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5號
102年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龍祥旅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寶生(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林靜怡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15
日臺財訴字第10100028660 號(案號:第10100282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 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其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吳自心,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何瑞芳,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98年8 月間出售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 、75號2 至6 樓及77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予訴外人林原廣、林 國長及羅麗惠,房地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00 元 ,買賣契約書上並未分別載明房地銷售價格;被告中正分局 查獲原告上開交易並未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審認原告短漏開 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43,121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5 倍罰鍰計1,864,681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被告以100 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法第10002510 32號復查決定,駁回復查,遂提起訴願復經駁回,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係以121,000,000 元出售本件房屋予林原廣,並非250, 000,000 元;因林原廣貸款需要,原告遂配合製作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俾利林原廣向臺北市北投區農會貸款,該買賣契 約書上所載價格250,000,000 元並非本件房屋實際出售價格 ,詎料被告未調查上開賣契約書是否真實,竟以北投區農會
確有撥款予林原廣等3 人,原告亦已於98年8 月31日將本件 房屋登記予該3 人並開立渠等為買售人之發票為由,認定原 告有短漏報銷售額之情事,核定補徵營業稅1,243,121 元並 處罰鍰1,864,681 元。復查決定認原告所漏稅額應為1,654, 081 元,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核定營業稅 額及罰鍰,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依憲法第19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6 號解釋意旨 ,人民負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 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 惠,故須符合課稅要件,方得要求人民納稅。又按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 第2 、3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若認營業 人有短、漏報銷售額之情事,須就此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 負舉證責任;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亦認稅捐稽徵機關就 課稅構成要件之存在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蓋依行政程序法 第9 條、第36條規定,稽徵機關於調查違規事實時,應依 職權就有利、不利於當事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 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 段規定,行政法院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形,而須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 事人有客觀舉證責任,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構成處罰要件之事實,基於依 法行政原則,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須使 法院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如僅使 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程度,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 事實為不存在,而將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故有關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案件,稽徵機 關本應就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他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5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之最主要證據,無非為原告和林原廣 等3 人簽訂、林原廣用以向北投區農會辦理貸款之買賣契 約書3 份;惟該3 份貸款用買賣契約之標的,與原告和林 原廣另外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標的相同,且簽約日期亦同, 依據經驗法則,同一房屋不可能於同日同時出售予林原廣 及林原廣、林國長與羅麗惠等3 人,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短 漏報營業稅之依據,即林原廣用以貸款之3 份買賣契約書 ,其上所載價格並非原告出售本件房屋及土地之實際價格 ,而係原告配合林原廣為獲得高額貸款所製作;關於統一 發票記載買受人為林原廣等3 人乙節,係原告應林原廣之 要求所為,依據一般商業習慣,買受人要求將統一發票買
受人欄記載為買受人指定之人,出賣人尚無拒絕之理,故 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上雖記載買受人為林原廣等3 人,衡 諸前述商業習慣,尚難據此認定本件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價 格即為原告與林原廣等3 人買賣契約上所載價格。又原告 為配合買受人指示,而將本件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原廣等3 人,依據上述商業習慣,當屬合理,何況林 原廣既以其與林國長、羅麗惠之名義向北投區農會抵押貸 款,自會指示原告將本件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渠等3 人, 此合於經驗法則,與實際出售價格多少無關。本件交易金 額逾億,實際買賣價格不難從相關資金流程查核得知,被 告捨此不為,對於原告合於經驗法則之說明,逕以不符論 理法則而駁回,訴願決定亦不為任何調查,對於有利於原 告之部分不予注意,即依據被告認定之理由駁回原告訴願 ,均屬不當。
⒊就被告答辯指駁如下:
⑴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指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 另民法第758 條規定之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則係指不動 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須經登記始生效,以上均與發生不動 產移轉原因之債權契約實際買受人及買賣價金無關,故 被告以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8 條規定,主張本件房 屋土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為250,000,000 元,有違論理法 則,並不足採。
⑵原告應林原廣之要求,於真正買賣契約書外,另外配合 簽立「貸款用買賣契約書」,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59 條 詐欺罪,又不論是否構成詐欺,均屬林原廣與北投區農 會間之民事糾紛,與原告出售本件房屋土地之實際價格 無關:
①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始足該當,如林原廣僅係為單純貸得較高金額而請原 告配合製作「貸款用買賣契約書」,而自始即無不清 償貸款之意思,即難認有何不法意圖,而不該當刑法 詐欺罪;況林原廣既係為求得較高貸款金額而提高實 際賣賣價款,適可說明實際買賣價格並非「貸款用買 賣契約書」上所載價額;另貸款銀行對於抵押標的物 實際價值如何,均會另行鑑價程序,借款人提供之買 賣契約書僅為貸款數額之參考,故就此點而言,亦難 認原告與林原廣有何不法意圖。
②承上,被告雖稱如實際買賣價款並非「貸款用買賣契 約書」所載價款,原告與林原廣豈非共同向北農會詐 貸,是本於確信原告為守法營業人之信賴,應可認定
本件房屋土地之實際售價確為250,000,000 元等語, 自屬違反論理法則之推論,難以採信。
⑶林原廣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屋土地,不論係以如何之法律 關係(如借名)而指示原告移轉登記至林原廣等3 人名 下,均無礙於原告究係以多少價格出售本件房地予林原 廣之認定,被告以依據不動產登記資料,本件房屋土地 係由原告名下移轉予林原廣等3 人名下,是買賣關係係 成立於原告與林原廣等3 人之間,再由此推論「貸款用 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額為實際賣賣價額,自有違論理法 則而難以採信。
⒋綜上,營業稅之稽徵應以出賣人實際銷售額為準,被告以 林原廣用以貸款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非實際銷售額」認 定為原告出售房屋及土地價格,並據以補徵營業稅,實屬 非法而應予撤銷。
㈢罰鍰部分:
⒈被告認定原告出售本件房屋及土地應補徵營業稅本屬錯誤 ,故被告課予罰鍰之基礎即本件核定補徵營業稅稅額即不 存在,罰鍰處分亦應撤銷。
⒉原告既已主張林原廣用以貸款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並非 真實,被告若欲計算實際銷售額,即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人 等資金流向,而非徒以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姓名及已完成 之所有權登記等形式外觀,即遽認定林原廣用以貸款之買 賣契約書上所載金額為實際銷售額。另原告既已提出實際 買賣契約書及林原廣用以貸款之買賣契約書,原告自得信 賴被告會調查此項證據並做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認定,詎 料被告不給原告說明之機會,即逕以原告提出之有利證據 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顯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誠實 信用原則、保障人民合理信賴之規範相違。
⒊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本件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 純係林原廣、林國長及羅麗惠3 人間借名登記,與原告無 關,而受移轉登記之林原廣等3 人從未向被告表示意見, 受領土地移轉登記究竟為何?何以該3 人與原告之買賣契 約,與林原廣和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之標的完全相同?上開 質疑均屬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被告卻全然不注意,不約談 林原廣等3 人,即作成裁罰原告之不利處分,顯然有對有 利原告事項未予注意之故意,而達恣意濫權之程度,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 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 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 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 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 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 之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下: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土 地及其定著物之銷售價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 + 徵收率)】÷【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 +徵收率)】,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定著物部分之銷售 價格÷(1 +徵收率)」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 定。
⒉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 。次按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於 98年8 月間銷售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75 號2 至6 樓及77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與林原廣等3 人,房 地總價款250,000,000 元(含稅),並於98年8 月31日將 上開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原廣、林國長及羅麗惠 3 人,有臺北市中正區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調查資料可證 。嗣渠等向北投區農會以上開房地抵押借款計160,000,00 0 元,此有北投區農會100 年11月11日市投農信字第1000 000714號函文檢送之借款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可稽,從而被 告依上揭查得之事證,據以認定原告與林原廣等3 人間之 上開房地買賣交易金額為250,000,000 元(含稅),並無 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依據林原廣用以貸款之買賣契約書認定 原告出售上開不動產實際價額,而該買賣契約書僅係林原 廣為貸得較高金額之貸款所製作並行使,其上所載價格並 非原告出售上開不動產之實際價格之事實,即合於經驗法 則云云,惟該買賣契約書既為原告所簽立,且由林原廣等
3 人提出於北投區農會以為貸款之用,按諸金融業放款係 以不動產買賣之實際成交價格之一定成數為放款額上限, 則該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額誠為實際成交價格,倘非如此, 則無異係指原告與林原廣等3 人本於超額借款動機,以不 法所有意圖,共同基於詐欺北投區農會之故意,透過簽立 虛偽買賣契約書,並提出於北投區農會,使北投區農會陷 於錯誤,以為原告與林原廣等3 人確實成立買賣契約及確 有契約上所載成交價格之貸款需求,而為放款之行為,觸 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換言之,在原告未向檢察機 關自承犯詐欺罪及經判處詐欺罪確定前,被告尚不宜妄加 猜測原告確有犯罪情形。準此,被告本於確信原告為守法 營業人之信賴,認為原告與林原廣等3 人所簽立之買賣契 約書內容必為真實,絕非虛偽,並據以認定原告就該買賣 標的物之實際銷售價格確為250,000,000 元(含稅),並 無不合。
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無論林原廣等3 人間是否存在 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均不妨礙原告與林原廣等3 人分別 成立買賣契約之認定;蓋原告確實與林原廣等3 人分別簽 立買賣契約書,且由渠等委任之地政士以買賣為原因,向 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在案,承前所述,被告並不宜擅自 臆測原告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 ,是被告依據不動產登記資料認定原告確與林原廣等3 人 分別成立買賣關係,並無不合。
⒌本件原告出售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未分別載明土地及建 物之銷售價格,依首揭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 上開房屋銷售金額為42,631,004元(含稅)【房地售價25 0,000,000 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7,678,000 元×(1+ 5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7,678,000 元×(1+5 % )+土地公告現值39,215,312元〕】,與原開立統一發票 銷售金額7,895,300 元(含稅)之差額為34,735,704元( 含稅),應補徵營業稅額1,654,081元(34,735,704元÷ 1.05×5%),大於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43,121元,基 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1,243,121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 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所 明定。
⒉原告為營業人,當知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原 告短漏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自應受罰。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於裁罰處 分前未繳納稅款,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1,654,081 元處1.5倍罰鍰2,481 ,121元,大於原處罰鍰1,864,681 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維持原處罰鍰1,864,681 元並 無違誤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依據原告與林原廣間買賣契約 書所載土地及建物銷售價格,認定原告短報營業稅額,而予 以補稅1,243,121 元,並處以罰鍰1,864,681 元,有無違誤 ?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 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 稅。」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 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 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 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 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營 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 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 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 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下:定著物部分之 銷售價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銷售價格×〔房屋評定標準價 格×(1 +徵收率)〕÷〔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 格×(1 +徵收率)〕。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定著物部分 之銷售價格÷(1 +徵收率)。」又租稅訴訟之客觀舉證責 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有關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 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本即應由納稅義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49 號判決理由參 照)。
㈡查原告於98年8 月間銷售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地下 室、75號2 至6 樓及77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與林原廣等3 人 ,房地總價款250,000,000 元(含稅),並於98年8 月31日 將上開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原廣、林國長及羅麗惠 3 人,有臺北市中正區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調查資料附原處 分卷可佐。嗣渠等向北投區農會以上開房地抵押借款計160, 000,000 元,此有北投區農會100 年11月11日市投農信字第 1000000714號函文檢送之借款契約書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 足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銷售上開不動產之價格 及取得農會貸款之金額,分別為250,000,000 元及160,000, 000 元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主張向北投區農會貸 款所提買賣契約書之金額雖載為250,000,000 元,但實際上 另訂有買賣契約書,其買賣金額總計為1 億2 仟1 百萬元。 被告以250,000,000 元課稅,事實認定有錯,是否可採?經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係依據林原廣用以貸款之買賣契約書認 定原告出售上開不動產實際價額,而該買賣契約書僅係林原 廣為貸得較高金額之貸款(2 億5 仟萬元)所製作並行使, 其上所載價格並非原告出售上開不動產之實際價格(1 億2 仟1 百萬元),因認原處分認定之上開不動產實際價額有誤 ,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等語。查原告主張之出售上開不動 產實際價額,並非向北投區農會辦理貸款所出示之2 億5 仟 萬元契約書,而係為另契約書所載之1 億2 仟1 百萬,固經 證人即辦理上開不動產之代書徐進達附和其主張事實(見本 院卷宗第93頁)。然查,上開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為何,原 告既已經向北投區農會提出買賣契約書載明其交易價格(即 公示版價格),北投區農會並藉以徵信,取得客觀之正常市 價,因而准許核貸上開房地抵押借款計160,000,000 元,分 別有該等貸款資料及買賣契約書附原處分卷足徵;則此時, 若准許納稅義務人再以私藏版之買賣契約書證明實際交易價 格(即私藏版價格),無異將所謂納稅義務人之「實際交易 價格」,隨時處於不確定之情況下,而得任由納稅義務人自 由操控,容有破壞稅法稅負課徵之法安定性,當非稅法制定 之本意。因而,基於稅法課徵之安定性,避免造成鼓勵投機 或規避稅法,本件納稅義務人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採 用上開所謂公示版價格,即原告對外正式向北投區農會辦理 貸款,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格總額2 億5 仟 萬元為基準,始具客觀性,因認原告所謂私藏版之上開不動 產交易價格,並未於公示版價格提出時有所註記或表明,即 難認具客觀證明力,而無由採取。
㈢從而,被告以原告出售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未分別載明土
地及建物之銷售價格,乃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 算上開房屋銷售金額為42,631,004元(含稅)【房地售價25 0,000,000 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7,678,000 元×(1+ 5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7,678,000 元×(1+5 %)+ 土地公告現值39,215,312元〕】,與原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金 額7,895,300 元(含稅)之差額為34,735,704元(含稅), 應補徵營業稅額1,654,081 元(34,735,704元÷1.05×5 % ),因大於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43,121 元,惟基於行政 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4 3,121 元,尚屬有據,並無不合。
㈣至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 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所 明定。
⒉原告為營業人,當知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原 告短漏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有如上述,其明知有 銷售上開不動產之事實,卻仍予以短漏開發票並短報銷售 額,難謂無故意情形,被告衡量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及違章情節,本應裁處罰鍰按所漏稅 額1,654,081 元處1.5 倍罰鍰2,481,121 元,因大於原處 罰鍰1,864,681 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復查決定乃維持原處罰鍰1,864,681 元,核屬有據,並 無違誤。
七、綜上,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 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