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520號
TPBA,101,訴,520,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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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0號
102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天寶
陳文權
高偉聰
徐題文
陳金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
複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宗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10125483號、101 年3 月28日院臺訴字
第1010125914號、101 年3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10126686號、10
1 年3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10127561號、101 年3 月28日院臺訴
字第10101262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甲○○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與越南籍黎氏心在被告駐 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辦理結婚登 記,黎氏心分別於100 年8 月5 日及同年10月4 日向駐越南 代表處申請驗證結婚證書及來臺簽證;原告丙○○於100 年 6 月14日與越南籍范氏美沙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范氏美沙 於100 年8 月18日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驗證結婚證書及來臺 簽證;原告戊○○與越南籍NGUYEN THI HA 在越南辦理結婚 登記,NGUYEN THI HA 於100 年1 月18日向駐越南代表處申 請驗證結婚證書;原告庚○○為與越南籍梅氏六在越南辦理 結婚登記,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驗證其單身證明文件;原告 壬○○於100 年8 月25日與越南籍阮氏詩在越南辦理結婚登 記,阮氏詩於100 年9 月5 日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驗證結婚 證書及來臺簽證。原告甲○○等5 人案經該代表處以渠等與 其越南配偶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 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乃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下稱駐外公證事務 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分別以100 年10月20日越 南字第1000002243號函、100 年9 月12日越南字第10000018 61號函、100 年4 月6 日越南字第1000000615號函(該函業 於101 年2 月16日以越南字第1010003366號函將該不予簽證 部分處分撤銷)、99年12月15日越南字第0990002737號函( 該函業於101 年2 月16日以越南字第1010003367號函將該簽 證部分處分撤銷)、100 年9 月14日越南字第1000001883號 函駁回原告甲○○等5 人簽證及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原告 等5 人均不服,提起訴願,遭經訴願決定部分不受理,部分 駁回。原告等5 人仍表不服,遂共同向本院就被告否准簽證 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其對原告甲○○、丙○○、戊○○、庚 ○○、壬○○等5 人所為之「拒絕收件」之行為,屬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即拒絕收受原告之文 件)。以下就駐越南代表處此一行政處分違法之處,詳加說 明如下:
(一)程式暨程序之違法:
1、監察院98年07月31日98外證4 號糾正文之主旨,即明確糾 正原處分機關此一違法之處:「對外籍配偶簽證申請之拒 絕處分,不採書面方式及未附理由暨未載明不服時如何救 濟之教示條款,侵害當事人訴訟基本權,並有違武器平等 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有悖。」
2、又依據過往駐越南代表處駁回簽證許可後,所寄送給處分 相對人之理由書,其函釋第二點均規定:「台端如有正當 理由,擬再次申請面談,請準備書面意見及足以證明婚姻 真實性之新事證,經本處審查同意,得申請登記於2 個月 內再次面談。」
3、本件中,原告甲○○、丙○○、戊○○、庚○○、壬○○ 等5 位,亦已準備書面意見暨足以證明雙方婚姻真實性之 代表處所拒絕,其非旦未經審查,且亦未附任何正當理由 ,即率然駁回原告簽證面談申請,已違反了相關函釋之規 定,而有明顯重大違法之處,且對原告等人及其外籍配偶 之婚姻基本權造成違法侵害與剝奪。
(二)裁量濫用與裁量怠惰:
承前所述,駐越南代表處違反給予原告等人函中第二點之 說明,未經審查程序,且無任何正當理由,即斷然拒絕收 件,此處顯有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以及裁量怠惰之事實 ,明顯有違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原則。綜上,駐越南代



表處拒絕原告及其配偶再次申請面談之行為,乃一違法之 行政處分。
(三)針對被告答辯原告庚○○、戊○○等人未填寫簽證申請表 部分:
1、駐越南代表處於97年,網站上所公告之結婚流程第四點, 報到面談時須領填簽證申請表及其他相關資料,若有缺件 駐越南代表處將不予受理,並須重新登記面談。故簽證申 請表為必要之文件,若未填寫簽證申請表將無法參加面談 ,另駐越南代表處於101 年所新公告之結婚流,預約登記 面談時須邀交簽證申請表及簽證規費美金66元。顯見無論 新舊流程,簽證申請表於當事人參加面談前均須繳交。 2、而本案原告均因參加駐越南代表處之面談而遭駁回,各原 告既能參加面談,足證面談當時已填寫簽證申請表,駐越 代表處以此為由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且即便原告未填 寫簽證申請表即參加面談,而駐越南代表處之承辦人員或 面談官未予拒絕或要求補件,此乃相關人員之過失,豈可 歸責於原告,如若採信被告之說詞,爾後同一種類之案件 被告只要湮滅簽證申請表,案件即無法繼續審理,人民將 如何進行救濟?
(四)針對被告指稱原告甲○○、戊○○、庚○○訴訟標的之原 處分並不存在。
1、原告甲○○部分:駐越南代表處之原處分乃一無效之行政 處分:被告100 年10月20日越南字第1000002243號函,其 未有其首長之屬名或蓋章,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 第4 款書面行政處分要式之規定,故屬一重大明顯瑕疵之 無效之行政處分。駐越南代表處之原處分既違法無效,本 件原告甲○○之外籍配偶,即應獲得簽證許可之處分。 2、原告戊○○部分:駐越南代表處撤銷原處分之處分乃一無 效之行政處分:
(1)被告101 年02月16日越南字第1010003366號函,其僅 有主旨與說明,未註記任何理由,故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96 條 第1 項第2 款書面行政處分要式之規定;其 亦未有其首長之屬名或蓋章,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 項第4 款書面行政處分要式之規定;同時亦未 表明不服此一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復再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書面 行政處分要式之規定,故屬一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之 行政處分。
(2)申言之,駐越南代表處此一自行撤銷100 年4 月6 日 越南字第1000000615號函之行政處分,乃屬一無效之



行政處分,故原處分(即100 年4 月6 日越南字第10 00000615號函之行政處分)依法仍持續存在,原告高 偉聰於100 年10月24日所提出之訴願仍屬合法有效。 (3)本案原告係因外籍配偶於多次送件遭拒後,於100 年 09 月22 日原告親自電話詢問駐越南代表處人員,於 確定駐越南代表處拒絕收件後,方提出訴願及聲明異 議。駐越南代表處拒絕收件之行為,乃行政機關依照 相關公法法規,針對此一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對原 告及其外籍配偶之婚姻自由基本權產生規制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 政處分。駐越南代表處拒絕收件,即是駁回原告外籍 配偶之簽證申請,故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駐越代表 處此一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即原告)得依法提起 行政訴訟救濟之。
3、原告庚○○部分:
(1)駐越南代表處主張其業已於101 年02月16日以越南字 第10 10003367 號函將原處分撤銷,惟原告庚○○並 未收受此一撤銷處分之書面資料,故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行政處分因未送達於原告 庚○○,故自始未生效力。此部分可請被告提供原告 或利害關係人簽收該處分之證明推翻,依同樣理由, 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定亦不可採。
(2)另被告亦僅以駐越南代表處未有原告庚○○再次送件 之記錄答辯,並未提及原處分已遭撤銷之處分,即訴 願決定中所稱之越南字第1010003367號函;換言之, 被告亦未收受原處分已遭撤銷之處分,即訴願決定中 所稱之越南字第1010003367 號函。
(五)被告答辯,對於駐越南代表處拒絕原告等送件申請再次面 談之指控,均指其查證結果,是日均無原告等遞件之相關 記錄。
1、被告辯稱查無相關資料,意指原告等誣告,然本件原告皆 屬中下弱勢族群,深知民不與官鬥之道理,若非駐越南代 表處拒絕收件,萬般無奈,才會於接獲處分書後逾越訴願 期間,才以拒件為由提出訴願,又若非駐越南代表處拒絕 收件,原告等何需曠日廢時進行行政爭訟,僅要從新參加 面談即可,如若真想進行訴訟,申請案遭駁回後再依法定 時程進行行政爭訟,無虛捏造事實誣告官署。
2、本件原告丙○○、戊○○、庚○○、壬○○皆係於面談遭 駁回後,依處分書說明之第二點於準備書面意見及新事證 後,再次送件預約登記面談遭拒方提起訴願,足證駐越南



代表處不具理由逕行駁回預約登記面談乃係常態而非個案 。
3、被告指控原告戊○○、庚○○未提出簽證申請表,原處分 機關未駁回其簽證申請,然簽證申請表係被告所公告面談 前應繳交之必要文件,原告等既已接受面談,足證原告確 實有提出簽證申請表,僅因原處分機關湮滅事證所致,且 依阮靜雯之案件為例,阮靜雯提出親子鑑定報告書,被告 仍企圖湮滅經越南外交部認證過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直至 阮靜雯以存證信函表明有同日面談之證人為證(101 年3 月7 日部授領二字第1015108736號函),如不提出親子鑑 定報告書,欲控告原處分機關登載不實湮滅當事人有利事 證,被告方承認阮靜雯有提出親子鑑定報告書(101 年3 月7 日外訴願字第000000000 函)。被告連經越南外交部 認證過之親子鑑定報告書都敢湮滅,湮滅僅其主掌之簽證 申請表,亦不足為奇,且被告至今尚未提供戊○○及庚○ ○之面談記錄,合理懷疑係渠等之面談官不敢偽造面談記 錄,因而以原告未提簽證申請表之理由駁回簽證申請。(六)被告辯稱原告戊○○、庚○○未提出簽證申請表,原處分 機關未駁回其簽證申請云云。
1、然依據駐越南代表處97年05月01日所公告的「國人與越籍 配偶結婚及申辦依親簽證公告」可證,面談當日需領填簽 證申請表及文件驗證申請表及繳交兩吋照片兩張、面談當 日繳交申請居留簽證及驗證結婚證書之費用。另依據101 年1 月16日駐越南代表處所公告之「駐越南代表處結婚依 親簽證流程」,亦可證登記結婚依親簽證面談時即須繳交 文件驗證及簽證申請表並繳交文件驗證規費15美元及簽證 規費66美元,故依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所公告實施之結 婚流程可證。原告必然已在面談之前依被告所屬駐越南代 表處所公告實施之規定繳交文件驗證及簽證申請表並繳交 文件驗證規費15美元及簽證規費66美元方可參加面談其理 甚明。
2、又依據我駐越南代表處99年12月15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 函之主旨已經明確表明「台端之簽證與結婚文件證明之申 請案均遭駁回,審查結果詳如說明」提出簽證申請書是因 ,而簽證駁回是果,有因才有果,有其果必然有其因,這 足以證明原告等人的配偶都已經依法依規定提出依親簽證 之申請,並經由被告正式受理審核後正式通知被駁回。又 前述結婚依親簽證面談記錄表也清楚地寫明原告所參加的 面談是屬于結婚依親簽證面談,這更顯示出原告參加結婚 依親簽證面談的正當性,如果未提出簽證申請表,那有進



去參加面談的道理?
3、且簽證申請表及文書驗證申請表是在面談前填寫,當場又 未提供影印設備,無法存底,體諒原告無法提供申請書拷 貝之責,而這並非原告單方之過。因此,不論新舊制度, 簽證申請表及文書驗證申請表與相關費用,均須於參加面 談前提交繳納,而本件原告戊○○、庚○○等均因參加面 談後未獲通過,方進行行政救濟,不論被告係遺失或隱匿 原告等人之簽證申請表,均不得責怪原告且以此理由阻斷 原告訴訟之權利,否則無辜善良民眾之權利將如何保障? 又將如何與被告爭訟?
(七)被告抗辯原告庚○○之配偶梅氏六(MAI THI SAU ),及 原告戊○○之配偶阮氏河(NGUYEN THI HA )並未申請依 親居留簽證,惟參照被告所提出之訴願答辯書內容,載明 被告99 年12 月15日以越南字第0990002737號函駁回梅君 依親居留簽證申請案,及於100 年04月06日以越南字第10 00 000615 號函駁回阮氏霞簽證申請案,足見庚○○之配 偶梅氏六,戊○○之配偶阮氏河,確有申請依親居留簽證 ;且參照被告所公告之新、舊結婚流程,簽證申請表均係 於面談前須繳交之文件,且其面談主要目的,另由被告所 公告之結婚簽證面談流程可證,被告係針對當事人結婚證 書驗證,及居留簽證申請同時進行審核,已違反一般文書 驗證程序不得與簽證申請共同進行實質審查之規定,實則 簽證審核才是面談的主要目的,文書驗證僅是被非法不當 連結,讓結婚當事人無法完成我國之結婚證記,藉以規避 監察院本國人配偶被告不得無故拒發簽證之糾正,故被告 非以例稿駁回原告庚○○及戊○○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案 ,係實質同時駁回原告等文書驗證及外配居留簽證之申請 。
(八)被告以原告庚○○及戊○○未提出簽證申請表為由進行抗 辯,合理懷疑乃因其二人於面談中並無明顯陳述不一情事 ,方以此為攻防主軸。原告庚○○經向行政院申請調閱卷 宗,雖其二次之面談錄影光碟不同意拷貝,但同意當場勘 驗,經查第一次面談時除面談官態度惡劣外,詢問何時交 往有無發生性行為?原告庚○○據實以告,面談官卻說原 告犯通姦罪,詢問在台期間有無給女方錢?原告答有時有 給一些錢,面談官就表示原告非法雇用外勞,原告表示沒 給錢只是給零用錢,面談官又表示原告剝削外勞,凡此種 種尋找語病極盡刁鑽之能事,故意曲解原告之原意,且原 告庚○○第一次面談時,與其外籍配偶之簽名乃於預約登 記面談時,被告即要求原告等簽屬,而非於面談後親閱記



錄內容才簽暑,此部分由「第一次面談錄影內容未見原告 簽署」即可證明;另第二次面談時雙方陳述並無出入,本 應通過面談,但仍遭被告駁回,且被告加註原告庚○○之 前科及無固定工作等,此與婚姻真實性均無關聯之資料, 企圖將其駁回之處分合理化。因本案被告所屬面談官,涉 及不當詢問及曲解當事人原意,製作不實之面談記錄,且 其所記載不符之內容均與婚姻真實性無涉。另被告以個人 資料保護法為由,拒絕提供面談時之錄影內容企圖掩蓋真 相,但實務上被告所持之理由並不為行政院所採,加以本 案涉及五名原告之權利,請勘驗原告之面談錄影內容,原 告等願提供越南翻譯,以查明被告面談記錄之真實性,且 縱然結婚當事人雙方面談時陳述或有不同,但因被告所問 之問題,涉及個人之記憶及語言隔閡與文化差異,亦應查 明,被告所提問之問題與婚姻真實姓是否有涉。(九)另被告以原告庚○○及戊○○之外籍配偶未提出簽證申請 表進行抗辯,然其抗辯之理由,除與被告所公告之結婚流 程,面談前需繳交簽證申請表之規定不合外,且原告庚○ ○針對文書驗證所提之訴願,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中指出: 「嗣駐越南代表處查明訴願人並未填具簽證申請書申請簽 證,於101 年02月16日以越南字第1010003367號函將該處 99年12月15日越南字第0990002737號函有關駁回簽證申請 之處分撤銷。同函有關駁回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另經訴願 人提出異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03月14日100 年 度聲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撤銷。」;然被告所屬駐越南代 表處,非但不依臺北地院之裁定驗證原告徐提文之結婚證 書,反而於101 年03月28 日 以越南字第10100003903 號 函,針對同一程序以同一理由再次駁回原告庚○○之文書 驗證申請,案經原告再次提出聲明異議及訴願,被告復以 原告未提出結婚文件證明申請為由,於101 年11月06日以 越南字第10100072180 號函(原告未曾收受該處分書), 撤銷越南字第10100003903 號函之處分。試問原告庚○○ 如未曾提出簽證申請及結婚證明文件之申請,其99年09月 30日赴越南代表處面談所謂何來?且原處分機關既於101 年02月16日,查明被告未填具簽證申請表,而將原99年12 月15日越南字第0990002737號函有關簽證部分予以撤銷, 結婚文件證明部分仍維持原不予驗證之處分,即證明當時 原告庚○○至少還有提出文書驗證申請表,但當臺北地院 撤銷原不予驗證文書之處分時,原處分機關除仍違法拒絕 核發結婚證書外,對於原告庚○○再次提出之文書驗證課 予義務訴願,所提理由則改為本案之攻防模式,以查無原



告申請結婚證明之資料為由撤銷原處分進行抗辯,足證本 件被告以原告庚○○及戊○○之外籍配偶未填具簽證申請 表為抗辯理由,僅為被告之攻防手段,背離事實,顯不足 採。
二、以下並針對駐越南代表處所為之「結婚面談」此一「程序行 為」,及駁回原告外籍配偶簽證許可之行政處分之違法之處 ,茲附理由詳加說明如下:
(一)法律保留原則暨授權依據之違反:
1、法律保留原則之違反:
(1)法律保留原則乃依法行政原則之核心內涵。依此原則 ,沒有法律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 行為,亦即「無法律即無行政」同時此亦為積極之依 法行政原則之展現。
(2)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明確指出 公證法第71條,並不適宜援引為要求結婚當事人接受 面談之法源依據,換言之,依據此函釋之精神,駐越 代表處對於原告及其配偶,並無為「結婚面談」此一 程序行為之法源依據暨權力。
(3)另我國對於法律保留原則,係採「重要性理論」,凡 對於人民基本權實現具有重要性者,或對於公共事務 具有重要性者,皆應以法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之法規命令加以規定,方為適法。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亦就此有具體詳細之論述:「涉及人 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 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 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 之規範」。
(4)本件中所涉及者乃人民之婚姻自由,依相關釋憲實務 ,如司法院釋字第242 、554 號解釋,均肯認人民婚 姻自由屬憲法22條之基本權,同時婚姻制度亦應受憲 法制度性保障。申言之,駐越南代表處之面談官,其 所為面談之行政行為(此即為作成簽證核發許可與否 之「程序行為」),涉及人民憲法第22條之婚姻自由 基本權,依重要性理論,此對於人民之基本權實現具 有重要性,且對於公共事務亦具有重要性,故理應有 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方得為 此「結婚面談」此一行政行為之依據,否則駐越南代 表處所為之「結婚面談」即屬一違法之行政行為。而 「公證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外國護照簽



證條例施行細則」、「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 法」以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等相關 法律或法規命令,均無規定駐外單位(包含本案駐越 南代表處)之面談官有權為「結婚面談」此一行政行 為之規定。
(5)就此,監察院之糾正文,亦提出類似糾正:「外交部 對於領務人員認定是否真實婚姻及拒絕時應否告知理 由之裁量權行使基準,迄今尚未訂定面談辦法等相關 行政規則,確有疏失。」
(6)故駐越南代表處在無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 依據下,並無對人民核發簽證與否之行政處分作成程 序過程中,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駐越南代表處並 無為「結婚面談」之權限。從而駐越南代表處此一駁 回原告配偶之簽證許可,因其結婚面談此一程序行為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其程序明顯重大違法,從而其 最終作成之駁回簽證之處分,亦屬一違法之行政處分 。
2、明確性原則之違反:
(1)明確性原則係從憲法上之法治國原則導出,亦為依法 行政原則之主要成分,乃憲法層次之原則。而在法律 保留原則之支配下,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內容必 須具體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更應有清楚 之界限與範圍,對於何者為法律許可,何者為法律禁 止,應予人民事先之可預見性。
(2)「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雖賦予被告及駐外館處 ,審查是否核發外籍配偶居留簽證的權力。尤以本案 之原告及其配偶,乃係遭駐越南代表處依外國護照簽 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對申請來我國 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而駁回原告配偶之 簽證許可。惟此條例並未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 以「結婚面談」此一行政行為,來增加原告及其配偶 法律所無之限制。同時,亦無從依法律整體解釋及整 體關聯性,來推知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司法 院釋字號第394號參照),而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二)退萬步言,縱肯認駐越南代表處有權作成結婚面談此一行 政行為,惟此程序行為及最終所作成之駁回原告配偶之簽 證許可之行政處分,仍有諸多違法之處,茲分別依形式合 法性與實質合法性部分分述如下:
1、形式合法性:
(1)管轄之違反:




A、「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係依據「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第3 項授權主管機關(內 政部)於外國人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證時予 以面談。然本件原告等人僅申請結婚登記,依被告 對於簽證申請須採書面申請原則之解釋,原告等人 尚未提出居留證之申請,駐外人員自然無權進行面 談,即使提出居留證之申請也應由內政部入出國移 民署人員實施面談,而非由被告之領務人員進行面 談。且實務上居留證之申請,係外籍配偶來台15日 內,向居住所在地之移民署專勤隊提出申請,而非 向駐外單位提出申請。
B、又承前所述,駐外人員更無為「結婚面談」(即調 查原告等人及其外籍配偶之婚姻真實性)之權利, 故本件駐越南代表處所為之結婚面談之行政行為, 有違反管轄權之情事。
C、再者,駐越南代表處之面談官,非屬外國護照簽證 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所稱之「領務人 員」,自然無權為結婚面談此一行政行為之權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抗 字第216 、236 號裁定、臺北地院100 年聲字第75 3 參照。。
(2)程序之違法:
A、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雖於結婚面談中 ,與越籍配偶於駐越南代表處之面談官前有為面談 之訪問;惟面談官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訴不 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訴為由,駁回原告配偶之核 發簽證許可暨結婚登記文書驗證許可。惟就此仍應 於駁回處分作成前,給予處分相對人(即原告及其 配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針對何處陳訴不一或虛 偽部分,給予原告加以解釋與陳述意見之機會。 B、蓋於面談官前之面談,乃係針對雙方交往狀態所為 之面談,不得逕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訴不 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訴」此一籠統含糊及概括之 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而剝奪給予原 告及其配偶針對此駁回簽證許可之負擔處分為陳述 意見之機會。
C、故駐越南代表處作成駁回簽證許可此一負擔處分前, 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



(即原告等人及其配偶)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 違。
2、實質合法性:
(1)法條構成要件之適用錯誤:駐越南代表處係依照外國 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對申請 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而駁回原告 配偶之簽證許可。惟本案中原告之配偶,其聲請簽證 許可之目的,乃係因原告與其外籍配偶有結婚之真意 ,而雙方欲共組家庭,同享天倫之樂;而原告依我國 憲法與相關釋憲實務,亦享有婚姻自由與家庭團聚此 一憲法基本權。惟駐越南代表處卻仍以其未通過結婚 面談為由,進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駁回原告配偶之簽證許可,直接主觀認 定原告與其外籍配偶並無結婚之真意,此處顯然於認 事用法及法條適用上,有明顯之錯誤。
(2)駐越南代表處之處分,有「裁量濫用」與「裁量怠惰」 之情事:
A、本案簽證之否准,其理由乃係駐越南代表處之面談 官以原告與其外籍配偶對婚姻重要事實陳訴不一, 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訴為由,而主觀認定其有假結婚 之虞,進而依照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 或隱瞞者。」而駁回原告配偶之簽證許可。
B、惟本案中之駐越南代表處,仍恣意流於其主觀之認 定,僅因面談未通過,就進而否准原告其配偶之簽 證許可,此處顯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即駐越南 代表處濫用其於結婚面談此一程序行為之裁量權。 監察院之糾正文對外交部駐外單位於面談時濫用其 裁量權及流於主觀判斷之情事,已有所糾正。蓋雙 方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絕非於結婚面談此一如此 嚴肅且具壓迫之場合中所表現出之短暫訪談,即可 斷定雙方有假結婚之虞,且直接主觀推論雙方並無 結婚之真意。
C、除察院糾正文對此有所糾正外,臺北地院100 年度 抗字第236 號裁定對駐越南代表處所為之結婚面談 及判斷標準暨裁量部分,亦有所指摘:「另原裁定 認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於相對人所為結婚面談 時,雙方互動明顯冷淡,無法以言語互相溝通,對 重要交往過程陳詞不一,顯與一般男女於結婚前之 交往情形有異。惟此涉及面談者主觀之認知,並無



客觀之認定標準,況一般人民至公務機關洽公,尤 其參與類似考試之面談,難免心情緊張而表情生硬 ,亦為情理之常,以此而認參與面談者極有通謀而 為虛偽結婚之疑慮或顯無結婚之真意,如此主觀恣 意之判斷,尤非可取。」,臺北地院100 年度抗字 第236 號裁定參照。同時監察院之糾正文,亦提出 類似糾正:「外交部對於領務人員認定是否真實婚 姻及拒絕時應否告知理由之裁量權行使基準,迄今 尚未訂定面談辦法等相關行政規則,確有疏失。」 故由此可知駐越南代表處面談官之婚姻面談,實屬 留於過度主觀及恣意之判斷,對當事人顯失公平。 D、又駐越南代表處僅於1 至2 次面談未通過,即主觀 、迅速地認定原告及其外籍配偶無結婚之真意,蓋 雙方是否確有相戀之感情及結婚之真意,絕非僅於 1 、2 次之短暫婚姻之面談即可主觀地遽下判斷與 認定,從而駐越南代表處以如此短暫且次數稀少之 婚姻面談即主觀判定原告及其外籍配偶無結婚之真 意,甚而認定雙方有假結婚之虞,顯有裁量怠惰與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且駐越南代表處亦未待處分 相對人(即原告)之外籍配偶依親來台後,以訪查 方式詳查雙方婚姻真實性,此處亦顯有「裁量怠惰 」之情事。
(3)比例原則之違反:
A、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婚姻 關係與家庭生活的保障亦為司法院釋字第242 號所 承認,其認為「婚姻當事人及其親屬之家庭生活及 人倫關係屬於憲法第22 條 保障之範圍」。另釋字 第554 號解釋亦認為「婚姻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 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 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 社會性功能。」不給外籍配偶居留許可及結婚文件 驗證,不僅侵害了外籍配偶的家庭生活權,同時也 限制了其本國籍配偶的家庭團聚權。憲法第23條雖 規定人民之基本權得因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而加以 限制,惟仍須符合比例原則,方屬適法。
B、駐越南代表處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規定,以 原告與其外籍配偶,於結婚面談中,雙方對於結婚 重要事實陳訴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訴,而認其有 假結婚之虞,因而依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 者」駁回原告配偶之簽證許可。此手段雖有助於維 護我國公共利益與國家安全等目的;惟以此籠統空 洞之原因暨理由,即為否准原告與外籍配偶簽證許 可暨結婚登記之申請,進而限制原告此一憲法保障 之婚姻自由權,如此作法,絕非侵害最小之手段。 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 益損害最少者。」申言之,對於此種情形,仍有其 他對人民基本權侵害較小之段可資選擇,如以「切 結書」或「保證金」等方式,或添加其他「附款」 ,特別是「負擔」;即以「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以 擔保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真實性,或於其後加強其 婚姻狀況之訪談等。而非如本件中原處分機關所為 ,逕自駁回原告外籍配偶之簽證許可,進而剝奪原 告憲法上之基本權。
C、故駐越南代表處之處分,以及其相關之法律,均有 違「必要性」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之基本原則: 「比例原則」有所違背。
(4)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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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