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7號
102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100152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名為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機關代表人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經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媒體公司)於民 國95年8 月10日與盛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澤公司) 合併後消滅,盛澤公司係存續公司;嗣盛澤公司於95年8 月 12日與原告(96年11月1 日更名前為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後消滅,原告係存續公司。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採連結稅制申報,將合併前東森媒體公司95年 度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1,079,604,419 元納入合併申 報範圍;被告初查,否准原告與東森媒體公司之連結申報, 並依申報數核定東森媒體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1,079,604, 419 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7,960,441 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1 年5 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 1010 212749 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 101001526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所訂連結稅制之立法意旨及精神,本案 消滅之東森媒體公司95年未分配盈餘稅應得與原告辦理9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連結稅制合併申報:
⒈由於營利事業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前一年度未分配盈 餘稅之申報期限相同(均為此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止), 且均為所得稅法所訂之應由營利事業報繳之所得稅負,故此 二者即同時包含於稅務主管機關所設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格式中,此觀申報書格式第1 頁為營利事業之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而第16頁為上年度應加徵10%稅額之未分配 盈餘申報表,即可明知。又我國法律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結算申報(含未分配盈餘申報),設有「連結稅制」(亦稱 合併申報)機制,其法律依據為企業併購法第40條,而有關 採用連結稅制合併申報之相關細節處理規定,經財政部以92 年2 月12日台財稅第0910458039號函訂定營利事業依金融控 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以下簡稱合併申報處理原則)。 ⒉本案原告於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5年度未分配盈餘 稅申報時,符合採用連結稅制之要件,而選擇與其持股90% 以上達12個月之子公司合併辦理申報,惟東森媒體公司早於 95年度中即與原告合併而消滅,成為原告之一部,是以有關 東森媒體公司95年未分配盈餘稅,是否亦得於本次申報一併 納入以連結稅制合併申報,此為本案核心爭議之所在。就此 爭議法令均未有明確規定,然而自連結稅制合併申報之母法 企業併購法第40條,其所明確揭櫫之立法意旨(見原證1 立 法理由)可知,連結稅制合併申報機制之立意與精神,即認 定在企業併購形成完全控股關係(即該條文所訂之母公司在 一課稅年度持有子公司90%以上股權滿12個月)時,其業務 經營及經濟實質上已為同一實體,原屬不同申報個別之母子 公司,得合併辦理申報,以使課稅結果反映其已合而為一之 經濟實質,則已與連結申報主體(即母公司)合併而消滅之 公司,其相同年度未分配盈餘稅,即無不准亦納入連結稅制 合併辦理申報之理。
⒊查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間已因與原告合併而消滅,嗣後歷經 盛澤公司與原告合併,已成為原告之一部分,故於96年度時 已屬於原告之一部分超過12個月,依上開企業併購法第40條 有關連結稅制訂立之意旨及精神,如母公司在一課稅年度內 持有子公司90%以上股權滿12個月情況下,因母子公司在經 濟實質上已屬同一整體,而可由該母公司合併報繳營利事業 所得稅;而既東森媒體公司於前一年度已因合併而成為原告 之一部分達12個月以上,被告自無在原告辦理9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95年未分配盈餘稅申報時,否准東森媒體公司未 分配盈餘稅一併納入連結稅制合併辦理申報之理。故被告以 系爭年度原告與其子公司分屬獨立之法律個體,其95年度未
分配盈餘稅卻可適用連結稅制合併申報,但被原告合併消滅 而成為原告一部分之東森媒體公司,其同年度(95年度)未 分配盈餘稅卻不得與原告合併辦理申報之荒謬不合理現象, 此一差別認定顯與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及連結稅制 設計意旨相悖。
㈡財政部90年9 月25日台財稅第0900455182號函(以下簡稱財 政部90年函釋)係針對非適用連結稅制之一般性規範,況該 90 年 函釋發布時點係在連結稅制訂定之前,尚未考量嗣後 基於特別法所創設之連結稅制合併申報之特殊情況,故被告 自不應援引此解釋函令解決本案法令爭議:
⒈被告認定原告不得將東森媒體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稅一併 納入連結稅制申報之唯一之法令依據,係財政部90年9 月25 日台財稅第0900455182號函。惟查,上開函釋係於90年間發 布,當時尚未有企業併購法,而連結稅制之處理原則又係於 92年始訂定,顯見財政部90年函釋自未能考量連結稅制合併 申報之特殊情形,而僅係針對營利事業一般申報方式而為考 量。蓋依據所得稅法令,在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情況下 ,各營利事業本身均為獨立之申報個體,即各公司本應分別 就自身之稅負單獨辦理申報,是以,縱公司發生合併,消滅 公司未分配盈餘雖由存續公司辦理申報,仍應與存續公司本 身之未分配盈餘分開單獨申報,本屬正確,其理至明。然而 ,自企業併購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該等特別法,創設了連結 稅制之法律依據以來,連結稅制之合併申報方式本身,即已 跳脫了各營利事業自為個別所得稅申報個體之概念,而屬於 一種特殊之申報方式,此由合併申報處理原則明確規定在適 用連結稅制合併申報之情況下,納稅義務人為母公司,而非 母公司及子公司分別均為納稅義務人、相關之繳納稅款係計 入母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非分別計入母公司及子 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等等,可以明確看出該等特殊規 定均與所得稅法中有關一般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規定截然不同,顯認定申報個體為母公司,而非母公司與子 公司均為獨立申報個體。被告援引之財政部90年函釋,顯在 尚未有連結稅制之情況下,針對一般通常申報情形所作之規 範,而未針對連結稅制情形予以考量,故該函並不能作為解 決本案爭議之適用法令。否則若依據該90年函釋之規定,各 營利事業本身為獨立個體應分別辦理申報之概念,顯已與原 告96年度依法得與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申報之結果相牴觸及矛 盾。
⒉再者,由於財政部90年函釋係屬一般通則性之規範,因此在 非屬適用特別法令之一般申報情況下(即未適用特殊連結稅
制情況下),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確實應依據該90年函釋 所述,就其自身與合併消滅公司合併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分 別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但倘若合併個體已因符合特別法要 件而選擇採用連結稅制,則應考量法律適用之優先順序及合 理性,而不應逕認仍須依普通法之下規範一般申報情況之函 令辦理。
⒊據此,本案原告於系爭年度已符合適用連結稅制之要件,而 選擇與其持有90%以上股權達12個月以上之子公司,採用連 結稅制合併辦理申報,換言之,在申報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95年未分配盈餘稅時,原告之各子公司與原告雖然均存續 且為單獨存在之營利事業個體,原告尚可依法將其稅負合併 由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而無須由該等公司單獨辦理 申報,則原告依上述連結稅制處理原則,更應將95年間已成 為其自身一部分之東森媒體公司,其95年未分配盈餘稅亦納 入合併申報範圍。本案係適用特別法規範之連結稅制辦理申 報之情形,其法律適用前提亦已與一般營利事業須個別辦理 申報有所不同,自不應援引普通法下並未考量連結稅制情形 之解釋函令,用以核認本案或用以解決本案法令爭議,因此 ,原處分顯有違誤不當。
㈢合併申報處理原則已明確規定,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採合併申報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亦應採合 併申報至為明確,原告之申報方式於法並無不合: ⒈原告於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稅之 申報時,因符合適用連結稅制要件而選擇採用連結稅制,與 其原屬獨立申報個體之各個子公司合併辦理申報,將95年間 已為原告合併消滅,而成為其之一部的東森媒體公司95年未 分配盈餘稅納入合併申報範圍,符合合併申報處理原則之規 定。
⒉被告援引之財政部90年函釋發布時,尚未有企業併購法及連 結稅制此一特殊申報制度,是財政部90年函釋顯係針對一般 通常申報情形所為之規範,未考慮特別法所創設之連結稅制 申報制度、暨後續所訂定之合併申報處理原則至明。既連結 稅制已變更了個別營利事業應分別為獨立申報個體之規定及 原則,故被告否准之原處分並無任何法令依據。並聲明求為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東森媒體公司因與盛澤公司合併後消滅,盛澤公司係存 續公司,嗣盛澤公司又於95年8 月12日與原告合併後消滅, 原告係存續公司,原告係以存續公司名義辦理消滅公司(即
東森媒體公司)之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與企業併購法第 40條規範母子公司得採合併申報之立法意旨及形式要件均不 相符,自無適用依據。
㈡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規定,營利事業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 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45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 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 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惟基於稅捐稽徵法第15條之規定及簡政便民之考 量,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針對解散之營利事業應 如何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發布首揭90 年函釋,關於營利事業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1 年 度之盈餘,准免於合併日起45日內辦理申報,只要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與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同 一期限內申報即可。準此,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與合併 後存續之營利事業,在合併前係屬分別獨立之營利事業,故 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於辦理消滅之營利事業上開年度之 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自應與其本身之未分配盈餘分開計算並 分別辦理申報。本案東森媒體公司95年8 月10日與盛澤公司 合併,經濟部並於95年9 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095011197060 號函核准其解散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13 頁),東森媒體公 司法人人格即已消滅,嗣盛澤公司又於95年8 月12日與原告 合併後消滅(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係存續公司,依首揭 90年函釋,東森媒體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自應與原告本身 之未分配盈餘分開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原告指摘被告不應 援引90年解釋函令,用以解決本案法令爭議,顯無足採。 ㈢依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所稱「持有本國子公司股 份」,係指公司本身「直接」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本原則 所稱「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於會計年度採曆年制 之公司,係指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是本件東森媒體公 司於95年8 月10日與盛澤公司合併後消滅,盛澤公司係存續 公司,嗣盛澤公司又於95年8 月12日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原 告係存續公司,原告既非直接持有東森媒體公司,亦非持有 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自無合併申報處理原則之 適用,東森媒體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自應與原告本身之未 分配盈餘分別辦理申報,原告認東森媒體公司95年度未分配 盈餘應納入合併個體中採連結申報,容有誤解。 ㈣另類似案情之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竹振道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 訴訟案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7號、101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駁回,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34號、102
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㈤綜上,被告以東森媒體公司在合併前與原告係屬分別獨立之 營利事業,東森媒體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與原告 本身之未分配盈餘申報分別辦理申報,並無合併申報處理原 則第4 點規定之適用,否准東森媒體公司與原告之連結申報 ,另案依申報數核定東森媒體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1,079, 604,419 元及應納稅額107,960,441 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 委無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否准原告與東森媒體公司之連結申 報,並依申報數核定東森媒體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1,079, 604,41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7,960,441元,是否 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 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 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 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 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 為。」、「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 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 商務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 之當事人地位。」、「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 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及 「(第1 項)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 收購,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90%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 之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 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該公司及其 子公司分別辦理。」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3 款、第24條、第 25條第1 項前段及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 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 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 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第1 項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 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
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 者,仍應辦理申報。(第2 項)營利事業於依前項規定辦理 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45日內,填具 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 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 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 ,通知營利事業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102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
㈢再按財政部90年9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182號函釋( 下 稱財政部90年函釋) 謂:「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其合 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應由合併後存 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按該盈餘所屬之所得年度,依所得稅 法第102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由於 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與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在合 併前係屬分別獨立之營利事業,故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 於辦理消滅之營利事業上開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自應 與其本身之未分配盈餘分開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及92年 2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039號函訂定之「營利事業依金 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即合併申報處理原則)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因進行合併、 分割或依同法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本國子公 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 ,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 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併購母公司為納稅義務人 ,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及下 列規定辦理:一、本原則所稱『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係 指公司本身直接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三、合於規定之 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應 與母公司採相同會計年度;……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採合併申報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 採合併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個別申報 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採個別申報。……。」 上開函釋及合併申報處理原則,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 地位,針對解散之營利事業應如何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細 節性及技術性事項,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其內容與企 業併購法等法律規定,並不相違,自得援用。
㈣由以上規定可知,母子公司間須合於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 之要件,始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而「
合併後消滅公司」與「合併後存續公司」間,因於合併前屬 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合併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 分配盈餘申報本應分別為之,此自上述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102 條之2 第2 項就營利事業有合併情事,係為「合 併後消滅公司」應另辦理決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規範 ,即得證之。是關於「合併後消滅公司」之合併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雖於申報時因「合併後消滅公司」已經消滅,而 形式上由「合併後存續公司」予以申報,但就此合併前屬另 一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之未分配盈餘,自無從因之而得謂其 屬合併後存續公司之一部分而得併同「合併後存續公司」為 申報。是縱「合併後存續公司」於合併年度符合企業併購法 第40條第1 項規定,而得適用連結稅制與其母公司合併辦理 未分配盈餘申報,亦無從因此即得將「合併後消滅公司」之 合併前未分配盈餘併同申報。(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 第28號判決參照)
㈤本件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8 月10日與盛澤公司合併後消滅, 盛澤公司係存續公司,盛澤公司旋於95年8 月12日與原告合 併後消滅,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採連結稅制申報, 將其子公司及東森媒體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納入合併申報 範圍;被告以東森媒體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 係採個別申報,其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無合併申報處理 原則第4 點規定之適用,爰否准東森媒體公司與原告之連結 申報,並依申報數核定東森媒體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餘1,07 9,604,419元,核無不合。
㈥原告雖稱:營利事業之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上年度未分 配盈餘,既符合適用連結稅制要件而與子公司合併辦理申報 ,則上一年度已由該營利事業合併之消滅公司,依連結稅制 之意旨,當亦得將其決算年度未分配盈餘一併納入合併申報 ;財政部90年函釋係針對非適用連結稅制之一般性規範,況 該函釋發布時點係在連結稅制訂定之前,未能考量連結稅制 合併申報之特殊情形,不能作為本案之法令依據;又合併申 報處理原則已明確揭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合 併申報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亦應採合併申報, 原告之申報方式,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㈦惟查:
1.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8 月10日與盛澤公司合併,經濟部並於 95年9 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095011197060號函核准其解散在 案(見原處分卷第113 頁),東森媒體公司法人人格即已消 滅,嗣盛澤公司又於95年8 月12日與原告合併後消滅(見本
院卷第90頁),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此事實為二造所不爭 執。則依前開說明,東森媒體公司與合併後存續之原告公司 ,係屬分別獨立之營利事業,東森媒體公司95年度未分配盈 餘自應與原告本身之未分配盈餘分開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 2.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課徵,係按個別年度計算課稅,應依個別 年度分別辦理申報,不因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而變 更,此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及第102 條之2 所明定。又合 併申報處理原則:「……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 規定,因進行合併、分割或依同法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收購 ,而持有其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自其持 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併購 母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依所 得稅法相關規定及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原則所稱『持有本 國子公司股份』,係指公司本身直接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 ……」之規定,僅限於併購母公司與其子公司間之合併報繳 ,參據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立法意旨:「公司併購形成完全 控股關係時,通常於業務上係整體經營,實質上為同一公司 ,母公司如繼續持有90%股權達12個月以上,許其選擇合併 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將更能符合經濟實質之課稅原則,亦 可減少徵納雙方對母子公司間有無非常規交易之爭議。爰參 照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之規定,於本條明定有關所得稅連 結申報之。」可知連結稅制之引進,乃是鑑於集團企業下投 資控股公司(母公司)與其高度持股之子公司,於經濟實質 上具有同一實體性,僅因形式上之組織或法人人格之獨立, 故無分開申報之必要。準此,本件東森媒體公司因與盛澤公 司合併而消滅,盛澤公司係存續公司,嗣盛澤公司復與原告 合併而消滅,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則東森媒體公司與原告 並非具有控股關係之母子公司,自無上開企業併購法第40條 及合併申報處理原則之適用。原告稱其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既採合併申報,亦應將東森媒體公司95年度未分 配盈餘納入合併申報範圍乙節,容有誤解,委無足採。 3.又財政部為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 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發布之合併申報處理 原則第4 點雖規定:「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 合併申報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採合併申報;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個別申報者,其上一年 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採個別申報。」惟此規定係本於上述 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關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係與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同時為之」之理由而為。 然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東森媒體公司之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而95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本應與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同時為之,惟東森媒體公司既於95年8 月10日與 盛澤公司合併,且屬合併後消滅公司,則自無所謂「東森媒 體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本件情 形並非上述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4 點:「當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採合併申報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應採合併申報」規定所欲規範之範疇甚明。故原告稱:合 併申報處理原則已明確揭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採合併申報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亦應採合併申 報云云,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㈧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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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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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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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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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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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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