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30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李珀(校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張仁龍 律師
趙乃怡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廖蘇隆(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
月21日臺財訴字第10100162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原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因配合行政組織改造,更名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並自102 年1 月1 日起生效, 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 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無權占用被告經管之坐落○○縣○○鄉○○ 段○○地號等3 筆國有非公用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占有使用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 定,應繳付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02 萬0, 716元等情 ,乃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以臺財產北桃二字第1010004044 號函告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原告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經管之系爭國有土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三、系爭國有土地均位於石門國小第二校區範圍內,地上 為原告相關設施使用,依原告檢附與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原 教育處)共同簽訂之『探索教育中心』合作備忘錄,其內容 記載有關原告與教育局協議之相關條款,惟教育局並未取得 國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且並非管理機關爰無權同意原告 使用。……爰請繳納自99年2 月至101 年5 月止之占用期間 之使用補償金共計402 萬0,716 元,請於10 1 年7月31日前 ……繳納,並停止占用行為,在未返還土地前,應再給付繼 續無權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等語。原告認被告上揭函文
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起訴主張: 被告101 年6 月6 日臺財產北桃二字第1010 004044 號函應 屬行政處分,又原告係基於與桃園縣政府教育局簽訂之探索 教育中心合作備忘錄而使用系爭土地,為合法有權使用系爭 國有土地,並無違法占用情事,被告處分有誤,而違法侵害 原告權益,原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等語。經查被告係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國有 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被告亦已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使用補償金,並請求原告應拆 屋還地(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被告答辯狀之陳述及所附證物 一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凡此在在足徵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民 事上之私權關係。被告雖為行政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管 理國有非公用之上開土地,而請求原告返還無權占有之上開 系爭國有土地及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不當得利。然而此種職 權行為無關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並非單方行政 行為,而係代表國庫,對於民法上無權占有者所為之私法上 權利行使。原告否認其權利,性質上為私權爭執,欲循訴訟 上救濟,應向民事法院起訴,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為行政處分,並非可採。原告提起訴願, 訴願決定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委無不合,原告進而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 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條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