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664號
KSBA,90,訴,1664,200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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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原   告 豐菖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七八四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 ,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 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最 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 未准認列前五年虧損未扣除額之扣抵,核定補徵本稅新台幣(下同)一0、八0 五、二四七元,經原告不服提起復查行政救濟在案。嗣被告於復查進行中另行依 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核定補徵利息五八0、五六七元,並限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繳納。雖該利息之計算並無違誤,但應屬補正本稅核定之 疏誤而已,本稅既已提起行政救濟,補徵利息部分縱違「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 變更限制」之法則,惟因將隨本稅之異動而修正,為免徒增訟源,遂未就補徵利 息部分另提行政救濟。奈被告所屬鼓山稽徵所仍以原告未就利息部分提起行政救 濟認已告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移送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其移送錯誤為由, 向被告所屬鼓山稽徵所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該鼓山稽徵所以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一日財高國稅鼓徵字第八九00七0五三號函復略以系爭補徵加計之利息 核定,既因原告未依法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應納利息於限繳期限屆滿三十日後原 告亦未繳納,稽徵機關就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否准原告之請求。 原告遂對之提起訴願,然仍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被告移送強制執行之行為及上開 函復原告公文非屬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然查,行政救濟中繳納稅額半數可暫緩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係指本稅而言,並不包括利息。相關利息之另行核定開徵係 為稽徵作業疏誤,若只因納稅義務人對補徵利息未依法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即予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顯失公平。且本稅部份若經行政救濟平反,而利息部份於強制 執行後再辦理退還,徒增困擾,故請求暫緩移送執行,自屬合法;又系爭強制執 行之移送行為,係對移送執行要件之合致為法律上確認,同時發生執行程序開始 之效果,影響義務人之權益,自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對之自得提起爭訟云云。三、查,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稅捐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移送行為係屬程序行為,尚不生法律效果(改制前最高行政法 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三號裁判參照),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至原告所舉學者李建良、陳清秀先生認此移送行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見解, 要屬學術性之意見,本院尚不受其拘束。次查,被告所屬鼓山稽徵所雖以原處分 卷附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財高國稅鼓徵字第八九00七0五三號函復原告以 原移送行為並無不合,無從依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請求函,向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核該函之性質,僅係單純之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 ,亦不生公法上法律效果,難認為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是故原告對之提起訴願 ,亦非合法。從而,訴願決定認原告之訴願不合程序,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即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查,本件移送執行之行政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不應執行或應暫緩執行 情事,應係原告於執行程序得否聲明異議範疇,尚非本件所得審究,又系爭加計 之利息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限提出復查,已告確定;縱其補徵之本稅部分,嗣後有 因行政救濟結果更易,亦僅生該加計利息部分是否應予更正問題,仍難徒以另案 補徵之本稅尚未確定為由,主張經另獨立發單補徵之利息毋庸如期繳納,此部分 爭執雖不影響本件裁定基礎,仍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 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秀 真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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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菖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