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708號
TPBA,101,訴,1708,2013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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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8號
102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姜豊田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
訴訟代理人 官長偉
 邱德明
 劉永慧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8日101 公審決字第0333號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3日
部退管四字第1013590151號書函(下稱被告101 年4 月23日函)
,及請求被告重新核定其優惠存款金額、函臺灣銀行不准其儲存
優惠存款,並命臺南市政府給付其舊制月退休金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 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聲 明求為判決:㈠撤銷復審決定、被告民國97年9 月5 日部退 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下稱被告97年9 月5日 函)、100 年5 月18日部退管四字第1003359242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 5 月18日函)及101 年4 月23日函。㈡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 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8,000 元,且應命臺灣 銀行准原告再回存優惠存款587,200 元,溯自100 年2 月1 日生效。嗣於訴狀送達被告之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 加其聲明為:㈠復審決定及○○○○○○(99年12月25日因 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下稱○○○○○○ )94年5 月5 日南縣警人字第0940039818號書函(下稱○○ ○○○○函)所附核發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 償金計算單之月退休金「(40500x83 %)33615 」、被告94 年5 月4 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下稱被告94年5 月 4 日函)之說明三備註:㈣、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 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所計給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 款」、被告101 年2 月13日部退四字第1013557198號函(下 稱被告101 年2 月13日函)之說明三、備註㈠之2 、被告97



年9 月5 日函、被告100 年5 月18日函及被告101 年4 月23 日函均撤銷。㈡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之優惠存款金額為0 元 ,溯自94年7 月16日生效,並函臺灣銀行不准原告儲存優惠 存款870,800 元,及命臺南市政府按照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9、35、37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8 條規定,給付原 告舊制月退休金= 原告月俸額x (75/100+ 舊制年資-15 年 /100)+ 實物代金930 元(最高以90% 為限)。且被告表明 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是 原告追加之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曾任○○○○○○警務員,其94年7 月16日所提自願退 休案,經被告以94年5 月4 日函核定自同年7 月16日生效並 領取月退休金。嗣因被告推動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 方案,遂依95年1 月17日修正增訂、同年2 月16日施行退休 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優 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以96年5 月14日部退管四字第09 62791082號函(下稱被告96年5 月14日函),核算原告於優 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708,667 元,嗣以97 年9 月5 日函,更正該金額為801,667 元,原告不服被告96 年5 月14日函及97年9 月5 日函,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駁回,原告對 該判決所提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 定駁回而確定。
㈡被告於其後,因實施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再調整方案,復 以100 年5 月18日函,重新審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 惠存款之金額,於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為1,458,00 0 元,自100 年2 月1 日起為870,800 元。原告對被告100 年5 月18日函不服,提起復審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原告嗣以101 年4 月6 日請求書(該請求書日期誤載為100 年4 月6 日),向被告請求撤銷上述94年5 月4 日函、97年 9 月5 日函及100 年5 月18日函,並重新核定其優惠存款金 額,及命臺灣銀行准其回存優惠存款587,200 元,溯自100 年2 月1 日生效,經被告以101 年4 月23日函否准所請。原 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被告101 年4 月23日函既稱其94年5 月4 日函業 已確定,則其97年9 月5 日函即屬違法;況被告業於99年12 月3 日以部退二字第09932798752 號令廢止公保優存要點, 並自100 年1 月1 日生效,被告97年9 月5 日函即失其依據 ,應溯及既往失效,受益人即臺南市政府與被告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127 條規定,返還因被告97年9 月5 日函所溢領原告 原本優惠存款金額1,458,000 元與被違法調降後之優惠存款 金額870,800 元,其間之差額587,200 元,原告並得請求被 告命臺灣銀行准其回存優惠存款587,200 元,溯自100 年2 月1 日生效。惟被告101 年4 月23日函未審酌公保優存要點 業已廢止之事實,對於原告以101 年4 月6 日請求書,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被告94年 5 月4 日函,重新核定優惠存款金額一事,予以否准,自屬 違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2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101 年4 月23日 函及復審決定。又被告既拒絕原告回存上開優惠存款,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按新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19、35、37條、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127 條第1 、2 項準用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之10年時效、第174 條之1 、第 175 條及民法第182 、179 、197 條等規定,重新核定原告 優惠存款金額為0 元,並命臺灣銀行不准原告儲存優惠存款 870,800 元,溯自94年7 月16日生效;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聲明請求被告命臺南市政府給付原告舊制月退 休金= 原告月俸額x (75 /100+舊制年資-15 年/100)+ 實 物代金930 元(最高以90 %為限)。
四、被告抗辯:被告101 年4 月23日函,僅係敘明被告94年5 月 4 日函及97年9 月5 日函,未經原告在法定期限內表示不服 ,另被告100 年5 月18日函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故該等 行政處分之效力均繼續存在,核屬事實說明之觀念通知,非 屬行政處分,原告無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提起復 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原告請求 行政程序再開並無新事實之理由,駁回其就被告101 年4 月 23日函提起之復審,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94年5 月4 日函、被告97年 9 月5 日函、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被告100 年5 月18日函、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原告101 年4 月6 日請求書、被 告101 年4 月23日函及復審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101 年4 月23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若是,原告請求撤銷該函與保訓會駁回其就該函所提復審之 決定,及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優惠存款金額為0 元,並命臺 灣銀行不准原告儲存優惠存款870,800 元,溯自94年7 月16 日生效;另應命臺南市政府給付原告舊制月退休金= 原告月



俸額x (75/100+ 舊制年資-15 年/100)+ 實物代金930 元 (最高以90% 為限),有無理由?經查:
㈠首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 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 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 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 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 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 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 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提出之申請所 為函覆,是否屬駁回之行政處分,應以該函覆實質上是否拒 絕人民之申請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為認定之標準,非以形 式上有無駁回之諭示而判斷。經查,原告於101 年4 月6日 提出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撤銷上述94年5 月4 日函、97年9 月5 日函及100 年5 月18日函,並重新核定其優惠存款金額 ,及命臺灣銀行准其回存優惠存款587,200 元,溯自100 年 2 月1 日生效,被告則以101 年4 月23日函回覆原告:原告 對被告94年5 月4 日函及97年9 月5 日函未於法定期限內表 示不服,業已確定,其另就被告100 年5 月18日函先後提起 復審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故無從重新核算原告之公 保養老給付可優存金額。是被告101 年4 月23日函,對於原 告所提撤銷被告94年5 月4 日函、97年9 月5 日函及100 年 5 月18日函,並重新核定其優惠存款金額之申請,已實質上 發生否准之法律上效果,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行政處分,則 原告就被告101 年4 月23日函提起復審經駁回後,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該函及復審決定,並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2 項等規定, 被告抗辯該101 年4 月23日函(下稱原處分)僅屬事實說明 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查:
⒈原告曾任○○○○○○警務員,其於94年7 月16日所提自願 退休案,經被告以94年5 月4 日函核定自同年7 月16日生效 並領取月退休金等情,有被告94年5 月4 日函附本院卷第23 頁可稽;又原告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於 收受被告94年5 月4 日函之次日起30日內,對該函提起復審 一節,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32號及100 年度訴字第2054 號判決認定明確,有該2 判決附本院卷第186 至195 、103 至114 頁足憑。故被告以94年5 月4 日函所為行政處分已發 生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不得再以通常救濟程序予以變 更或撤銷,且其內容對兩造均生拘束力。原告雖主張:其係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1 年4 月 6 日請求書,申請撤銷被告94年5 月4 日函等語,惟其對該 行政處分得提起救濟之法定期間,於其提出上開請求書時, 早已超過同條第2 項但書所定5 年期間,故其本於前揭行政 程序法條文規定,申請撤銷法定救濟期間業已經過之被告94 年5 月4 日函,自非合法。是被告對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 申請撤銷被告94年5 月4 日函一事,以原處分回覆稱:原告 對該函未於法定期限內表示不服,業已確定,原告請求撤銷 該函,於法不合等語,自無違誤。
⒉復查,被告嗣因推動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依 95年1 月17日修正增訂、同年2 月16日施行之公保優存要點 第3 點之1 規定,先以96年5 月14日函,核算原告於優惠存 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708,667 元,再以97年9 月5 日函,更正該金額為801,667 元,原告不服被告96年5 月14日函及97年9 月5 日函,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2 函文,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 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駁回,原告對該判決所提上訴,復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99年7 月29日以99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駁回 而確定等情,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附本院卷第80至94及185 頁 可稽。是被告所為97年9 月5 日函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業經 上述確定終局判決所確認,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訴訟 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及第214 條第1 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等規定,原告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 不得嗣後主張上述行政處分為違法而請求撤銷。被告於原處 分說明二中,以原告就該97年9 月5 日函,未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復審請求救濟,故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為由,否准原告 於101 年4 月6 日所提撤銷該函之申請,固與本院97年度訴 字第723 號判決事實欄第2 項所載,原告於該訴訟聲明求為 撤銷之原處分,乃包括被告97年9 月5 日函(見本院卷第80 頁)者,固未盡相符,惟本院駁回原告對被告97年9 月5 日 函所提上開撤銷訴訟之判決,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7 月 29日裁定駁回原告所提上訴而確定,則原處分認原告於其後 重複申請撤銷該函,係屬於法不合,其結論並無錯誤。再者 ,被告94年5 月4 日函,係核准原告自94年7 月16日起自願 退休並領取月退休金,至97年9 月5 日函,則係就原告在法 定退休金以外,另得以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予以核定,故該2 行政處分係被告針對不同事項所作決定,



內容亦無相互矛盾或牴觸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94年5 月 4 日函既已確定,則其97年9 月5 日函即屬違法云云,顯非 可採。
⒊再查,被告因政府推動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措施 再調整方案,於99年12月3 日以部退二字第09932798752 號 令發布廢止公保優存要點,並自100 年1 月1 日生效,其後 先於100 年1 月1 日訂定施行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 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原優存辦法」,已於同年2 月 1 日廢止),再於100 年2 月1 日訂定施行退休公務人員一 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新優存辦法」) 。又被告依據上述原優存辦法及新優存辦法規定,以100 年 5 月18日函,審定原告得辦理續存之優惠存款金額,於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為1,458,000 元,自100 年2 月1 日起則為870,800 元,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 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 54號判決駁回,且該判決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 確定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及前案查詢表 ,附本院卷第103 至114 頁及第4 頁足憑。是以被告在公保 優存要點公告廢止後,對於退休公務人員以公保養老給付辦 理優惠存款之相關事宜,已另訂原優存辦法及新優存辦法而 為規範,被告100 年5 月18日函核定原告得辦理續存之優惠 存款金額,即係依原優存辦法及新優存辦法所為,其合法性 並經本院上述確定判決所確認,原告嗣後再請求被告撤銷該 100 年5 月18日函,並重新核算其得辦理續存之優惠存款金 額,洵非有據,則被告以原處分回覆稱:原告對被告100 年 5 月18日函所提復審及行政訴訟,分別經保訓會決定及本院 判決駁回,尚難重新核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可優存金額,亦無 錯誤,原告以被告未審酌公保優存要點業已廢止之事實,否 准其重新核定優惠存款金額及回存優惠存款之申請,係屬違 法云云,要無足取。
⒋綜上,被告對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申請撤銷被告94年5 月 4 日函、97年9 月5 日函及100 年5 月18日函,並重新核定 其優惠存款金額,及命臺灣銀行准其回存優惠存款587,200 元,溯自100 年2 月1 日生效等事項,以原處分予以否准, 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復審決定,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依法 提出申請,惟行政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駁 回,為其要件。準此而論,原告本於該條規定,訴請被告重 新核定其優惠存款金額為0 元,並命臺灣銀行不准其儲存優



惠存款870,800 元,溯自94年7 月16日生效,自須有實體法 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始屬有據。惟原告援引之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19條:「(第1 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擇領或兼領月退 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退撫新 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第2 項)前項支領月退休 金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死亡者,其遺族符合前條第4 項規 定者,得改領月撫慰金。」係關於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及遺族 撫慰金給與標準之規定,與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 優惠存款之金額無涉,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重行核定其優惠 存款金額及命臺灣銀行為一定行為,自屬無憑。另行政程序 法第127 條:「(第1 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 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 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 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乃有關 提供金錢或可分物給付之授益處分,因撤銷、廢止或條件成 就等原因而溯及既往失效時,因該處分受有利益之人應返還 所受領給付之規定,亦非原告得請求被告重新核定優惠存款 金額或命臺灣銀行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依據。至於公 務人員退休法第35條:「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並於中華民 國100 年4 月1 日前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累計不 滿1 年之畸零數,依本法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 計算。」第37條:「(第1 項)本法自公布日施行。(第2 項)本法中華民國99年7 月13日修正條文自100 年1 月1 日 施行。」行政程序法第1 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 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 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第 174 條之1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 ,應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 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第175 條:「本法自中華 民國90年1 月1 日施行。」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2 條:「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 有損害,並應賠償。」第197 條:「(第1 項)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 亦同。(第2 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等條文,均非規 定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原告引用該等法律條文提起上述課予義務訴訟,更非有據 。綜上,原告既無請求被告重新核定其優惠存款金額為0元 ,及命臺灣銀行不准其儲存優惠存款之實體法上依據,其提 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係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觀諸其立 法理由:「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 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 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 權利,並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可知該規定乃賦予人民得 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程序,合併 就該違法處分造成之損害,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雖主張原處分違法而請求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命臺南市政府給付原告舊制月退休金= 原告月俸額x (75/100 +舊制年資-15 年/100)+ 實物代金 930 元(最高以90% 為限),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業如前述,則原告所稱其因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而受損害云 云,即難採憑,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被 告命臺南市政府依其所述上開標準對其給付舊制月退休金,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94年5 月4 日函核准原告自願退休及領取 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而確 定,已發生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被告另以97年9 月5 日函及100 年5 月18日函,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 惠存款金額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亦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 第723 號及100 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所確認。故原告嗣於 101 年4 月6 日,向被告申請撤銷上述3 函文,及重新核定 其優惠存款金額,並命臺灣銀行准其回存優惠存款587,200 元,溯自100 年2 月1 日生效,均屬於法無據,被告以原處 分否准原告所請,自屬適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原處分與 復審決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按公務 人員退休法第19、35、37條、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12 7條 第1 、2 項準用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之10年時效、第17 4條



之1 、第175 條及民法第182 、179 、197 條等規定,重新 核定原告優惠存款金額為0 元,並命臺灣銀行不准原告儲存 優惠存款870,800 元,溯自94年7 月16日生效;暨依行政訴 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命臺南市政府給付原告舊制 月退休金= 原告月俸額x (75/100+ 舊制年資-15 年/100) + 實物代金930 元(最高以90% 為限),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又原告訴請撤銷臺 南縣警察局函核發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計算單之月退休金「(40500x83 %)33615 」、被告94年5 月4 日函之說明三備註:㈣、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 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所計給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 款」、被告101 年2 月13日函說明三、備註㈠之2 、被告97 年9 月5 日函、被告100 年5 月18日函,及復審決定就原告 對被告上述函文所提復審為不受理之決定部分,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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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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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