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708號
TPBA,101,訴,1708,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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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姜豊田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
訴訟代理人 官長偉
 邱德明
 劉永慧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8日101 公審決字第0333號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原告訴請撤銷以下理由欄第三項所載各函文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 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聲 明求為判決:㈠撤銷復審決定、被告民國97年9 月5 日部退 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下稱被告97年9 月5日 函)、100 年5 月18日部退管四字第1003359242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 5 月18日函)及101 年4 月23日部退四字第1013590151號函 (下稱原處分)。㈡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優惠存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58,000 元,且應命臺灣銀行准原告再回存 優惠存款587,200 元,溯自100 年2 月1 日生效。嗣於訴狀 送達被告之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其聲明為:㈠復 審決定及○○○○○○(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改制 為○○○○○○○○,下稱○○○○○○)94年5 月5 日南 縣警人字第0940039818號書函(下稱○○○○○○函)所附 核發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之月退 休金「(40500x83 %)33615 」、被告94年5 月4 日部退四 字第0942498840號函(下稱被告94年5 月4 日函)之說明三 備註:㈣、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新制施行前公保年 資所計給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被告101 年 2 月13日部退四字第1013557198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2 月 13日函)之說明三、備註㈠之2 、被告97年9 月5 日函、被 告100 年5 月18日函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重新核定原 告之優惠存款金額為0 元,溯自94年7 月16日生效,並函臺 灣銀行不准原告儲存優惠存款870,800 元,及命臺南市政府



按照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9、35、37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6 、8 條規定,給付原告舊制月退休金= 原告月俸額x ( 75/100+ 舊制年資-15 年/100)+ 實物代金930 元(最高以 90% 為限)。且被告表明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曾任○○○○○○警務員,其94年7 月16日所提自願退 休案,經被告以94年5 月4 日函核定自同年7 月16日生效並 領取月退休金。嗣因被告推動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 方案,遂依95年1 月17日修正增訂、同年2 月16日施行退休 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 以96年5 月14日部退管四字第0962791082號函(下稱被告96 年5 月14日函),核算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 最高金額為708,667 元,其後復以被告97年9 月5 日函,更 正該金額為801,667 元。原告不服被告96年5 月14日函及97 年9 月5 日函,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駁回,原告對該判決所提上訴,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㈡被告於其後,因實施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再調整方案,復 以100 年5 月18日函,重新審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 惠存款之金額,於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為1,458,00 0 元,自100 年2 月1 日起為870,800 元。原告對被告100 年5 月18日函不服,提起復審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駁回確定。又被告因臺南縣 警察局機關修編,另以101 年2 月13日函,將原告之退休職 稱由「課員」變更為「警務員」。
㈢原告嗣以101 年4 月6 日請求書(該請求書日期誤載為100 年4 月6 日),向被告請求撤銷上述○○○○○○函及被告 94年5 月4 日函、97年9 月5 日函、100 年5 月18日函,並 應重新核定其優惠存款金額,及命臺灣銀行准其回存優惠存 款587,200 元,溯自10 0年2 月1 日生效,經被告於101 年 4 月23日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經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等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 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復審,對於復審決定不服者,得提起



行政訴訟,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及第72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 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則公務人員對 於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未依法踐行復審程序或 逾期提起復審,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或對於非屬行政處分 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均屬不備撤銷訴訟之前置要件,且不 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裁定駁回之。原告雖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⒈臺 南縣警察局函所附核發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 償金計算單之月退休金「(40500x83 %)33615 」、⒉被告 94 年5月4 日函之說明三備註:㈣、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 附註「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所計給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 優惠存款」、⒊被告101 年2 月13日函之說明三、備註㈠之 2 、⒋被告97年9 月5 日函,及⒌被告100 年5 月18日函。 惟查:
㈠上開○○○○○○函,係○○○○○○將原告業經被告94年 5 月4 日函核定准予退休之意旨,告知原告原任職單位即臺 南縣警察局陸務課,並檢附被告94年5 月4 日函影本1 份以 憑辦理,且未對原告為送達等情,有該○○○○○○函附本 院卷第27頁可稽。是以該○○○○○○函,既非被告所作成 ,其內容復屬單純之事實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函,自屬不備 起訴要件,而非合法。
㈡次查,被告94年5 月4 日函,係就原告自願提前退休案,核 定原告自94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並依其於84年7 月1 日公 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核定其新制施行前 、後年資分別為23年及10年1 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3% 及21% ,且以原告退休(職)等級之本(年功)俸(薪)15 % 為基數內涵,發給47個基數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故係被告基於公務人員人事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原告申請 退休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行政處分。惟原告對被告94年5 月4 日函,並未提起復審及 行政訴訟等情,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32號及100 年度訴 字第2054號判決認定明確,有該2 份判決影本附本院卷第18 6 至195 、103 至114 頁足憑,是被告94年5 月4 日函業已 確定,不得再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於被告94年5 月4 日函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函說明三備



註㈣部分,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㈢復查,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54號訴訟進行中,曾在 101 年3 月8 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告知訴訟參加、訴之聲 明更正狀」,於該狀中自承已於101 年2 月15日收受被告10 1 年2 月13日函,有上開書狀第3 頁附原處分卷證資料4 可 佐,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 項:「復審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規定,原告得就被告 101 年2 月13日函提起復審之期間,應自101 年2 月16日起 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5 日,至101 年3 月21日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101 年5 月8 日始就被告101 年2 月13日函提起 復審(見復審卷第136 頁所附原告復審書首頁之被告收件章 戳),自已逾期。是原告既未就被告101 年2 月13日函合法 提起復審,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函,亦非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
㈣再查,原告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97年9 月5 日函, 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對該判決所提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7 月29日以99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 97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6 號裁定,附本院卷第80至94、185 頁足憑。是原告嗣於101 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97年9 月5 日 函,其訴訟標的顯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 號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原告復行起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㈤末查,原告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0 年5 月18日函 ,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且該判決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 定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及前案查詢表, 附本院卷第103 至114 頁及第4 頁足憑。則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確定後,復於101 年10月25日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0 年5 月18日函,其訴訟標的 顯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復行起訴,亦非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開○○○○○○函非被告所作成,亦非行政處 分,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該函,自非合法。又原告對被 告94年5 月4 日函及101 年2 月13日函,均未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復審請求救濟,於該2 函文確定後,始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求為撤銷,乃不備起訴要件;另原告先前對被告97年9 月 5 日函及100 年5 月18日函所提行政訴訟,皆經法院判決駁 回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重複訴請撤銷該2 函文,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非合法,故復審決定就原



告對被告上述4 函文所提復審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函、被告94年5 月4 日函 與101 年2 月13日函之部分內容,另訴請撤銷被告97年9 月 5 日函及100 年5 月18日函,均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 裁定駁回。
五、原告另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被告重新核定其優惠存款金 額為0 元,溯自94年7 月16日生效,並命被告函臺灣銀行不 准其儲存優惠存款870,800 元,及命臺南市政府按照新公務 人員退休法第19、35、37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8 條 規定,給付原告舊制月退休金= 原告月俸額x (75/100+ 舊 制年資-15 年/100)+ 實物代金930 元(最高以90% 為限) 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10款、第104 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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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