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1號
102年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文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柯翠婷(會計師)
黃心賢 律師
王君倚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
訴訟代理人 林玉樺
陳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
8月8日府訴字第10109115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查核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發現 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日簽訂東南亞影城裝修工程 合約書正本(下稱A合約書)及97年2月20日簽訂東南亞影 城改建工程合約書正本(下稱B合約書)均未貼用印花稅 票,乃以99年10月6日財北國稅稽字第0990222112號函檢 送上開未貼用印花稅票之A、B合約書正本移請被告查處, 並副知原告。旋原告於99年10月18日向被告說明上開2合 約書之印花稅票係以附件保存,如需查核請來函告知,而 其97年度所簽訂6項工程合約書之印花稅票均另以附件保 存,並檢送購買印花稅票證明單供核。嗣被告以99年10月 25日北巿稽法乙字第09933441300號函請原告於99年10月 29日前提出其以附件保存之A、B工程合約書之印花稅票及 其餘4項工程合約書正本供核,原告乃於99年11月8日檢送 其以附件保存之A、B工程合約書之印花稅票,及其於97年 3月17日分別簽訂之東南亞影城改建工程品牌設計製作合 約書正本(下稱C合約書)、東南亞影城改建工程合約書 正本(下稱D合約書)、96年3月28日簽訂之新店七張晶華 館工程裝修合約書正本(下稱E合約書)、新店七張捷運 聯開案晶華館綜合規劃及設計統合顧問契約書正本(下稱 F合約書)。經被告審認原告以附件保存之A、B合約書之
印花稅票共計新臺幣(下同)149,523元註銷不合規定,C 合約書漏貼印花稅票3元,分別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 及第10條規定,乃依印花稅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 規定,除補徵原告所漏稅額3元外,並以99年12月22日北 巿稽法乙字第09935194700號裁處書,按漏貼稅額3元及註 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金額149,523元各處5倍罰鍰,共計 處747,630元(3元5+149,523元5=747,630元)罰鍰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年4月19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10030558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0年8月26日府訴字第10 009097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二)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除以100年11月23日北巿 稽法甲字第10032659400號復查決定:「本處99年12月12 日北巿稽法乙字第09935194700號裁處書及罰鍰計新臺幣 747,630元均撤銷,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外,並審認 原告於A、B合約書交付或使用時未貼印花稅票,違反印花 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印花稅法第23條第1項及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100年11月29日 北巿稽法乙字第10033552500號裁處書,按A、B合約書未 貼印花稅票之金額149,523元處7倍罰鍰計1,046,661元( 149,523元7=1,046,66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101年3月27日北巿稽法甲字第10130181900號復 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核原告97年度營所稅,調借2本工程 合約(即A、B合約書),誤認未貼印花亦未經查證,即於 99年10月6日以財北國稅稽字第0990222112號函移請被告 查處,並將副本通知原告,原告始獲知已遭誤解未貼印花 ,遂主動於99年10月18日檢送已貼印花稅票且已合法銷印 之A、B合約書附件影本向被告說明並未漏貼印花稅票。被 告經多方調查後並再要求原告提示97年度所簽之另外4 本 工程合約(即C、D、E及F合約書)及已貼印花稅票之合約 附件正本供核,原告亦於99年11月8日提供在案。(二)該已貼印花稅票並經合法銷印之A、B合約書附件,其封面 詳細載明工程名稱、工程合約金額、應貼稅票金額等必要 資料,確屬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分別張貼印花稅票於A合 約書71,714元及B合約書84,571元,共計156,285元。因印 花稅票金額大、張貼頁數多故無法於已委託印刷廠商裝訂
成堅固厚冊之工程合約內頁予以張貼,因內頁並無足夠空 間可貼,故以附件張貼另外保存,按印花稅法並未明文規 定或禁止不得以附件張貼印花稅票,合應敘明。(三)然被告99年12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5194700號裁處 書卻認定本件為「有張貼印花稅票」但銷印不合,違反印 花稅法第10條規定,裁處5倍罰鍰計747,630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年4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03 0558900號復查決定駁回,提出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0年 8日26日以府訴字第10009097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 處分。」在案。
(四)不料被告重新審認後作成100年11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033552500號裁處書,認定本件為「未貼印花」,裁處7 倍罰鍰計1,046,661元,罰鍰甚至較原復查決定更重。原 告不服,再申請復查仍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且訴願時原告要求蒞會陳述意見,竟然亦遭剝奪不為通 知陳述,並做出更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僅公 然違法且嚴重違反「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行政救濟人之 決定」之行政救濟基本原則及訴願法第81條:「不得為更 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規定。
(五)本件事實為原告於97年度先後簽訂6項工程合約,總工程 款為230,013,891元,應貼千分之一印花稅票計230,012元 。係於當年度12日25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購入 ,隨即依法貼足、銷印,並無漏貼情事,完全符合印花稅 法第8條、第10條規定。其中應貼印花稅票A合約書為71,7 14元及B合約書為84,571元,合計156,285元,因稅票金額 大、張貼頁數多無法於內頁張貼,只得另貼於附件並銷印 。其餘C、D、E、F合約書共計應貼印花稅票73,727元,因 應貼稅票較少且合約內頁有足夠空間故直接黏貼。實則, 本件印花稅票係一次同時購入貼用,於97年度即已全部貼 用完竣,購入印花稅票金額與應貼稅票金額完全吻合分毫 不差。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之購票證明、工程總價 、工程合約明細表、應貼印花稅票金額及所貼均為97年度 所發行之百年紀念印花稅票可資證明。故本件印花稅票於 97年度即已購買、張貼已是不爭之事實。
(六)印花稅法第10條固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 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但「應貼印花稅票未貼或漏未 蓋章畫押,於交付或使用後已補貼或補蓋圖章不得再行處 罰。」此有司法院24章院字第1326號解釋意旨可參,及財 政部44年5月24日台財稅發第3041號令:「查應貼印花之
憑證,於交付使用後補貼印花,法無處罰規定。縣稅 捐處所稱查獲借款證書一批,係因提出訴訟而始補貼印花 ,雖具有切結書自白,證明其為事後補貼,究係於查獲前 業已貼用,應免予送罰。又印花檢查,依照印花稅法第30 條規定(註:現行法第21條),應由主管稅務機關執行, 本案據稱由警察局查獲移送,警察機關逕自執行檢查 ,核有未合,希該廳予以糾正,以杜流弊。」另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1規定,未經檢舉、調查之案件,自動補報、 補繳者免罰。上述釋令均旨在闡明應稅憑證於查獲前補貼 者免罰至為明確。縱使被告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99年 9月10日向原告調借A、B合約書之日,即屬調查基準日或 檢舉日,但原告早在97年12月25日即已貼妥印花稅票並銷 印,乃為不爭之事實,當時並無任何機關調查或檢舉。縱 有遲貼亦早在97年度補貼完成,均屬查獲前已貼或補貼。(七)本件實際上並無漏稅未貼用印花稅票之情,被告容有誤會 。經查,本件所需印花稅均係在97年12月25日即貼足印花 稅票並銷印,已詳如前述,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99年查 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於99年10月6日以財北國稅稽 字第0990222112號函檢送A、B合約書移被告查處時,僅係 出於誤會,使原告未能將另為保存之附件印花稅票一併提 出爾。
(八)從本件事證足已證明原告在查獲前業已貼用印花稅票,故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有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之情,依 同法第23條第1項裁處7倍罰鍰並無理由:
1.查97年度因印花稅發行屆滿100年,故當時臺灣地區印花 稅票管理委員會決議發行百年紀念印花稅票,印製之各式 面額稅票上方加印紅色「印花稅制百年紀念」字樣,下方 字體修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印花稅票」。原告於購買 97年印製發行之印花稅票並貼足銷印,佐以購入憑證,已 足以證明原告確已於97年12月25日貼足銷印完畢之情。且 原告於98年以後,就買不到該種印花稅票,益證原告確實 有在97年12月25日貼足銷印印花稅票之事實。 2.原告不可能在99年間才買97年發行的印花稅票來張貼或預 先購買以備查獲時補貼。查本件A、B合約書應貼用印花稅 票數額分別為68,571元及80,952元,金額非少,故原告不 可能在99年間查獲後才事後大量購買97年間發行的印花稅 票補貼;原告也不可能預先購買充足的印花稅票,等待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發現查獲A、B合約書沒有貼用時,再貼用 印花。更何況,如果原告已經有沙盤推演般的萬全準備的 話,原告當能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相關契約書之際,
就即時地將先前所準備的印花稅票提出貼用,而不至於有 本件爭訟。故而原告並非事後購買補貼,也並非預先購買 待查獲時貼用。
3.故被告未能查明A、B合約書所貼用之印花稅票圖案為何年 印製之版本,遽認原告有未貼用印花稅票之情,顯有速斷 。況且,被告並無舉出事證,證明原告是於99年10月6日 之後才補貼印花稅票之客觀事證,僅以推論為裁處依據, 已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以 推論為據,然則,被告之推論也與事實不符,因原告業已 提出反證推翻前開推論,足能證明被告認定有所違誤。故 A、B合約書之印花稅票早於97年底已貼足銷印,並無違法 之情。
4.原告業已證明在97年12月25日已購買印花稅票並於當年度 隨即貼用銷印印花稅票,故被告若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非於 97年度貼用印花稅票,本院應採為判決基礎並為適法之判 斷。按「查稅捐稽徵機關就其核稅或科處罰鍰之基礎事實 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縱然依法律規定或其他事實,可推 定基礎事實存在,如納稅義務人能提出反證,則依舉證責 任轉換之法理,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最高 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故在原 告業已提出反證的情形下,如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應受敗訴判決。
5.由合作金庫水單可證原告並無意圖逃漏印花稅: 原告於97年12月25日所購買97年印製發行之印花稅票,有 合作金庫銀行購入230,012元印花稅票之水單一紙足稽, 從該合作金庫購買印花稅票之水單蓋有「合作金庫光復南 路分行97年12月25日收付款之章趙韻莉(50)」等字樣,足 證原告確有於97年12月25目購入印花稅票之情。以該水單 不可能嗣後憑空捏造之情觀之,若非為貼用印花,原告何 須也不可能購買高達23萬餘元的印花稅票放置在公司。又 原告係統計當年度合約所需用的印花稅票金額後購買,故 從購買印花稅票金額於統計金額相符乙情,益證原告確實 有在97年12月25日購買印花稅票,故原告並無意圖逃漏印 花稅之可能。
6.又透過證人陳玉圓之證詞除證實原告當年度有購買印花稅 票外,亦證明原告歷年來依循相同方式購買印花並貼用, 而本件亦不例外。原告在97年度依內部作業流程購買印花 稅票230,012元乙節,業經證人陳玉圓於本院101年12月12 日下午2時50分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
⑴「請款是由會計提出申請,經過我核准後送給老闆蓋章
,出納人員就會拿取款條去銀行領錢然後購買印花稅票 ,再交由會計人員黏貼,因為帳是會計人員負責的。」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妳剛提到國稅局都會檢查,所指 的意思是什麼?)因為國稅局一段時間會來抽查,抽查 時我們必須把正本送去給他看,看過後他會幫我們蓋印 章,所以不可能拿去別的地方重貼或重複使用,我們從 以前到現在都是這樣做,都有在貼。」
⑶「(原告訴訟代理人:那你們別家公司被抽到時,是否 有沒有貼花的情形?)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 :最後一個問題,你們公司歷年來購買印花稅票的方式 是否都一樣?)是,我經手就是這樣。」
⑷綜上可知:①原告在97年度確實是依照公司內部固定作 業流程購買印花稅票,故本件沒有排除在外,不為購買 印花稅的必要。②原告公司內部均依循相同方式購買印 花、貼用並銷印印花已行之有年,且A、B合約書所需印 花稅票既經請款支出,即可證明原告有在當時履行納稅 義務之實質。③歷年來同一集團的公司都沒有被抽查到 有漏貼印花稅之情,亦足以間接證明A、B合約書實際上 在97年確實已經購買印花並貼用完畢。
7.再者,證人謝秀雲亦證實A、B合約書之印花係原告於97年 購買印花稅票後由渠立即貼用銷印,故被告認為原告有印 花稅法第8條第1項之情,與事實不符:
⑴證人謝秀雲已證稱貼用印花稅票並銷印之時間點係97年 12月25日左右,此從證人謝秀雲於本院102年1月16日下 午2時50分準備程序時證稱:「不是我買的,但出納交 給我那天就貼了,我不記得哪一天貼的。」等語即明。 ⑵又證人謝秀雲亦說明A、B合約書之印花稅票黏貼方式係 出於不得不然之情,依其於本院102年1月16日下午2時 50分準備程序時證稱:
①「(法官:為何系爭A、B合約書與系爭C、D、E、F合 約書上黏貼印花稅票之方式不同?)因為A、B合約要 貼的金額很大,原合約書上沒有那麼多空白頁可以貼 ,所以是貼在A4的紙上,其他幾本合約的金額很小, 我直接在空白頁面就可以貼完了。因為它一張面額是 100元,一頁只能貼5000元,所以必須要有這麼多空 白頁貼,A、B合約的金額很大,所以合約裡貼不下。 」、「(法官:為何妳黏貼印花稅票沒有併進系爭A 、B合約中?)一、因為確實也貼不下,它沒有那麼 多空白頁。二、當時工務部門把合約借走,印花稅票 根本沒有被借走。我們請款有一個月的流程,在月初
請款,買下來之後,我就貼在A4紙上,但在請款流程 中,合約就被借走了,貼不進去,所以我貼在A4的紙 上,跟合約是拆開的,合約被借走,印花稅票留在公 司裡。印花稅票還沒買回來,合約就被借走了。」 ②又「(法官:如何黏貼系爭A、B合約書之印花稅票? )我請款時有合約在,可是在請款過程中,合約被借 走了,我黏貼印花稅票時,系爭合約書根本不在我手 上,所以我就把印花稅票黏貼在A4空白紙上,等合約 還回來時,要把它併在一起,可是等到我離職的時候 ,合約都沒有還回來,所以沒有併在一起,我把印花 稅票交接給後手,由後手去處理。」
⑶綜上,故原告於97年購買印花稅票後已立即貼用銷印, 故被告認原告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繼而裁罰,與事 實不符。
8.A、B合約書業已於97年底貼用銷印印花稅,雖未放入契約 原本,但絕非不貼用印花稅票:
⑴按印花稅法第23條第1項業已明文規定係在「不貼印花 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之情形下,始有裁罰之必要 ,如納稅義務人實際上確實有貼用印花稅,並非沒有貼 用,究與法律欲加以處罰的行為不相符合。
⑵查是否有貼用印花稅之情事,從實際上購買印花稅票及 相關人員貼用之時間點即足以證明,而原告已經證明有 於97年底貼用並銷印印花稅完畢之事實,詳如前述,因 此,原告確實有貼用印花稅,被告未查明詳情,遂以印 花稅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裁處7倍罰鍰,實與法 未合。
⑶次查,證人謝秀雲業已證述當時請款流程中,合約原本 被借走,再加上A、B合約書所需黏貼印花稅票的金額很 大,一頁A4紙張只能貼5,000元,原合約書沒有足夠空 白頁可供貼用,因此沒有放入契約原本等情,故會計人 員嗣後雖有行政疏失,然則確實有貼用之情。
9.再者,從本件印花稅票係貼於A、B合約書之「附件」,以 本件具體事實來看,已足以確保所貼用之印花稅票係分別 專為A、B 合約書核銷之印花稅票,故被告稱「難認為A、 B合約書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云云,並無可採。被告稱 「其與合約書原件頁面騎縫處並無加蓋任何圖章,無從認 定印花稅票係由合約書正本取下另外保存者」云云,遂驟 然認定A、B合約書未貼用印花稅票,惟未免過於率斷,因 從A、B合約書之「附件」的實際情形來看,本件印花稅票 並非單獨存在黏貼於A4紙張上,意即,從「附件」所呈現
的具體樣貌,可知A、B合約書正本業已貼用印花稅票: ⑴本件印花稅票與一般實務上常見為逃漏稅,而隨意貼用 於白紙上的情形顯然不同,是故不能將本件與他案逃漏 印花稅案相提並論。
⑵A、B合約書之附件因有封面,故足以認定係合約書原本 之附件,因純屬於在「原件紙面貼用印花稅票」: 查A、B合約書之附件均各有封面,且均記載「該合約書 名稱」以及「工程名稱」、「工程地點」、「承包廠商 」、「工程總價」、「印花金額」等情,已記載甚為詳 盡,故足以認定是合約書原本之附件。又契約之附件當 屬印花稅法之「原件紙面」乙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已揭示明確,因此契約附件亦屬 印花稅法第10條之「原件紙面」範疇。故貼於契約附件 之印花稅票既屬合於規定,則原告貼用A、B合約書之印 花稅票時,係貼於各該合約書之附件,且各該附件均有 記載上述字樣,故應屬在「原件紙面貼用印花稅票」。 ⑶A、B合約書之附件因有封面,故足以辨識是分別為原所 屬契約核銷印花:查A、B合約書之附件係以「各該契約 合約書之封面影本」做為「附件封面」,易言之,A合 約書附件及B合約書附件均有封面,該封面即合約書原 本之封面,故足以辨識A合約書附件及B合約書附件是為 了原所屬契約來核銷印花之用。
⑷證人亦證稱A、B合約書之附件封面是為了避免被挪用之 故:
證人謝秀雲於本院102年1月16日下午2時50分準備程序 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處分卷附件9 及附件10,該二附件之封面是否當時也是證人所製作? )不是我製作的,我那時貼出來之後,……我不知道是 我主管還是他交代下面的人製作,……,以確保不會被 挪用或不見……。」證人謝秀雲雖非製件附件封面者, 然從附件封面與內頁貼用印花稅票附合之結果,足見可 使一般人從附件之外觀查悉該附件封面是為了避免誤認 或誤為他用而製作,因此可以確保該附件之專屬性。因 此,從A、B合約書附件封面即可知悉係專屬各該契約原 本所用,以免被挪用之虞。
⑸A、B合約書之「附件封面」與「貼印花稅票之內頁」, 均有在騎縫處蓋章,故無揭下重用之可能:
A、B合約書之附件封面與貼印花稅票之內頁,均有在騎 縫處蓋用騎縫章,故使「印花稅票內頁」與「附件封面 」附合後無從分離,是以,附件內頁印花稅票之中間連
綴處、邊緣連綴處、頁與頁之連綴處也全均有註銷章, 故A、B合約書之附件印花稅票並無被揭下重用之虞。 ⑹綜合上述,以本件契約附件之封面與內頁實際情形,可 見該附件因有封面,故與法規所定之原件紙面相符,因 此,原告既已將印花稅票貼於原件紙面上,且封面與內 頁均有騎縫章,印花稅票也已經合法銷印,又足以確保 該分別貼用之印花稅票係專為A、B合約書核銷之印花稅 票,且均無揭下重用之可能,因此原告確無應依印花稅 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裁罰之理由。(九)原告貼用印花稅票之附件亦妥為保存,非屬未貼用印花稅 票:
1.契約之附件當屬印花稅法第10條之「原件」:按「系爭契 約除6,082元之印花稅票直接黏貼於契約附件C之空白處及 背頁外,其餘1,140,000元印花稅票則依序黏貼在共228頁 之多張獨立之頁面上,隨後並將之與契約原件一併裝訂成 冊,有該契約原本及印花稅票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 ,則該1,140,000元印花稅票,依上訴人之貼花方式與原 件紙面並無騎縫處,無從採取『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 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方式。」(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508號判決足供參照),故從上開判決之記載意旨 ,該判決系爭契約中貼於契約附件C部分之印花稅票6,082 元部分是合於規定的,申言之,契約附件亦屬印花稅法第 10條之「原件紙面」之範疇。故貼於契約附件之印花稅票 既屬合於規定,則原告貼用A、B合約書之印花稅票時,係 貼於各該合約書之附件,且各該附件均有記載合約名稱及 附件等字樣,不可能揭下重用,故無違反規定而應遭罰之 情。
2.原告將印花稅票黏貼於「契約附件」,業已符合印花稅法 第8條規定,並無同法第23條不貼印花稅票之情:承上, 原告既已貼足印花稅票於契約之附件,並無印花稅法第23 條不貼印花稅票之行為,且觀以A合約書多達30頁,故原 告將所購買之362張印花稅票貼於契約附件;B合約書為5 頁,原告將所購買之426張印花稅票貼於契約附件,因印 花稅票多達數百張,故另以附件保存,均合於常情。故僅 係99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核時,原告未能將另為保存之 附件印花稅票一併提出以供查核,實際上原告已按規定貼 用銷印,並非原告未繳納印花稅。
(十)被告主張無非係以:1.99年10月6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 核原告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案件時,該日即為本件調查 基準日,故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2.
原依印花稅法第10條印花稅票之註銷不合規定,並依同法 第24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 定處以5倍罰鍰之處分,係適用法律錯誤,故屬「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事由」,是被告另依未貼用印花稅票 數裁處7倍罰鍰處分,並無違誤云云為據,惟查: 1.本件原告確已貼印花並銷印,被告99年12月22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09935194700號裁處書及100年4月19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10030558900號復查決定亦均已確認:「所貼印花為 97年度發行之印花稅制百年紀念票……本案已貼印花應予 採認……」云云,但原處分卻變成「本件未貼印花」,同 一案件相同事實,竟然出現前後兩種截然不同之認定,被 告出爾反爾罔顧事實,實匪夷所思令人難以置信,實非被 告辯稱「法令適用錯誤」即可做為任意推翻100年4月19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10030558900號復查決定之理由,而做出 更不利原告之決定,不僅違反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行政 救濟人之決定的基本原則,更違反訴願法第81條不得為更 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法律規定。
2.復查程序確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本件並無適 用法律錯誤而有容許不利益變更之情事:
⑴按「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受理訴願官署,如 認訴願為無理由,祇應駁回訴願,自不得於訴願人所請 求範圍之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致失行政救濟之本旨 。」最高行政法院35年判字第26號著有判例。又「依行 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 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最高行政 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行政救濟 程序中,如係變更原處分,不得為較原處分更不利之決 定,係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行政救濟之原則。 次按「本件再審原告雖未陳明係依上開法條何款起訴, 惟依其陳述意旨,無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自係 依該條第一款起訴,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 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 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6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 最高行政法院已揭示「適用法律錯誤」係指原所適用之 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抵觸者。
⑵查被告業已承認復查程序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惟僅辯稱本件原處分依印花稅法第10條印花稅票之註
銷不合規定,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以5倍罰鍰 係適用法律錯誤,然查:
①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22日審酌同年10月6日經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檢送之A、B合約書及同年11月8日檢送之 附件保存的印花稅票正本後,適用印花稅法第10條規 定做成100年4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030558900 號 復查決定,所適用之印花稅法第10條並無與現行法規 有何抵觸之情,被告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適用法律錯 誤之情事而容許不利益變更,顯與法有違。
②退萬步言,縱使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在稅捐機關自 行適用法規有誤、人民對於作成瑕疵處分並無任何可 歸責情形時,何以竟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如此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被 告另為更不利之處分顯與行政原則不符。
⑶被告在未憑證據調查審認A、B合約書是否有在97年購買 印花稅票且核實貼花銷印以前,遽認原告未貼用印花稅 票,並藉口適用法律錯誤為由為更不利原告之決定,顯 有速斷:
①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 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 字第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 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 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 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 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 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查本件A、B合約書確有於97年購買印花稅票並貼用銷 印之事實,被告自應調查審認。惟被告僅以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99年10月6日查獲並移由被告審理時,原告 未同時檢附印花稅票正本,即認定未貼用印花稅,未 免懸揣,且顯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法。經查, 本件原告於簽訂A、B合約書時,即於97年度購入印花 稅票並依法貼足銷印,原告業已提呈工程合約附件影 本及印花稅票購入憑證,並有相關人證足以證明本件 確實於97年度業已購花貼足之情事,遽被告均未予以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即逕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顯 然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更足以認定本件是被 告認定事實錯誤,並無法律適用錯誤之情。況原告已 提出相關事證、人證證明已貼用印花稅票,被告所為 認定顯已失基礎,原處分即屬無據。
③綜上,被告如欲以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處罰原告,自 需證明原告於97年確有違法事實存在,始得做為裁罰 之基礎,然而在原告有相關事證足以證明97年間已購 花貼足並銷印乙情時,被告以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裁 罰原告之決定,顯然已失基礎,原處分即屬無據。懇 請查明事實,維護原告之權益。
3.本件有查獲前已補貼之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原先僅就印 花稅法第10條第1項為調查,倘欲以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 據以裁罰,應自100年8月26日後起算「進行調查」日,故 縱認有漏稅之情,亦屬未經檢舉已自動補繳而應免罰: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 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次按「是本條規定所謂『進行 調查』,係指有充分之事實證明有關機關對某一特定個 案申報異常之狀況,開始進行進一步瞭解之行為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必須是針對具體的個案發動調查程序,始符合「進 行調查」;如僅為「例行性瞭解及查核」,並不符合「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 又就行政調查之性質而言,屬於行政程序之一環,雖依 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為行政機關所應職權進行,然 所謂「調查」,仍以具備一定要件為必要,如特定調查 之對象、須待調查釐清之事證、或有「開始懷疑」之存 在,並採取一定之對應措施。
⑵查本件係肇因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核原告營利事業所 得稅案件而來,故當時尚非針對具體特定個案即A、B合 約書進行調查,因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雖於99年10月6 日函送該2份合約書至被告查處,然被告係於99年12月 22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5194700號裁處書核定:「 所貼之印花稅票係以附件方式為之,與系爭合約書A、B 原件紙面分離,未於稅票連綴處騎縫註銷,不符印花稅 法第10條之規定」並裁處5倍罰鍰,經原告申請復查, 再於100年4月19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10030558900 號復 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臺北市政府 於100年8月26日以府訴字第100090974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 日內另為處分」,被告始就撤銷理由重為復查。 ⑶從上述可知,自99年10月6日至100年8月26日止,被告 均僅對A、B合約書有無違反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之情為
調查審認,遲至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0年4月19日以北市 稽法乙字第10030558900號復查決定後,被告始就有無 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據此,被告在10 0年8月26日之前並未認為有「未貼用印花稅票」之情, 申言之,在100年8月26日之後才針對印花稅法第8條第1 項為調查,應自100年8月26日後起算「進行調查」日, 並非一概有利於國庫,即以最初調查之日做為調查基準 日。意即,以99年10月6日做為查獲日或調查基準日, 顯然未洽。
⑷本件縱以99年10月6日為調查基準日,依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規定之立法旨趣,應認本件有該條免罰規定之 適用:
①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68年8月6日立法理由 為:「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人檢舉 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 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 加以鼓勵,俾能激勵自新,茲增訂本條,規定各稅法 所定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但其本應依刑 法等法律論處之處罰,則不包括在內。」次按「揆稅 捐稽徵法規定免除第44條至第45條行為罰之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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