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4號
102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即
重 整 人 張綱維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綱維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 律師
林昇豪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沈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1年7
月24日交訴字第1011300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派員至原告公司進 行實地檢查時,發現原告之營運準備金不符合復航計畫所定 之新臺幣(下同)1 億5,000 萬元,且可動支現金短缺,營 運所需均有賴投資人於支出當日墊款因應,營運風險極高, 被告乃以101 年2 月24日空運計字第10100061771 號函請原 告於文到10日內依增資計畫完成現金增資(原告於101 年1 月16日提報現金增資2 億460 元),以改善營運準備金不足 之情況,惟原告並未依限完成改善,被告爰依民用航空法第 11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101 年5 月7 日空運計字第10 10014510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20 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復航計畫內所載公式內容並非會計上之精確用語,容有解釋 空間;且被告民航局之解釋將造成公式本身設算基礎矛盾, 更與現實不符,實不足採:
⒈緣被告稱原告未依復航計畫所訂之營運準備金標準備妥足額 之營運準備金1 億5,000 萬云云,係以原告復航計畫書所載
之營運準備金現流公式為據,然查被告之計算標準,實與上 開公式有所出入:
⑴所謂「營業活動淨現金流出」應指「營業活動中所有淨現 金流入減除現金流出後,依其正數(負數)而為所謂之營 業活動淨現金流入(出)」。又營業活動的現金流量是指 列入損益計算的交易及其他事項的現金流入與流出。此有 原告之財報簽證會計師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建邦會計 師100 年12月15日出具之會計師意見書附卷可參。 ⑵原告於復航計畫書內之「復航營運準備金」,其目的應在 透過現流公式之計算,確保最低現金準備部位不得少於1 億5,000 萬元,因應未來營業所需,避免發生資金缺口, 以達成復航之目的。因此,於計算「次月預估營業活動淨 現金流出之金額」時,應解為係「次月預估營業活動營業 現金流出之金額」減「次月預估營業活動營業現金流入之 金額」,較能符合主管機關核定復航計畫書時,要求規定 應維持不得少於1 億5,000 萬元「復航營運準備金」之規 範目的。且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7號「現金流量表」第 10點第1 項後段規定:「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係指列入 損益計算之交易及其他事項所產生之現金流入與流出。」 因此,所謂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應係指現金流入與現金 流出之「淨額」而言。此有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院教授王志 誠於100 年12月15日出具之關於遠東航空公司復航計畫書 第9.2.4 條所規定「營運資金需求」之相關法律問題報告 在卷足憑。
⒉然查,被告於計算「次月預估營業活動淨現金流出之金額」 之方式,係指「次月預估營業活動營業現金流出之金額」, 而不計入「次月預估營業活動營業現金流入之金額」,其中 「次月營業活動淨現金流出之金額」究何所指,容有疑義。 是以被告據以為處罰標準之計算公式既已非妥適,則執此計 算方式而為之後續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亦應失所附麗,從而 原行政處分實應撤銷,不宜予以維持。
⒊另查,訴願決定書內另稱此計算方式如係「次月預估營業活 動現金流出之金額」減「次月預估營業活動現金流入之金額 」,則復航計畫書內之名稱應係「次月預估營業活動現金淨 金額」,而非「次月預估營業活動淨現金流出之金額」云云 。然此一「現金淨金額」或「淨現金流出之金額」之爭議, 實無實益。概如上所述,會計上凡稱「淨」者,基本上皆係 指流入與流出之金額相扣減。是以無論是「次月預估營業活 動現金『淨』金額」或「次月預估營業活動『淨』現金流出 之金額」,自皆應將現金流入與現金流出之金額計算於內,
訴願決定書內以名稱做為區別,實僅為文字排列矣,二者實 際所指意義並無二致,皆應自現金流出金額中扣除現金流入 部分。從而訴願機關以此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要非妥適 。
⒋再者,如依被告之解釋,則公式中之左邊之計算基礎,係假 設原告「有持續飛航營業」;然公式右邊之1 億5000萬,依 被告於行政訴訟陳報狀第6 頁以下所稱,係原告「沒有持續 飛航營業」。然將有飛航營業與沒有飛航營業之不同假設基 礎,放於同一公式內比較,實有不合理之處。又,在航空公 司在沒有飛航與有飛航之不同狀況下,其每月成本差異極鉅 ,簡言之,如航空公司沒有實際經營航班,則每月僅需支付 人事費用、水電費、場地租金等基本費用;如有實際經營, 則將有飛航成本如起降費、燃油費…等因執行飛航任務而生 之其他費用,兩者差異甚鉅。如被告於公式右側之設算基礎 為原告2 個月沒有飛航營業,則原告每個月之固定支出應未 達7,000 萬至8,000 萬之譜,是以公式右側數值估計本身已 有錯誤,遑論公式左右兩側之假設基礎根本不一致,被告之 解釋難認合理。
⒌末查,上開營運準備金公式左邊之內容,亦與現實有違。蓋 依被告之解釋,公式左邊應係最悲觀假設,即原告2個月持 續有營運但無收入,故「次月預估營業活動淨現金流出之金 額」應解釋為不得計入營業活動現金流入之金額。然而,本 月因有營業活動故可以將營業活動之現金收入計入,但次月 有營業活動卻不得將營業活動之現金收入計入,此間前後矛 盾之設算基礎為何,無人知悉;遑論自我國民航業開展以來 ,從未聽聞曾有任一航空公司持續飛航1、2個月,但完全沒 有現金收入之情況發生。顯見被告對於公式之解釋前後矛盾 ,且與現況完全不符,實不足採。
㈡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 違憲之虞而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據,甚至連法規命令皆無 ,更顯於法無據:
按民用航空法第112 條第1 項第6 款中,何謂「有缺失」、 何謂「依本法應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事項」,縱觀全法並無明 文解釋,故主管機關即本件被告究竟應依何種標準檢查航空 公司業務,並無明確之依據;且同法亦未見有授權主管機關 以命令為補充規定之條文,是以民用航空法第112 條第1 項 第6款 之規定,讓被告得恣意對航空公司為行政處分,實不 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憲之虞,已如前次書狀所述。經查 ,本件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㈠狀內更自承,本件行政處分之 做成,其裁罰之標準或依據,甚連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都不
是!從而本件被告機關民航局在母法無授權且未訂有子法之 情況下,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實於法 無據,系爭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㈢系爭處分之作成,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6、7 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⒈經查被告係以「復航計畫內所載之內容」做為系爭處分之基 礎,要非行政命令。而「復航計畫」之性質為何,為何得以 做為檢查標準,被告從未說明。況復航計畫核定時,被告並 未確告知原告,將來會以是否達到復航計畫所載之內容,做 為裁罰原告之標準。凡此種種,皆與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 釋意旨有所扞格,系爭處分之作成,實難認係於法有據。次 查復航計畫內所揭示之「次月營業活動淨現金流出之金額」 究何所指,亦不明確。蓋「營業活動『淨』現金流出金額」 本非會計上之一般用詞,且會計上所稱之「淨金額」,實多 為流出與流入之金額正負加減後所得之數字言。故「營業活 動『淨』現金流出金額」,究係指「營業活動現金流出之淨 金額」,抑或指「營業活動現金流出扣除現金流入之金額」 ,不無解釋空間。是以被告以此公式為裁罰基礎,實讓原告 於受處分前難以預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不宜予以維 持。
⒉再查,以原告月營收約2.5 億元即需備有1.5 億元營運準備 金之比例,檢視國內其他航空公司,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之營運準備金至少應達64億元、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應達51億元、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達4.2 億元。然上 三公司之財務報表所示,各約僅有華航30億、長榮32億、復 興0.7 億,皆與標準相去甚遠。但被告卻從未以同樣之標準 要求此三航空公司,或以此為由處以罰鍰。易言之,被告對 於正常營運之航空公司並未課以同樣之標準,反要重整中公 司即原告應符合此一計算公式,顯對重整中公司之標準更苛 ,實係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自當撤銷 。
⒊又航空公司之經營與日常業務費用之資金需求極鉅,且重整 中公司引資困難本為常態。被告既係原告之主管機關,自應 協助原告早日渡過重整難關,然被告非但未善盡職責,反在 原告經濟捉襟見肘之情況下,處原告罰鍰120萬元,實有落 井下石之嫌。且被告民航局既已認為原告遠東航空營運準備 金不足,復處原告罰鍰120萬,使營業準備金不足之數額更 鉅,實難認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與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有所扞格,自應撤銷。
㈣被告以「監督、兼顧社會大眾利益」為名,實為擠壓原告生
存空間,並使社會大眾權益受損,難認合理:
查原告雖幸經重整法院准予重整,卻因所提出復航計畫,屢 為被告退回修正,遲遲無法復航營運。再查被告不但逕自排 除原告參與分配松山虹橋、松山金浦等黃金航線之機會,又 一再錯解復航計畫營運準備金之計算標準,形同一方面不給 予重點航線而僅核准次級航線致原告獲利能力受限而每月營 收難有突破性成長,另一方面又以錯誤之公式及自訂之數值 ,強力要求原告不斷借貸,甚以罰鍰為手段,使資金不若正 常公司充裕之重整中公司經營更顯困難,手段與目的顯然失 衡。
㈤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120 萬元,亦非合 理:
查被告之所以要求原告符合復航計畫內所載營運準備金公式 ,其主要理由係擔心原告萬一再次停飛,將造成公益之損害 。惟原告雖未能符合復航計畫內所載營運準備金之標準,卻 未發生停航之情況。而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時,早已知伊 所擔心之事未曾發生,究竟有無必要再以未達標準為由,處 以行政處分,甚至將60萬罰鍰提高到120萬,實有可議之處 。又原告雖已經過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決議增資, 然最後增資能否完成,實非原告所能控制,蓋原告聯席會之 內部決議並無拘束外部投資人投資之效力,而外部投資人亦 無增資之義務。故原告就增資以求符合營運準備金公式乙事 ,實以盡最大之努力,從而被告以累犯為由,將罰鍰提高到 120萬,實不合理。
㈥綜上,原告係重整中公司,資金調度上本已不如一般正常之 航空公司,而被告自己訂定數值,並錯解公式,以比正常航 空公司嚴苛不只數倍之基礎,對原告作成不公平合理且手段 與目的失衡之行政處分,處以罰鍰120萬元,實難認於法有 據,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公司重整期間為申請恢復營運提出99年12月7 日復航 計畫書(第八版),並經被告於99年12月15日陳報交通部建 請原則同意其復航計畫,並於100 年1 月6 日獲交通部核復 准依被告所議辦理。被告後續亦依民用航空法相關法規規定 及復航計畫書規範項目,對原告進行復航前各項總檢查,原 告於100 年4 月7 日函財字第1000149 號函報已完成增資驗 資報告、消費者履約保證帳戶及營運準備金計算等項目,其 中被告所提之營運準備金之計算式,計算公式並未含次月營 運活動現金流入金額,爰經被告書面審查後,乃進行實地檢
查確認原告完成各項工作,後於100 年4 月13日原則同意原 告恢復營運,原告遂於100 年4 月18日復航臺北- 金門航線 。詎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至原告實地檢查時,原告之營運 準備金已不符復航計畫規定之1.5 億元,且可動支現金短缺 ,營運所需均有賴投資人於支出當日墊款支應,營運風險極 高,被告乃於101 年2 月24日依前揭民用航空法第57條規定 ,以空運計字第10100061771 號函原告於文到10日內依原告 101 年1 月16日提報之現金增資2 億460 元計畫完成增資, 屆期未改善者,被告將依同法第112 條規定予以處罰,經被 告發文限期改善,惟原告並未依限完成改善。為此,被告乃 援引首揭法律規定,為本案系爭處分。
㈡有關計算公式部分:
⒈依原告99年12月7日復航計畫書(第八版),9.2.4營運資金 需求:「……考量本期與下一期之營運現流,重新調整復航 營運準備金之現流公式如下,並以此作為每月5日前應挹注 資金之依據。前月現金及約當現金期末餘額加減本月預估現 金及約當現金淨增減金額,再減掉次月預估營業活動淨現金 流出之金額及次月預估清償重整債權款項之總金額後,應大 於1億5,000萬元整,其不足部分,承諾應於每月5日前全數 挹注完畢。……」,現流公式中所稱「次月預估營業活動淨 現金流出之金額」,應係指「次月預估營業活動現金流出」 之淨金額,若以原告所稱「次月預估營業活動現金流出之金 額」減「次月預估營業活動現金流入之金額」之計算方式, 其名稱應為「次月預估營業活動現金淨金額」,而非「次月 預估營業活動淨現金流出之金額」。
⒉前揭現金流量表,即係將該表所列各主項加減後之淨值,方 為本期結存,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7號第10點後段計算原 理相同,原告以此指摘被告計算式錯誤,顯係誤解。 ⒊況且,被告於99年10月6日召開會議審查原告所提復航計畫 書內容,其中有關營運準備金部分,當時即考慮在悲觀情境 下,至少應有2 個月的緩衝期,因此在計算營運準備金時, 只減掉次月預估營業活動現金流出部分,而未計算次月預估 現金流入部分。又復航計畫書係經多次審查會修正,對於營 運準備金之計算,審查意見始終未包含次月之營運收入,而 原告所提之復航計畫及其營運、財務推估之相關檔案所預估 之營運準備金金額,亦皆未將次月之營收納入計算;另原告 於復航後即按未納入次月營收之計算方式預估該月期初之營 運準備金金額,於每月10日前提報被告,有原告100 年5 月 10日企字第1000254 號、100 年6 月10日企字第1000355 號 、100 年7 月11日企字第1000420 號、100 年8 月10日企字
第1000517 號函暨其附件附卷可稽,原告並在復航前提請被 告進行總檢查之現金流量預估表中,即以未計次月營業活動 現金流入方式計算營運準備金,被告並據以核准其復航,直 至其資金已不符規定時,始於100 年9 月13日陳報營運及財 務資料時,將次月營運活動收入納入營運準備金計算,但經 被告於100 年9 月29日去函要求修正,原告次月即提報未含 次月營運活動收入之營運準備金計算金額,由此足徵原告關 於復航計畫核准時,雙方認知之計算方式應無疑義,原告於 資金已不符規定時,始主張不同之計算方式,並不可採。 ㈣有關復航計畫部分:
本案原告在公司重整期間申請恢復航線營業,經提出復航計 畫申請復航,經被告基於原告之前停航所造成市場秩序的混 亂以及消費者莫大損失,故基於公益考量,經審查同意依復 航計畫之內容而同意准予復航,原告應予遵守,且亦應受行 政處分之拘束。故對於原告未履行復航計畫所規定之內容, 被告為維護公益認定有要求限期改善之必要,函請限期改善 ,原告未依限改善,被告爰依前揭民用航空法第112 條第1 項第6 款為本件處分,應屬合法。
㈤有關訂定營運準備金1億5,000萬元之緣由: ⒈原告前於97年2 月發生支票跳票事件,並於5 月12日因財務 危機以及現金短缺,無預警停飛,嚴重影響市場秩序,並損 及公共利益。況且,原告復航前,累積虧損超過170 億元, 遠超過實收資本額(60億元),財務狀況極為不佳,依復航 計畫之規劃,增資後,預估之淨值勉強可達實收資本額1/2 ,財務結構仍不穩定,因此,原告經聲請重整後,在申請復 航審查階段,被告即針對財務面,為兼顧消費者保護以及該 公司之業務部分擬訂應具備適當之營運準備金。其金額之訂 定略以:考量原告為重整公司,依據自由現金流量概念,依 原告所列每月固定支出約7,000 至8,000 萬元估算,為因應 2 個月緩衝時間,因此依會計師估算,依營運準備金公式計 算,尚須大於1 億元;又依原告以每月營業額之20%估算為 散客之購票款,故依原告就100 年預估平均每月客運營收計 算,要求原告提撥至少5,000 萬元以上設立專款專用帳戶, 作為履約保證金,以確保消費者權益。以上二者合計為1 億 5,000 萬元,即為本案被告要求原告備有系爭營運準備金之 緣由,並非憑空杜撰。
⒉原告於復航計畫審查會議中,非但未對營運準備金之金額表 示異議,甚且重申其預備之現金非常充裕等語,故原告稱營 運準備金係被告毫無論理下強予要求,應屬誤會。又原告在 復航計畫審查通過後,即函被告表示上揭履約保證金5,000
萬元已存入專戶,並檢附營運準備金計算表,由此益證,原 告每月應保留營運準備金之金額及其計算公式乃經原告同意 並提出經被告審查通過,核無原告所謂被告強行解釋計算公 式之事實。
㈥有關本案系爭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利益顯 失均衡及第6條規定有差別待遇部分:
⒈經查被告在原告提出復航計畫書後,於兼顧原告經營與社會 大眾權益之情況下完成審查,原告亦依復航計畫,順利復飛 ,洵證被告已盡機關協助之能事。又原告前已有因營運準備 金不足而遭原告裁處罰鍰60萬元在案(被證15),故被告對 於原告營運準備金未符規定,並在限期改善期間內未限期完 成改善,處以120萬元罰鍰,實係考量原告為再次違章,處 以較前為重之處罰,但仍未以重罰,顯合於比例原則。 ⒉按營運準備金之訂定並非以營收為依據,而係為避免其營運 不如原告樂觀預測,因此要求於復航計畫就消費者票款保障 及營運準備金等提出規劃,原告亦承諾重整期間維持營運準 備金1億5,000萬元。又本案之所以規定原告應備有營運準備 金之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以此質疑被告就原告與上列航空 公司之財務審核作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亦屬對法令之誤解,應不足採。
㈦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無違法律明確性: 查原告以系爭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違反法律明確 性,係援引大法官釋字第394號解釋理由為依據,惟上開解 釋旨在對於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應具體明確所為 之解釋,本案並無此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情形,原告顯有誤 會。 再查本案系爭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係對前5 款以外之概括性規定,是其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有明確 規定,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原告所指摘該條款所規 定「有缺失」、「依本法應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事項」並無明 文解釋乙節,按所謂經檢查有缺失,而未依限期改善等,並 非名詞定義問題,而應就個案事實判斷,是否影響法規範之 目的,故原告以上開規定法律規定內容未再以法律明文定義 ,而認為有違法律明確性,亦屬誤會。
㈧至原告所謂被告在原告重整中,非但排除原告參與分配松山 虹橋、松山金浦等航線之機會,且對重整中之公司處以罰鍰 ,實為擠壓原告生存空間,並使大眾權益受損,難認有理: ⒈惟查對於航線之分配,被告均依相關法令規定為之,並無所 謂不公平之處。 再者,本案被告依法作成裁罰處分,原在 維持法律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並未欠缺合理性,又本案因被 告前已受罰而再次違章,故酌予提高罰鍰金額為120萬元處
分(按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罰鍰金額為60 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亦顯然已將原告處於重整階段, 但因屬再次違章之狀況等均納入考量,而依合於比例之原則 作成處分,並無不妥,亦無違背法令之失。
⒉另原告目前處於重整階段,如有資金不夠充裕乙節,是屬原 告聲請准予重整所能預期且必須予以解決之問題,不可作為 不履行復航計畫之理由。 至於復航計畫書為原告提出予被 告審核,故就內容是否合理,以及可否遵循,原告原得於審 查會中表示意見,但原告於審查會議中並無異議,且亦同意 履行,現既已通過審查並核准復航,反責被告當時百般強求 ,始無奈配合,顯有違誠信。況查,原告於99年12月22日重 整計畫經法院確定,而復航計畫則在100年1月20日經被告報 交通部同意辦理,顯然被告已盡協助業者之能事。 ㈨綜上,本案被告依復航計畫書之計算公式,計算原告之營運 準備金之實際金額,並通知原告其營運準備金不足,限期應 予改善,但原告未依限完成營運準備金不足之改善,被告依 法所為本件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1 年2 月24日空運 計字第10100061771 號函、原告99年12月7 日企字第099036 0 號函暨復航計畫書(第八版)有關營運準備金內容、原告 100 年4 月7 日財字第1000149 號函(營運準備金計算方式 )、被告100 年4 月13日空運計字第10000112713 號函、99 年10月6 日「原告復航營運計畫書審查會議」會議紀錄、原 告100 年5 月10日企字第1000254 號函、原告100 年6 月10 日企字第1000355 號函、原告100 年7 月11日企字第100042 0 號函、原告100 年8 月10日企字第1000517 號函、原告10 0 年9 月13日企字第1000602 號函、被告100 年9 月29日空 運計字第1000030148號函、原告100 年10月11日企字第1000 696 號函、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建邦會計師100 年12月 15日原告復航計畫中財務計畫部分營運資金需求計算公式珠 有關淨現金流量定義會計師意見書、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院教 授王志誠100 年12月15日關於原告復航計畫書第9.2.4 條所 規定「營運資金需求」之相關法律問題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華航公司資產負債表、 長榮航空公司資產負債表、復興航空公司資產負債表等件附 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陳述意旨,被告以於101 年2 月16日實地檢查,發 現原告營運準備金不足復航計畫所定之1 億5,000 萬元,未 於限期內完成現金增資計畫,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1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裁罰,爰就系爭處分是否違誤?判斷如 下:
㈠按民用航空法第56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左列表報按期 送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一、有關營運者。二、有關財 務者。三、有關航務者。四、有關機務者。五、股本百分之 三以上股票持有者。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 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第57條:「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 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民用航空運 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空 運輸業者限期改善。」、第112 條第1 項第6 款:「航空器 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 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飛行場、製造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六、其他 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或屆期未改善者。」
㈡原告於公司重整期間為申請恢復營運提出99年12月7 日復航 計畫書(第八版),其中就營運資金需求,考量本期與下一 期之營運現金流量,重新調整復航營運準備金之現流公式如 下:前月現金及約當現金期末餘額加減本月預估現金及約當 現金淨增減金額,再減掉次月預估營業活動淨現金流出之金 額及次月預估清償重整債權款項之總金額後,應大於1 億5, 000 萬元,並以此作為每月五日前應挹注資金之依據,有原 告99年12月7 日企字第0990360 號函附復航計畫書(第八版 )9.2.4 營運資金需金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該復 航計畫書經被告於99年12月15日陳報交通部建請原則同意原 告復航計畫,經交通部以100 年1 月6 日交航字第09900671 38號函核復准依被告所議辦理(被告相關卷證資料卷第101 、102 頁)。被告後續依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及復航計畫書 規範項目對原告進行復航前各項總檢查,原告於100 年4 月 7 日函財字第1000149 號函報已完成增資驗資報告、消費者 履約保證帳戶及營運準備金計算等項目(本院卷第99頁), 被告以100 年4 月13日空運計字第10000112713 號函原則同 意原告恢復營運,請原告「積極落實相關航務、機務作業, 採行穩健之營運及財務措施,避免不當投資,並應適時充實 營運資金,以符合民用航空法相關法規及復航計畫之規範。 ……如有不符合民用航空法相關法規及復航計畫規範事項, 本局將依據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辦理,以維護飛航安全及確 保公共利益。」(本院卷第102 頁)。詎被告於101 年2 月 16日至原告實地檢查及依據原告之資料審查結果,依原告提
報101 年上半年現金流量預估表計算其101 年2 月營運準備 金為負9,611 萬3,374 元,與復航計畫所定之1 億5,000 萬 元相較,尚不足2 億4,611 萬3,374 元,101 年2 月15日可 支配現金僅1,318 萬9,979 元,101 年2 月17日可動用現金 為261 萬8,012 元,次週(2 月20至24日)所需支出均賴投 資人每日墊支500 萬元至1,000 萬元以為支應,可見原告可 支配現金短缺,依上開財務情形,原告營運風險極高,與被 告於100 年4 月13日以原告「……採行穩健之營運及財務措 施,避免不當投資,並應適時充實營運資金,以符合民用航 空法相關法規及復航計畫之規範……」而同意原告恢復營運 之要求不符合,被告乃以101 年2 月24日空運計字第101000 61771 號函(本院卷第81頁),通知原告依民用航空法第57 條規定,限原告於文到10日內依其101 年1 月16日提報之現 金增資2 億460 元計畫完成增資,改善營運資金不足之情況 ,屆期未改善者,被告將依同法第112 條規定予以處罰。原 告雖於101 年3 月12日召開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 決議採「以債作股」方式增資1 億1,900 萬9,880 元,但以 債作股無法達到充實營運資金以符合復航計畫營運準備金之 要求,亦未達到原告提起經被告核准之增資2 億460 元計畫 金額,是以原告並未依限完成改善,被告爰依民用航空法第 11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 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就關於準備金不足部分雖主張依復航計畫書(第八版) 復航營運準備金之現流公式,本件營運準備金之計算應含次 月營收,若算入次月營收則原告營運準備金即無不足,因被 告未予計算次月營收,致計算結果營運準備金不足。要言之 ,本件主要爭議在於復航計畫中復航準備金之現流公式要否 含算入次月營收。原告主張應計算次月營收之理由為:所謂 「營業活動淨現金流出」應指「營業活動中所有淨現金流入 減除現金流出後,依其正數(負數)而為所謂之營業活動現 金流入(出)」,亦即計算「次月預估營業活動淨現金流出 之金額」時,應解為係「次月預估營業活動現金流出之金額 」減「次月預估營業活動現金流入之金額」,較能符合主管 機關核定復航計畫書時,要求規定應維持不得少於1 億5,00 0 萬元「復航營運準備金」之規範目的;又依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17號「現金流量表」第10點第1 項後段規定:「營業 活動之現金流量,係指列入損益計算之交易及其他事項所產 生之現金流入與流出。」因此,所謂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 應係指現金流入與現金流出之「淨額」而言云云。惟查: ⒈被告就是否同意原告恢復營運,依原告之復航計畫書召開審
查會議,於99年10月6 日會同原告、會計師事務所等,召開 「遠東航空公司復航營運計畫書審查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第104-113 頁),略以:「㈡⒒有關遠航每月現 金餘額將維持1 億元乙節,考量重整公司確無法與一般正常 公司相比,依據自由現金流量概念,遠航以期初餘額,加上 當期現金流入,扣除當期現金流出(包括營業支出與償還債 務)後,再扣除下期現金流出後,尚須大於1 億元。以該公 司所列每月固定支出約7,000~8,000 萬元估算,未來即使遠 航出現完全沒有收入之狀況,仍可有2 個月緩衝時間以為因 應。……㈧⒊簡報資料中所述營運準備金現流之估算公式, 請納入復航計畫。……㈩⒍現金流量採自由現金流量大於1 億元之方式,此一金額是否足夠?由於企業實際經營後,會 發現有些成本沒有估算到,對於不可預期的情況發生時,仍 須有充足之資金以為因應。……七、結論:㈠請遠航就各與 會單位及代表所提之意見儘速修正,有問題應立即與本局聯 繫。……」(見本院卷第107 、109 頁),並以99年10月12 日空運計字第0990031804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原告(本 院卷第103 頁),原告依據上開會議審查意見修正復航計畫 書。上開會議審查意見明確表示原告為重整公司與一般正常 公司有異,當時即考慮在悲觀情境下(例如沒有營運收入) ,至少應有2 個月的緩衝期,因此在計算營運準備金時,係 預估營業活動現金流出部分,而未計算次月預估現金流入部 分,亦即原告在完全沒有收入之狀況,仍可有2 個月緩衝時 間因應。
⒉原告所提復航計畫書係經多次審查會修正,對於營運準備金 之計算,審查意見始終未包含次月之營運收入,而原告所提 之復航計畫及其營運、財務推估之相關檔案所預估之營運準 備金金額,亦皆未將次月之營收納入計算,此觀原告依會議 結論以於99年12月7 日遠東航空公司企字第0990360 號函, 檢陳第八版復航計畫書及財務計畫等相關資料,向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申請復航,該函記載「本公司第八版復航計畫書及 財務計畫之增修訂內容,係依據鈞局99年12月2 日第七版復 航計畫書審查會記錄作修訂」自明。第八版復航計畫書記載 復航營運準備金之現流公式為「前月現金及約當現金期末餘 額」加減「本月預估現金及約當現金淨增減金額」後,再減 掉「次月預估營業活動淨現金流出之金額」及「次月預估清 償重整債權款項之總金額」後,應大於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 (見本院第98頁)。而被告以99年12月15日函檢陳對原告空 公司復航計畫書(第八版)之審查意見,向上級機關交通部 陳報,審查意見記載「復飛後之現金流量部分:依據自由現
金流量概念,遠航在復飛後之現金流量,以當月現金流期初 餘額加上當月營運活動現金流入金額,扣除當月營運活動現 金流出、當月須清償債務、次月營運活動現金流出及次月預 計清償債務等金額後,必須維持大於1.5 億元之現金」(見 訴願卷第53頁)。交通部100 年1 月6 日交航字第09900671 38號函,准被告所議原則同意原告復航,但要求確依相關法 規辦理並依復航計畫計畫嚴密監管原告恢復營運之情形等( 見訴願卷第44頁),則有關營運活動現金部分依復航計畫公 式並不計入次月營收現金流入。
⒊查原告於100 年4 月7 日以財字第1000149 號函,檢送營運 準備金計算表等,供被告核備,該營運準備金計算表即不含 次月營運活動現金流入金額,與前揭99年10月6 日審查會議 及99年12月15日審查意見計算方式一致(見本院卷第99、10 0 頁)。另原告於復航後依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提報被告營 運準備金情形,原告向向被告陳報之100 年4 至7 月份營運 準備金之計算,均不含次月營運活動現金流入金額,此有原 告100 年5 月10日企字第100025 4號函、100 年6 月10日企 字第1000355 號函、100 年7 月11日企字第1000420 號函、 100 年8 月10日企字第1000517 號函暨其附件附於本院卷可 稽(本院卷第114 頁至1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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