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林 雄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代理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倪曉芬
張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
29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241 條之1 規定委任律 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之人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 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2 年1 月9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1 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對本院101 年11月29日101 年度訴字第1394號裁 定抗告部分,因已遵期補繳裁判費,由本院另行檢卷送抗告 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 項、第246條第2 項後段、第1 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 條之1 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