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
102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博健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被 告 黃立雄
林向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亦於
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70,738 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立雄、林向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之規定,准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緣被告黃博健於民國89年8 月23日填具「醫學院 醫學系公費學生志願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黃 博健接受原告之公費培育,就讀國立○○大學醫學系,於89 年至94年計6 年受領原告之公費待遇,並同意於畢業後依「 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簡則」(下稱系 爭公費醫師服務簡則)規定,接受原告分發至指定之衛生醫 療機構服務6 年之義務。又被告黃立雄及林向杰為被告黃博 健之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黃博健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博健於94年畢業,原告於96年11月30 日將其分發至原告所屬○○醫院服務,被告黃博健亦於97年 7 月29日就職,服務滿一年後出勤異常,以兵役問題為由離 職,因其未能提具兵役徵集令相關文件,原告遂於98年12月 2 日發函,通知被告黃博健限期償還受領之公費計新臺幣( 下同)670,738 元,並返回○○醫院辦理離職事宜,被告黃 博健未遵期辦理;原告再以99年2 月2 日函通請被告黃立雄
依其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負連帶賠償責任,限期於99年3 月10 日前償還公費,被告仍未履行。嗣被告黃博健經○○縣政府 核定服補充兵役,且於99年12月17日服役期滿離營返鄉,其 已無公費醫師服務簡則第14點得展緩服務情形,本應於服役 期滿向召集醫院辦理分發服務事宜,竟未為之。原告遂通知 被告黃博健及其保證人黃立雄負連帶賠償責任,限期償還公 費。因被告等皆未於期限內償還公費,原告乃提起本訴請求 給付。而被告黃博健亦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訴請原告 返還醫師證書。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間公費培育契約之性質為行政契約,原告依約請求被告 返還公費係屬公法上爭訟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 ⑴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原告為培育公費醫師 ,乃核定公告公費醫師服務簡則,於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 系及學士後醫學系設置公費學生。依系爭簡則第4 點規定 :「公費學生於新生註冊入學時,應填具志願書及保證書 。」、第5 點第1 項前段規定:「醫學系公費學生肄業期 間受領公費待遇年數為6 年……」第9 點第1 項前段規定 :「醫學系公費學生畢業後之服務年數為6 年……」;第 24點本文規定:「公費畢業生於本簡則之服務期間,不履 行其服務義務者,除依第23點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其未服 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償還其在學期間所享受之 公費。」、第27點規定:「本簡則所定事項,應載明於第 4 點所定之志願書及保證書,作為其內容之一部分。」前 揭規定皆屬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 ⑵查系爭公費生契約之訂立目的,在於養成公費醫師,推展 衛生業務,加強醫療服務之行政上目標;被告黃博健自願 接受原告公費培育,並填具系爭契約,系爭公費醫師服務 簡則規定即成為雙方契約之內容。原告於被告黃博健89年 至94年計6 年肄業期間提供公費待遇及醫師養成過程中之 各種便利,被告黃博健則負畢業後接受原告分發至指定之 衛生醫療機構服務6 年之義務,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本 質上為行政契約關係。而被告黃博健未依系爭簡則第9點 第1 項規定服務,依約即應負償還其在學期間所享受公費 之責任,核屬公法爭訟事件,依首揭解釋,自應循行政爭 訟程序處理。
⒉按系爭簡則第5 點第1 項前段、第9 點第1 項前段及第24點 本文之規定,被告黃博健依約負有於畢業後接受原告分發至 指定之衛生醫療機構報到服務6 年之義務,其違約即應依其
未服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償還其在學期間所享 受之公費計670,738 元。
⒊依系爭簡則第4 點、第27點規定,及被告黃立雄及林向杰所 出具之系爭契約內容,係為保證契約之履行。惟被告黃博健 始終未能於期限內償還公費670,738 元,原告乃於100 年10 月4 日函請被告黃立雄依其所簽立之「醫學院醫學系公費生 保證書」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限期於100 年12月31日前 償還公費,詎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請求連帶給付。 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
⒈「國立○○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 施要點」(下稱○○醫學院公費生服務要點)之行政目的並 未消失:查一般公費醫師雖已於98年起停止招生,卻非表示 系爭契約之行政目的已經消失,實則國內偏遠地區仍有醫師 人力之需求。且反訴被告於充實偏遠地區醫療資源為評估計 畫時,其人力需求之評估即已包括已經招生之公費醫師(含 反訴原告)在內。因此,並非如同反訴原告所述偏遠地區已 無醫師之需求。進步而言,依反訴被告評估,於97年最後一 次招考一般醫學系公費生後,該屆之公費學生預定於104 年 畢業,並投入偏遠地區服務,預估此年度之畢業學生「至少 」於(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之)105 年至110 年間可充實 偏遠地區之醫療人力。基此,縱僅就包含反訴原告在內之「 一般公費醫師」言,其行政目的至少繼續存在至110 年為止 (且此尚不包括110 年以後留下繼續服務之醫師)或97年以 前入學之一般醫學系公費生間。
⒉本條顯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
⑴按系爭要點第13點:「服務未期滿,不予核定有關機關頒 發之各項證書或有關證明。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 為保管」及第14點:「公費畢業生於規定服務期間,不履 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13點規定辦理外,並應償還其 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等規定內容,有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6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並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348 解釋確認其合憲性在案,合先秉明。 ⑵查系爭契約中兩造之給付及對待給付義務,應係由反訴被 告培育反訴原告至畢業,反訴原告則負有於畢業後依約服 務之義務(況反訴原告於服務時尚可領取薪資),因此, 反訴被告保管醫師證書僅屬促使反訴原告履約之手段,卻 非反訴原告額外負擔之義務,若反訴原告依約服務完畢, 反訴被告亦將返還醫師證書。反訴原告所稱:系爭契約「
屬於公法上定型化契約,其無限期扣留條款,使人民負不 相當之對待給付義務‧‧‧若系爭無限期扣留條款失去此 等行政目的,則無限期扣留醫師證書之約定相較於僅提供 數十萬元金錢補助之給付,即已顯失公平」云云,亦屬誤 解。
⒊又按公費醫師培育目的,係為解決醫師人力分布不均問題, 以達充實醫師人力資源,且每年經與相關單位及醫學院校協 商後,規劃一定數量之公費名額,以配合國家政策提供醫療 服務,該名額一旦被佔用,倘若公費生爾後反悔不服務,名 額也無法釋出讓有意願服務者選擇,亦造成國家莫大的損失 ,爰訂定系爭簡則,以確保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 後依約接受分發完成服務。
⒋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博健(即反訴原告)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與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 政契約於行政程序法無規定者,準用民法規定,若行政契約 兩造互負債務者,則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於本案中,被告同意按比例返還公費予原告,惟 原告既已不再請求被告履行服務,則被告返還原告公費之同 時,原告亦應即返還被告醫師證書。故依前揭規定,被告於 原告未履行返還被告醫師證書之義務前,被告得拒絕該公費 之返還。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行政契約無效,原告應返還被告醫師證書: ⑴按民法第247條之1、行政程序法第141、149條之規定,行 政契約於行政程序法無規定者,準用民法規定,而準用民 法規定為無效者則為無效,故行政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者, 其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或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該約定條即為無效。次按司 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其認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之 證書保管而使公費生權益受重大限制一事,「乃為達成行 政目的所必要」,而所謂行政目的即「解決公立醫療機構 醫師缺額補充之困難」。
⑵又按公費生與政府間之服務行政契約,該公費生僅有簽訂 與否之自由,並無對其內容與行政主體協商修改之餘地, 屬於公法上之定型化契約,其無限期扣留條款,使人民負 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義務等,卻仍為有效之依據在於其仍存 在「解決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之行政目的 ,作為系爭條款有效之基礎,故若系爭無限期扣留條款失 去此等行政目的,則無限期扣留醫師證書之約定相較於僅
提供數十萬元金錢補助之給付,即已顯失公平,依公法上 之定型化契約規定,則該條款應即為無效。
⑶查原告為達到「補充公立醫院醫師缺額」之行政目的,早 於82年訂定施行細則,使取得公費生資格者獲得學雜費補 助,並課予依據受補助年限提供相應期間服務之義務,否 則原告即得請求返還公費,且於未依完成服務義務前,其 醫師證書由原告保管,作為履約之保證」。惟查,此公費 生制度經原告於97年12月30日所發佈之新聞稿所示內容可 知,原告已於94年確認公費生制度之行政目的已確實完成 ,才於95年決定減招並於98年全面停止,故原告於95年以 後再為無限期扣留醫師證書之行政目的已經消失。於本案 中,被告為○○大學醫學院公費生,於89年分發至○○大 學醫學院公費生,而於其受分發後始知悉公費生若未能履 行者,將面臨終生扣留其醫師證書而無法執業之效果,且 被告僅有簽訂與否之自由,並無對其內容與行政主體協商 修改之餘地,否則將面臨退學及重考之命運,其給付顯不 相當,故系爭契約即為公法上定型化契約,顯無疑問;嗣 後被告於94年大學畢業、於97年通過醫師考試,並自97年 起至98年止依據原告分發至○○醫院提供醫療服務共滿1 年,惟因生涯規劃因素而中止該醫療服務,而原告乃因被 告尚未服務滿6 年之期間,除向被告請求返還公費外,更 無限期扣留被告之醫師證書,至今已長達4 年。 ⑷另原告宣稱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僅適用於工商企業之一 方云云,顯不可採;其所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其他類 似案件之判決見解,係醫院僅就醫生未能履行服務期間者 ,約定為返還原金額及罰1 倍款項,並非無限期扣留醫師 證書並侵害醫師終生工作權之約定,故其約定與本件約定 完全不同,自不得作為本件無違反民法第247-1 條規定之 依據。
⑸綜上,原告之行政目的既早於95年起已確認消失,則原告 無限期扣留該證書所造成被告終生無法提供醫療服務之侵 害,即已構成侵害過大且顯失公平,再據吳庚大法官於釋 字第348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之意見,該契約屬於公法上定 型化契約,且該無限期扣留條款即屬於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限制其行使權利且使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故參酌吳 庚大法官之見解、民法第247-1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41 、 149 條之規定,系爭條款顯屬無效,原告應返還醫師證書 予被告。
⒉縱認系爭條款有效,亦會因未定期限違反公序良俗、醫師法
第6 條之強制規定與比例原則而仍無效:
⑴查原告於97年之新聞稿,認為公費生之補助得以助學貸款 或獎學金等輕易取代,是以經濟協助方面而言,原告幫助 不大;再醫學院學生之名額並未因公費生而有任何增加, 亦即縱無該公費之補助,被告依據大學聯考之成績本得就 讀原大學醫學系;然原告竟得以此無限期扣留被告醫師證 書作為履約保證,進而嚴重剝奪被告終生之工作權,及浪 費社會寶貴醫師資源,故系爭無限期扣留條款顯已違反比 例原則、公益目的及公序良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1 條 及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與醫師法第6 條之規定,行政契約既 為行政行為之一種,其亦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又醫師法已規定通過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 則行政契約自不得為相反之約定,否則即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4 條規定而為無效。經查,被告於97年已通過醫師考 試及格,故依據醫師法第6 條規定即得請領醫師證書,惟 系爭無限期扣留證書條款卻約定被告若違約者,原告得終 生扣留該醫師證書而不返還予被告,則系爭條款亦顯已違 反前揭規定而為無效。
⑶再查本件原告為解決「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缺額補充之困難 」之行政目的,既早於94年已經確認消失,而被告係於97 年始開始遭受原告扣留醫師證書,則原告於94年已喪失行 政目的之下,於97年自不得再以該目的為由而扣留被告醫 師證書,故本件原告自97年起無限期扣留被告之醫師證書 ,亦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之「合目的性原則」,故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7條規定,系爭條款更顯為無效,原告應即予返 還被告醫師證書。
⒊縱認系爭扣留條款仍為有效,仍因情事變更而應為終止或或 減少給付:按行政程序法第147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 定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若行政契約 締結後有重大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原約定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終止契約或變更原有效果。本件原告 為達成「解決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缺額補充困難」之行政目的 於94年已確認達成而消失,原告卻仍於97年起仍持續扣留被 告之醫師證書,此為原被告兩造於89年行政契約成立後之情 事變更,且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再據原約定以無限期扣留 醫師證書作為履約擔保將有重大顯失公平,從而系爭條款無 法調整,故被告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7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判字第351 號判決見解,終止系爭行政契約,原告 應返還被告醫師證照。
⒋再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條款於喪失行政目的下仍為有效, 且無情事變更,則因原告扣留該醫師證書性質類似民法上留 置權,原告之留置權亦因原告已請求損害賠償且已放棄請求 被告履約後而已消失:按民法第928 、930 、937 條與行政 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為擔保屆期未受清償之債權,債權人 得就債務人與該債權發生有牽連關係之動產為占有,而該留 置權於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債務人已提出相當擔保 時消滅,則債權人應即返還該動產予債務人。本件原告以占 有被告依法得請領之醫師證書作為被告屆期未履行義務之擔 保,因行政程序法未有規定而準用民法留置權之規定;經查 本件原告因行政目的已消失而不再向被告請求履約,僅請求 返還公費,是本件債務亦應因被告之返還公費而消滅,故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及民法第937 條規定,原告應返還其 留置之被告醫師證書;再者,於原行政目的已消失之前提下 ,原告僅給付數十萬元公費,於被告違約自應返還相應公費 予原告,此時原告即不得再無限期留置該醫師證書,進而剝 奪被告終生最重要之工作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及民 法第930 條規定,原告亦應即返還被告醫師證書。 ⒌被告所提案例即 鈞院100 年訴字第1858號判決(下稱「另 案判決」),其事實及請求依據均與本件不同,不足為採: 按另案判決之原告(即醫學系公費生),其於另案中係主張 其所適用之系爭簡則於其簽訂志願書後仍有修改,以致分發 之醫院並不完全一致,而欲終止該行政契約,並主張該行政 契約關係不存在,進而請求返還醫師證書;惟另案判決認為 整體行政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返還醫師證書無理由。 惟本件被告既非主張整體行政契約關係無效,而係以系爭行 政契約之「無限期扣留條款」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 釋文、解釋理由、吳庚大法官及楊建華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意見、監察院調查報告、行政程序法第7 條、民法第247-1 條及醫師法第6 條等規定而無效,故其事實及請求基礎均與 本件完全不同,自不得作為本件援引之依據。監察院就與本 件類似案件亦無限期代為保管專業證書之措施,實有再檢討 必要,而應返還醫師證書與相關醫師。
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之醫師證書正本返還反訴原告。五、被告黃立雄及林向杰部分:
㈠被告黃立雄既未提出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㈡被告林向杰陳述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願意賠錢;希 望讓好不容易培養的醫生,可以趕快去執行醫生的職業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按「(第1 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
政法院提起反訴。……得提起反訴。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 行提起反訴。(第2 項)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 ,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黃博健畢業後不 依系爭契約及公費醫師服務簡則規定之年限履行服務義務, 訴請返還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被告黃博健則以系爭契約 已失其行政目的,系爭約定條款無效等,反訴請求原告返還 其醫師證書正本,故反訴原告之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 防禦有相牽連關係,其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爰予准許。七、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黃博健89年9 月簽具 之系爭契約、被告黃博健(含被告黃立雄及林向杰)89年9 月所簽立之「醫學院醫學系公費生保證書」(含系爭公費醫 師服務簡則)、原告98年9 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80081190號 書函、原告98年11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80263324號函、國立 ○○大學98年11月25日○教註字第0982004964號函、原告98 年12月2 日衛署醫字第0980088222號書函、原告99年2 月2 日衛署醫字第0990260480號書函、○○縣政府99年9 月6 日 府民徵字第0990113440號函、原告100 年1 月12日衛署醫字 第1000260110號函影本、內政部役政署100 年1 月14日役署 徵字第1000020319號函、原告100 年5 月6 日衛署醫字第10 00261835號函、原告100 年10月4 日衛署醫字第1000264947 號函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八、關於本訴部分: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 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 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 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 經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又「行政契約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 9 條亦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 ㈡查系爭公費醫師契約之訂立目的,在於養成公費醫師,推展 衛生業務,加強醫療服務之行政上目標;被告黃博健填具公 費學生志願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2頁),約定求學 期間接受公費待遇,畢業後則依公費醫師服務簡則規定接受
分發,志願依照分發地點及科別接受住院醫師訓練及服務計 六年之義務,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本質上為行政契約。而 被告黃博健未依公費醫師服務簡則第9 點第1 項規定服務, 依約即應負償還其在學期間所享受公費,故本件爭議屬公法 事件。
㈢按系爭簡則第4 點規定:「公費學生於新生註冊入學時,應 填具志願書及保證書。」、第24點:「公費畢業生於本簡則 規定之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23點規定 辦理外,並應依其未服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償還 其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及第27點規定:「本簡則所定 事項,應載明於第4 點所定之志願書及保證書,作為其內容 之一部分。」系爭契約(志願書)載明「依行政院衛生署公 費醫師簡則之規定接受分發。……如有違背之處,願接受校 規及有關規定之處分,並負償還公費責任。」;被告黃立雄 及林向杰所出具之「醫學院醫學系公費生保證書」,則載明 其保證被告黃博健畢業後不依規定地點及科別及年限履行服 務義務時,渠等二人願對被告黃博健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被告黃立雄及林向杰之保證書及 對保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6頁)。查被告黃博健於89 年8 月23日填具系爭契約(志願書)成為醫學系公費生,於 94年畢業後,經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分發至○○醫院服務, 其自97年7 月29日就職,於97年通過醫師考試,然於服務滿 1 年後,自98年8 月6 日起逕自未依規定出勤,亦未辦理離 職手續,且無系爭簡則所定展緩服務事由;被告黃博健享受 六年公費計804,886 元,有其待遇支給表(本院卷第25頁) 在卷可憑;原告分別於98年9 月28日、12月2 日發函通知被 告黃博健及黃立雄,於期限內償還依其未服務之年數(5 年 )除以應服務年數(6 年)之比例償還其在學期間所享受之 公費670,738 元,有各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26、 27頁),且為被告黃博健及林向杰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 筆錄),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以被告黃博健最低服務年限為 在校受領公費之年數即6 年,其僅服務1 年,未盡契約之約 定年數為5 年,原告依前揭規定,經催告後請求返還未服務 年數之公費670,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被告黃立雄及林 向杰基於保證契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雖被告黃 博健主張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64 條,行政契 約於行政程序法無規定者,準用民法規定,則行政契約兩造 互負債務者,則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被告按比例返還公費予原告之同時,原告亦應即返還
被告醫師證書,故被告黃博健於原告未履行返還被告醫師證 書之義務前,得拒絕該公費之給付云云。查原告係因被告黃 博健未依約履行服務年數,乃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簡則第4點 、第24點規定訴請返還公費,另依系爭簡則第23點規定保管 醫師證書,各有所據;被告所負返還公費義務與原告於被告 黃博健依約服務期滿前得保管其醫師證書,作為履約保證, 二者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是以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委不 足採。又被告黃博健、黃立雄及林向杰各於101 年8 月14日 、101 年9 月14日及101 年8 月3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44頁、51頁)。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738 元及自101 年9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九、反訴部分:
㈠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理由書謂:「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 ,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 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 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 關機關為解決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醫 學教育方式,培養人才,教育部遂報奉行政院於中華民國67 年1 月27日核准,以台(67)教字第823 號函發布『國立陽 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 ,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該要點第13點內規定『服務未 期滿,不予核定有關機關頒發之各項證書或有關證明。其專 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於第14點規『公費畢業 生於規定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13點規 定辦理外,並應償還其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均為確保 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公立衛 生醫療機構完成服務,以解決上述困難,達成行政目的所必 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 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 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保證書之類)後,即成為契約之 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從而 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 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
㈡按反訴被告為培育公費醫師,訂定系爭簡則,規範公費生之 權利與義務,第9 點規定醫學系公費生畢業後之服務年數規 定為6 年,第12點規定公費畢業生分發至醫療機構服務者, 應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取得醫師資格,第23點規定:公費畢 業生經醫師考試及格領取醫師證書者,於未依系爭簡則規定
完成服務義務前,其醫師證書由反訴被告保管,作為之保證 ,另由反訴被告發給加蓋戳記之醫師證書影本一份,以供辦 理銓敘及執業登記之用。準此,醫學系公費生應負擔於畢業 後接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服務之義務,於服務未期滿前 ,其醫師證書由反訴被告保管等相關限制,乃為達成行政目 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已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 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 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簡則之規定 ,與憲法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有案。又 公費醫師簡則係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惟其內容與現行相關 法規均無牴觸,更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依上開司法院釋字 第348 號解釋意旨,自得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 內容。是以,公費醫學系學生既於入學時立具志願書,承諾 願於學成後,志願依照規定服務6 年,並因而享受公費待遇 。從而公費生於規定服務期間,除非原簽約醫學院或主管機 關同意解除契約,由反訴被告保管醫師證書,核屬有據。查 反訴原告於89年入學時,即簽具系爭契約(醫學院醫學系公 費學生志願書),表示願遵照公費醫師簡則之規定事項接受 分發,志願依照分發地點及科別服務6 年,本件反訴原告僅 服務滿1 年,尚未完成服務年數(6 年),反訴被告依約定 保管反訴原告之醫師證書作為履約保證,自無不合。 ㈢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於94年確認公費生制度之行政目 的已確實完成,才於95年決定減招並於98年全面停止,故反 訴被告於95年以後再為無限期扣留醫師證書之行政目的已經 消失,且情事變更云云,並提出監察院調查報告、司法院釋 字第348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為證。經查反訴被告自64年開始 實施醫學系公費生制度,藉由提供公費補助,公費生於畢業 後至人力不足地區服務方式,均衡醫師人力資源,自98年停 止招收,但此非謂醫療人力已經足夠,而是反訴被告調整培 育政策,改藉由獎勵等,及增加地方養成公費生之培育名額 ,達成目的,此有反訴被告醫學系公費生98年後停招說明可 參(本院卷第93頁);再者必須97年度最後一次招考之醫學 系公費生畢業,投入偏遠地區醫療服務,以及在此之前之醫 學系公費生均依約履行服務,始達人力需求,而97年度入學 之公費生預定於104 年畢業,反訴原告黃博健係89年起享受 公費之醫學系公費生,則反訴被告辯稱至少預估最後一屆( 97 年 度)公費生畢業,於其約定之服務期間(即105 年至 110 年)始足以充實偏遠地區之醫療人力,是以系爭契約行 政目的至少繼續存在至110 年為止,且此估算係包括反訴原 告黃博健投入醫療人力,核屬可信。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及
所提證物不足以證明行政目的已經達成及情事變更,反訴被 告應發還其醫師證書,為不可採。再者,反訴原告尚未賠償 公費,本件亦無監察院報告所稱「已解決原顧慮之醫師缺或 醫師荒問題……協助解決其已賠償公費者,……」之情形, 依反訴原告所提監察院報告亦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㈣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保管 醫師證書,其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或對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約定條即為無效;保管 醫師證書違反公序良俗、醫師法第6 條「經醫師考試及格者 ,得請領醫師證書。」及比例原則而無效云云。按民法第24 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 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此即所稱之附合契約(又名定型化契約), 而所謂附合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 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而言,此類契約, 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 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 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 較弱者,於簽訂契約時,每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為 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有本條之訂定, 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又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 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 36號判決參照)。
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依規定完成服務前,保管醫師證書在於 促使被告履約,並非課予反訴原告額外負擔之義務,公費醫 師簡則第25點亦規定反訴原告依約履行服務期滿,反訴被告 將發還醫師證書,其內容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亦未違背公序良俗;反訴原告(經其家長或法定代理人黃立 雄允許)簽立系爭契約時,理當瞭解系爭契約內容所載之意 ,且若反訴原告陳稱系爭公費對其經濟幫助不大,縱無公費 補助其成績本得就讀原大學醫學系等語屬實,益見反訴原告 簽約成為公費生係於評估一切得失利害後之決定;反訴原告 在學期間享受由反訴被告依約定提供6 年學雜費、宿舍費等 ,畢業後應於取得醫師資格後服務6 年,期滿發還醫師證書
,非無保管期限,並無反訴原告所稱由反訴被告永久保管之 情,其主張於反訴原告履行服務屆滿前由反訴被告保管醫師 證書,係使人民負擔不相當對待給付義務,造成反訴原告重 大不利益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況,委不足取;且反訴原告在 服務期間內不得離職或從事其他工作(系爭簡則第21點參照 ),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完成服務義務前,保管醫師證書作 為反訴原告履約之保證,所採取方法於目的之達成,所生損 害與欲達成目的亦無失衡情形,無違比例原則,自係合法有 效。綜上,反訴原告享受公費後違約不履行服務年數,主張 反訴被告於其完成服務前保管醫師證書之約定無效無效云云 ,委無可採。
㈤依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所示,反訴原告應受其所簽 訂契約拘束,於其志願服務未滿6 年之前,本於誠信原則亦 不得自行要求反訴被告返還醫師證書,此與憲法第15條人民 工作權應予保障無關,蓋於反訴原告志願服務期間,已享工 作權保障之規定。再按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 之動產,就其物所生之債權未受清償前,有留置其物之權利 ,惟反訴原告享受公費應依約服務,與其醫師證書無關,反 訴原告未依約完成服務,反訴被告乃依約保管醫師證書,反 訴原告主張類似民法上留置權,反訴被告之留置權亦因反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