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 告 大業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宗松(董事)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蔡鈞傑 律師
曹秋燕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被告代表人何瑞芳承受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且 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案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27日宣判 ,宣判後(102 年1 月1 日)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何瑞芳,即 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 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有行政 訴訟法第181 條前段足參;本件被告之代表人變更後,新任 代表人何瑞芳於102 年2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自 當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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