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5號
102年1 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秋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陳泓年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派中
林宗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
100 年4 月27日府法訴字第1000063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附表編號1 所示裁處書關於罰鍰以外部分暨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蔡境庭,訴訟中變更為呂秋育,業據原 告新任代表人呂秋育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府環廢字第0960009289號、 96桃廢處字第0036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期限至民國 101 年2 月5 日止)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原告大 同廠亦領有被告核發之府環廢字第0990067995號、99桃廢 處字第0036-2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01 年2 月5 日止),經許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 處理方法,詳許可證附表)。被告於99年10月19日、99年 10月20日、99年11月2 日分別前往桃園縣○○鄉○○村00 鄰0000號、○○鄉○○村○鄰○○○○號即訴外人○○先 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租用倉庫稽查,發現現 場放置大量不明液態物品,○○公司表示該等物品係碳化 矽原料,購自原告,原告則稱該等物品為其收受廢油混合 物以油水分離處理後之產品,然原告領有之處理許可文件
,許可收受廢棄物種類「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 1799)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以油水分離處理,分離後之 殘渣即衍生性廢棄物應由原告焚化處理或委託合格代清理 業清理,被告乃以原告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且從事未經許可事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 )第17條第1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 款規定 ,以99年12月21日桃環廢字第0990082800號函(下稱99年 12月21日函)附如原處分附表編號1 所示裁處書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文到14日內將非 法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完成(清除至原告廠區內),檢具處 置計畫書報核,且敘明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 罰。被告另以其將上述時、地採樣之不明化學物品送請檢 驗分析結果,重金屬銅含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萃取液中重金屬銅為15mg/L,下同),為有害事業廢棄 物,原告就所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以固化法、 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 理法或熔煉法處理,且其貯存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 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 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 特性之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及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0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以前開99年12月21日函 附如原處分附表編號2 所示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 並限期原告於文到14日內將上開地點貯存廢棄物清除完成 (清除至原告廠區內),檢具處置計畫書報核,且敘明經 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㈡被告前於99年5 月7 日派員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下稱大園分局)員警前往桃園縣○○鄉○○村○鄰○ ○號即○○公司大園廠倉庫稽查,發現該址貯存有原告收 受廢油混合物經分離處理後之產品,約2,500 公噸,經採 樣檢驗分析結果,重金屬銅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爰以原告所產出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未依規定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 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且其貯存未 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 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 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特性之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36條第1 項、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0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 ,以99年8 月18日桃環廢字第0990806368號函附裁處書( 下稱99年8 月18日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限期 原告於文到14日內將非法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完成(清除至 原告廠區內),檢具處置計畫書報核,且敘明屆期未完成 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嗣被告於99年11月19日、99年 11月30日派員至上址複查,發現原告屆期未完成改善並檢 具處置計畫書報核,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0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 款暨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下稱按日連續處罰執 行準則)第6 條規定,自99年11月19日至99年11月29日按 日連續裁處,共計11日,並以99年12月27日桃環廢字第 0990810048號函檢附原處分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11份裁處 書,每日處罰鍰6 萬元;嗣被告再於99年12月14日派員複 查,發現原告仍未完成改善,爰再自99年11月30日至99年 12月13日按日連續裁處,共計14日,並以100 年1 月3 日 桃環廢字第0990810941號函檢附如原處分附表編號25至38 所示14份裁處書,每日處罰鍰6 萬元。
㈢被告前於99年5 月4 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大 園分局員警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即 訴外人○○交通公司物流倉庫稽查,發現該址後方空地露 天堆放鐵桶(約2,000 餘桶)內之化學物品為原告所產出 ,係屬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經油水分離後 殘渣,原告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清理許可證(96桃廢處 字第0036號),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且從事 未經許可事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許可管理辦法 第17條第1 項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 款規定 ,以99年8 月19日桃環廢字第0990805384號函附裁處書( 下稱99年8 月19日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千元,並限期 原告於文到14日內將非法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完成,檢具處 置計畫書報核,且敘明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 罰。嗣被告於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30日派員至上址複 查,發現原告屆期未完成改善並檢具處置計畫書報核,仍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 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 款暨按日連續處罰執 行準則第6 條規定,自99年11月19日至99年11月29日按日 連續裁處,共計11日,並以99年12月27日桃環廢字第0990 810060號函檢附如原處分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11份裁處書 ,各裁處罰鍰6 千元;嗣被告再於99年12月14日派員複查
,發現原告仍未完成改善,爰再自99年11月30日至99年12 月13日按日連續裁處,共計14日,並以100 年1 月3 日桃 環廢字第0990 811105 號函檢附如原處分附表編號39至52 所示14份裁處書,各裁處罰鍰6 千元。
㈣原告對於原處分附表所示52份裁處書均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處分,被告認定事實違背相關 法律規定,且與先進之科技事實不相符合,並非適法: ⒈被告認本案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並非妥適,蓋原告一 切營運皆係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有數行政處分核可 原告之經營管理,依據行政機關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要 求,應認行政機關已對外表示之法效意思具有向後生效 之持續性,不應未通知原告即任意變更見解及標準,率 對原告科以罰鍰處分。
⑴原告獲經濟部以經授工字第09421012690 號函核准, 係一合法之再利用機構,從事之再利用廢棄物種類即 係廢乙二醇等工業原料。上開核准函文說明載明: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貯存、清 除、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 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依照上開規定經營公司業務, 主管機關亦認同原告係依規定辦理之誠信經營公司, 不曾對原告有任何之處罰紀錄;又該函說明亦載明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確實依據計畫書內容執行, 並確實依照本部所訂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遵照經濟部等主管機關之 規定辦理,未曾被糾舉有任何違規紀錄。
⑵原告依許可管理辦法第3 條等規定,向被告申請轉變 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廠試運轉,經被告以95年8 月10日 桃環廢字第0950047458號函以「本局同意備查」回覆 ,其說明載明「請貴公司於試運轉期間依所提報計 畫書所載明之方法、程序、步驟及時程等相關事項執 行。」原告自接獲上開同意函後,完全依據函示規定 辦理,未曾發生爭議。
⑶原告經試運轉後,桃園縣政府以96年2 月15日府環廢 字第0960009289號函「本府同意發證(96桃廢處字第 0036號)」,其說明載明:「本府依據廢棄物清理 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 同意核備貴事業經營甲級廢棄物處理業務,核可事項 如許可證記載內容」,顯見原告均已按許可證內容實
施營業,被告竟率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原告科以 罰鍰,顯於法未合。
⒉被告以稽查發現之碳化矽原料,係原告收受廢油混合物 經處理分離後之產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對原告加以 裁罰,其認定顯有違法,分述如下:
⑴廢棄物之定義,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有明文規定。 而96年間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時,處理方法核 准事項並無產品之事項規定,原告只有D-1799此種廢 棄物之收受核准代碼,而太陽能廢棄物之代碼即包括 於該代碼內,此之所以原告許可證中並無產品編號之 緣故,且當時法規尚未對產品有所規定,迄100 年時 始有產品之規定,可證原告產出之碳化矽為產品無誤 ,未合於廢棄物之定義,其乃原告研發生產、具有世 界先進性之產品。
⑵100 年桃園縣政府新發給新申請公司之許可證,方有 產品項目之填列,原告於99年12月13日(99)勁字第 025 號函(附件2 ),就已向被告申請變更增列產品 項目,被告99年12年28日桃環廢字第0990810742號函 回復「請於文到30日依審查意見完成補正後,重新檢 送申請書件乙式6 份報局審查」,被告命令原告完成 補正後,重新報局審查,其相互矛盾的指示,原告無 所適從。
⑶原告之碳化矽產品,實係太陽能發電之長晶爐廠於晶 棒切割中所產生之切削廢液,經原告以編號D-1799( 廢油混合物)予以收受處理後,該切削液液態部分主 要原料為二甘醇、固態部分則皆為碳化矽料(SiC ) 。其中液態之二甘醇適用作為防凍劑、溶解化纖維、 樹脂、燃料、油類及其他有機化合物之溶劑,其自燃 點為攝氏224 度,沸點為攝氏244 度至245 度間、閃 火點為攝氏120 度,為穩定之有機溶劑。至固態碳化 矽則係一晶狀之固體,其顏色決定於其中所包含之雜 質,可能係明亮之淺黃色、綠色或黑色,功能有三: 一係作為冶金鑄造之應用,二係作為研磨之材料,三 係作為耐高熱之應用,且碳化矽部分並有行政院國家 科學委員會及再利用許可系統之實際蹟據,可資驗證 。由此可知碳化矽之物理及化學特性皆屬安定而無危 害,非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⑷又就切削廢液經原告處理後所生產之液態二甘醇部分 ,原告曾向經濟部為再利用之申請,並獲經濟部以經 授工字第09421012690 號函加以核准,顯見被告所稽
查之二甘醇係得再加以純化利用之化學原料,並非廢 棄物,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所為之明文規定 。被告未查明上開科學事實,竟認定碳化矽屬廢棄物 之範疇,實係錯誤之判斷。蓋原屬廢棄物之原料,經 科學處理程序後已不再屬廢棄物之範疇,本案為被告 查獲之碳化矽,乃原告收受D-1799廢棄物原料後,經 多種處理程序所產生之科技產品,屬原告所研發之「 產品」,具有原料之特性,自非屬廢棄物之範疇。 ⒊被告所查緝者確實係原告以物理方法處理後所生產之產 品,被告答辯並不足採:
⑴原告產製碳化矽產品之過程,略如下述:原告採行油 水分離方式,分離出「碳化矽」及「乙二醇」等產品 後,依其比重、分層之不同,將上開產品分別予以收 集,再以中間產品之方式出賣予各買受人加以乾燥處 理,取得高純度之碳化矽原料。被告稽查之物品若果 屬廢棄物,需以焚化法終極銷毀,原告所有之國建廠 領有合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不需外求其他業者代 行清理,亦不會有任何一家廠商、業者願意向他人購 買廢棄物。事實上,國內已有諸家大型公司,向原告 購買遭查緝之碳化矽產品,此有原證11之發票為證。 ⑵原告將碳化矽售予○○公司,該公司為經濟部所核准 之碳化矽製造工廠,此有原證12、13、14可證。又金 順公司與原告簽定有碳化矽買賣合約書及交貨發票, 原告將燒結產出之碳化矽交與○○公司,目前已銷售 至台灣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鋼公司洽談中、大 陸天鋼及首鋼、巴基斯坦及印度亦均正洽談中,顯見 原告之所生產之碳化矽,確非廢棄物。
⒋基於下列理由,亦應認原處分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處分 ,不論認定事實或係適用法規均有違誤:
⑴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款規定:「列 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製程有害事業廢棄 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再參酌該條 款所指之附表一就行業別為「廢棄物處理業及其他具 有右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之行業」於製程中產生之廢 棄物規定,並無碳化矽、二甘醇等原告所生產之產品 ,顯見原告所製造之碳化矽結晶體,並不是製程產生 之「廢棄物」,甚為明確。
⑵又被告查獲者確實係原告之產品,同類產品之公司即 訴外人豪璨應用材料有限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碳化矽 產品,以供太陽能廠之使用,此自該公司之產品安全
資料表即可得知,足見系爭產品已係正常之產品,且 已有其他公司正常使用。
⑶再依e 磨時代第48期(2011年第2 期3 月出版)其中 特別策劃中所提及:「大家還要引起注意的是,用于 太陽能硅片切割的廢砂漿的回收工作正在興起,據初 步統計,全國有規模的廢砂漿處理企業已達21家,年 處理能力在25.48 萬噸。還有3 家大型處理廠正在建 ,建成投產后,年處理總量可達51萬噸,這是個很可 觀的數字,現在回收的舊料已經投入再使用,比例可 達30%以上,新料使用量已經在減少,雖然近幾年內 太陽能行業將會進一步發展,但對切割邊料需求量不 會像預想的那麼大。」可證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對此 類碳化矽(碳化硅)之新興產品正蓬勃發展中。 ⑷綜上,自碳化矽可供作買賣標的物此點觀之,愈可證 明碳化矽確實非屬「廢棄物」之範疇,被告誤將碳化 矽認作係廢棄物,而以廢棄物清理法對原告處以罰鍰 之處分,殊有不當。
⒌被告檢驗方法違法、不當:
⑴被告為專司查緝廢棄物之主管機關,就所查緝物品是 否屬於廢棄物之範疇,如無法判斷而需送交檢驗者, 自須送交專業之第三機關檢測,所得之檢測報告方具 有公信力,方符事理、法理之平。
⑵本案被告於稽查後,將原告已製成(原告添加化學藥 劑並經油水分離後取出本案之碳化矽產品)之產品誤 認為係廢棄物,將之施以TCLP法此項專司檢測「製程 中廢棄物」之檢測法(即TCLP法檢測之對象,依法應 係尚未製造完成之非成品),被告檢測行為已屬違法 。
⑶如被告執意違法將原告之產品施以TCLP法檢測者,亦 應將之送往專業之第三機關檢測,檢測結果方足使原 告信服,否則被告既負責稽查又負責檢測,並依檢測 結果作成罰鍰處分,等同被告球員兼裁判,檢測之結 果難認毫無偏頗,難令原告及社會大眾信服。
⑷退步言,被告採樣方法亦有違94年5 月6 日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署檢字第0940034379號公 告修正發布之「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依其關於採 樣規劃、採樣樣品數之敘述:「一般事業單位產生承 裝於容器內或直接棄置之廢棄物,應先概估廢棄物總 量,並參考表一廢棄物總量大小與最少樣樣品數關係 表,決定採樣數樣,或使用適當之統計方法決定之。
……」本案被告所查緝之碳化矽原料共重約2,500 公 噸,然被告檢測以TCLP法之樣品數僅有1 件,顯與上 述所記載之最少採樣樣品數50有顯著落差。
⑸職此,被告以TCLP檢測原告產品即非合法,且檢測之 樣品數目明顯不足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規定數目,被 告TCLP檢測之結果顯不具有公平性、正確性。被告遽 以此檢測結果對原告施以裁罰處分,顯見被告之行政 行為,確實於法未洽。
⒍另就原處分附表編號1 部分,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號、第1386 7 號起訴書(附件10)及被告99年11月18日桃環廢字第 0990072895號函(原證38)所載,即知原告遭受雙重處 罰。蓋起訴書第2 頁載明:「嗣於99年10月19日、20日 及11月2 日經警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 往前揭倉庫稽查,扣得有害事業廢棄物12桶……」等語 明確,可見刑事案件與原處分附表編號1 、2 之處分完 全相同。又就原處分附表編號2 部分,原告部分碳化矽 產品於稽查時即遭扣押,並由執勤人員作成扣押筆錄, 原告依法不得清運、處理,被告竟以原處分附表編號2 之處分命原告按日清除完成者,顯非適法。
㈡被告後續所作成之按日連續罰處分,即原處分附表編號3 至52部分,有重大瑕疵,顯非適法:
⒈按日連續處罰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⑴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及該條立法意旨,並參 酌附件11、12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認原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其發動偵查之原因係因被告函送,顯見 檢察官偵查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處罰之犯罪事實相 同,故被告之連續罰裁處內容顯係對於原告之同一行 為重覆處罰。
⑵被告於綜合辯論意旨狀中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有如何之命令,責付保管系爭廢棄物以 致無法移置云云,惟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刻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1010號案件審理,審判長亦命原告及○○公 司(按本案碳化矽產品中部分係堆放桃園縣○○鄉○ ○村00鄰0000號內倉庫,此部分已由原告交付予○○ 公司)應善盡保管之責,不得移置,此有原證40可證 ,顯見原告及○○公司等確實皆遭告誡須將全數之扣 案物妥善保管,並無虛言。
⑶被告復稱檢察官起訴原告所依據之環保稽查成果均與 本件無關,並非同一事實云云,惟遭扣押之12桶碳化 矽產品係列於1,000 桶碳化矽產品之中,縱使其餘98 8 桶未遭扣押,原告及○○公司亦遭承審檢察官及法 官命需善盡保管之責,故原告實立於義務相違背之兩 難之中。
⑷職此,被告於查緝後一方面以行政處分裁罰原告,一 方面又將全部之查緝資料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且原 告嗣後經提起公訴,刻正繫屬於桃園地院審理中,顯 見原告一行為已同時受到刑事罰及行政罰之非難,已 違反「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之基本法理,亦違反行政 罰法第26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按日連續處 罰實屬不法。
⒉原告之行為義務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亦即被告得以代 履行之方式將原告之違法狀態除去,被告捨棄此最有利 之方式,反而對原告課以怠金並按日連續處罰,其裁量 違反比例原則:
⑴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29條規定,就原告 違反之行為義務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被告基於行政 程序法第7 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考量,即應採取代履行 之間接執行手段,方屬適的。被告竟捨棄此最有利之 方式,反而對原告課以怠金並按日連續處罰,其行政 裁量違反比例原則,顯有違法及不當。
⑵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等, 案例事實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惟該案之 行政機關亦係先行以代履行之方式間接執行,可見被 告應先以代履行之方式達成行政目的,方符合比例原 則等相關行政法原理原則。
⑶退萬步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3號、96年 度判字第195 號判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被告 行政機關亦皆係以「代履行」之方式間接強制,可見 被告捨「代履行」而採「怠金」方式為執行,不僅違 反比例原則等規範,亦與行政慣例相違背。
⑷被告捨棄對人民最有利益、對原告權利侵害最小之代 履行方式,反而採取不具時效性、亦無實效性之怠金 、按日連續處罰方式,兩相比較即知被告之行政裁量 顯違比例原則,被告所為處分違法且不當。
⒊被告按日連續處罰前未再以書面限期命原告履行,違反 行政執行法第31條規定,應為無效:
被告先對原告裁處罰鍰處分,並通知限期改善,卻對原
告為怠金處分時,未再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已違反行 政執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故被告所為之按日連續 處罰部分,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1條規定,並非適法。 ⒋被告按日連續處罰,分別於99年12月27日、100 年1 月 3 日同時作成,並非按日作成,逐日送達,此與按日連 續處罰督促人民履行公法義務之意旨大相違背: 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1 號、鈞院98年度訴字 第1723 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訴字第156 號判 決意旨及相關法律規定,行政機關連續處罰怠金前,仍 應先以書面限期履行,並應逐日查證行為人是否未履行 其義務後,再逐日開具處分書。被告違反逐日查證之行 為義務,更嚴重違背按日連續處罰之意旨,分別於99年 12月27日以桃環廢字第0990810048號函作成如原處分附 表編號3 至13所示之處分、99年12月27日以桃環廢字第 09 90810060 號函作成編號14至24之處分,100 年1 月 3 日以桃環廢字第0990810941號函作成編號25至38之處 分、100 年1 月3 日以桃環廢字第0990811105號函作成 編號39至52之處分,此種未逐日開立處分書並逐次填具 理由,分次送達原告之行政行為,明顯與按日連續處執 行罰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職此,被告所為之按日連續 處罰處分,於法未合,自有違誤。
㈢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反法令之處,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 原處分附表所示)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係經被告稽查後獲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 事證明確,遂依相關法規課予裁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
⒈本件原處分共計52項行政處分,其中附表編號3 至52, 共計50項行政處分,均係接續稽查首日之後所為按日連 續處罰,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596 號、100 年度判字第986 號及100 年度判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 無庸再逐日踐行採樣測定之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須逐日 送達,合先敘明。
⒉另原處分附表編號2 、編號3 至13、編號25至38等,均 經被告稽查現場採集系爭廢棄物之樣品,檢驗重金屬銅 濃度已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試驗標準( 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款規定及該標準 附表四所載,以萃出液重金屬銅濃度15mg/L為標準,檢 測報告詳參101 年2 月22日被告提呈補充答辯㈤狀所附
被證15至17及彙整表),認定系爭廢棄物為含有重金屬 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第42條、第53條第2 款 、第55條第1 款、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0條第9 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 條規定,原 告本應依據許可證所載之處理方法,焚化(國建廠)或 物理處理(油水分離處理,大同廠)系爭廢棄物,若有 衍生性廢棄物亦應自行焚化或委託合格代清理業者清理 ,且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應以固化法、穩定法、電 解法、薄膜分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 煉法處理。原告未依法自行處理系爭廢棄物,竟將之售 予他人,亦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 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 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 誌之方式貯存。是原告未依前開法規處理、貯存系爭廢 棄物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 維持。
㈡原告並非廢棄物再利用事業,系爭廢棄物亦非再利用之產 品,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所載方式, 清理、處理系爭廢棄物,本件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課罰: ⒈查原告前曾領有經濟部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惟許可期限 已於95年7 月31日屆至,迄本件稽查時已逾前開許可期 限,至原告領有之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理許可證(99桃 廢理字第0009-7號,國建廠)及處理許可證(99桃廢處 字第0036-1號,大同廠)尚在有效期限內,是本件稽查 時原告僅具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之身分,即應適用廢 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並無適用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 可能。
⒉次依環保署95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50085344號及96 年1 月4 日環署廢字第0950102034號函,廢棄物清除處 理過程所產出物質,須具備以下要件始屬「再利用之產 品」:⑴業者於申請清理許可證時,已預先敘明產品顏 色、規格、用途及銷售市場等資料,並經審核通過;⑵ 該物質必須可逕行使用,毋需進一步處理。
⒊然原告申請前開許可證時並未敘明產出物質之顏色、規 格、用途及銷售市場等資料,桃園縣政府亦未審核通過 其產出之物質為再利用產品,且本件經原告向環保署陳 情,該署以100 年3 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00023651號函 復說明載明:「故貴公司所產出之環氧樹脂與碳化矽
泥,尚未經審查通過為產品,應屬廢棄物管理範疇」等 語,亦可知系爭廢棄物並非再利用之產品至明。況前開 清理許可證載明原告處理方法為「焚化」,處理許可證 載明原告處理方法為物理處理(油水分離),衍生性事 業廢棄物限由原告焚化處理或委託合格代清理業者清理 ,別無再利用之方式。且據原告所陳,其所產出之廢棄 物雖含「碳化矽結晶體」,但僅得進一步製成「碳化矽 原料」,故該物質即非可逕行使用,自不屬再利用產品 。是以,原告主張渠為再利用事業及系爭廢棄物為產品 云云,均乏依據,原告不得就系爭廢棄物再利用或銷售 販賣,本件即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處理,要 無疑義。
㈢原處分要求原告應「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 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乃 法律強行規定而非任意規定,原告倘有違反即應課罰: 經查系爭廢棄物係含有毒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 間處理方法,「應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 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廢棄 物清理法第36條、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0條第9 款)。 依法條文義稱「應」,可知本條乃「強行規定」,非「任 意規定」或「例示規定」。是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方式處理 系爭廢棄物,反而轉售他人任意堆置,違法事證明確。另 ○○公司及原告均承認系爭廢棄物係自原告廠區產出,即 本件無須在廢棄物產出處採樣,故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自 應課罰。
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有如何之命令,責付 其保管系爭廢棄物以致無法移置,況原證18所指扣案物並 非系爭廢棄物,原告無法據此排除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 規之清理義務:
⒈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為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429號 及他字第5204號案件之證物,不得加以處分、移動。惟 原告迄未提出檢察官於上開兩案件實施扣押之命令內容 為何、扣押物品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系爭廢棄物、有 無因檢方不便搬運而命原告保管、倘命原告保管,則其 命令保管之處所、範圍、標的物、義務人以及保管方式 究係如何、有無限制或禁止系爭廢棄物移置原告廠區等 ,凡此欠缺明確事證以供佐憑。況原證36筆錄內容,僅 能證明原告曾以被告身分於偵查庭應訊之事實,並未記 載檢察官對系爭廢棄物有何處分,故原告主張檢察官命 其保管系爭廢棄物,作為阻卻行政違法性之事由,尚非
有據。
⒉另原告以被告99年12月24日桃環廢字第0990085100號函 說明引用桃園地檢署99年12月6 日桃檢朝河99偵2247 3 字第105645號函,主張其不得移置系爭廢棄物。然桃 園地檢署嗣於100 年3 月23日以桃檢朝河99偵22473 字 第023797號函更正指出:勁錸科技公司堆置於○○鄉○ ○路○段○○○○○號倉庫內之不明物質,方為本署責 付該公司之扣案物。而被告99年12月27日桃環廢字第09 90810060號函附裁處書及100 年1 月3 日桃環廢字第09 90811105號函附裁處書,係對○○鄉○○路○○○○○ 號倉庫後方空地露天堆置廢棄物課罰,與桃園地檢署扣 案物並非相同,此節並於原告所舉原證35說明記載可 見:「……分別前往本縣○○鄉○○路○○○○○號後 方……」(另參照原告準備理由㈤狀第3 頁倒數第3 行 )。是原告執檢察官命令主張不得移置云云,顯無理由 。
㈤原告雖主張本件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情形,然附件10 至12所載,檢察官起訴原告所依據之環保稽查成果均與本 件無關,並非同一事實,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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