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2年度,32號
TPEV,102,北簡聲,32,201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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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薇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雄揚 
相 對 人 顏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八七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北簡字第二0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98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3301 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 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1,536 元及自101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受理後即於同 年月19日核發北院木101 司執酉字第139874號扣押命令,就 聲請人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中山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公司、台北市國稅局 之工程款留抵稅債權及退稅款,以及國際佛光會中華總會內 之貨款債權在301,536 元、利息、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 行費2,412 元範圍內扣押,業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 1398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 102 年1 月2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 第2065號),亦經調閱屬實,依相對人債權額為301,536 元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6,000元〔301,536 元×5 %×3 年= 45,230元(小數點4 捨5 入)〕,取其概數46,000元作為相 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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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薇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