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郭敏富(原名郭英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郭敏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約定自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一百年十月四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按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清償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則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自九 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四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 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則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
㈣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向原告借款十萬元,約定自九十 三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 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則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
㈤詎料被告對信用卡消費款至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尚欠二 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包括消費款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 循環利息七百七十四元);對現金卡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 止尚欠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其中一萬零五百四十四元為 借款、二千五百三十五元為利息、五百八十四元為其他費用 );對借款均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分 別積欠十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八千八百五十四元(其中借款
分別為九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八千八百五十四元;利息分 別為一萬三千零八十八元、零元;其他費用分別為二千六百 十七元、零元),依雙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一件、客戶消 費明細表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貸款約定書 影本一件、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三件、帳務明細三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香川,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 為童兆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現金卡申請書第十 一條及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二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三件、帳務明細三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九 千八百二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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