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馬錦銘
吳正上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
十年屏府訴字第十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僱用訴 外人黃德福、鄒賢文(業由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六、四六七號案判決 在案)分別駕駛車號WI-二九二號、GJ-八七八號大卡車,運載事業廢棄物 至屏東縣萬丹鄉興社大橋(即力社大橋)下,訴外人林興旺佔用之河川地傾倒, 並由原告再以挖土機整地,經民眾發現,報請屏東縣警察局萬丹分局新鐘派出所 (下稱新鐘派出所)前往查處,嗣將現場相關人員帶回留置該所,並通知被告, 旋經被告稽查人員赴現場勘查,發現東港溪內有被傾倒廢棄物,其水質帶有濃厚 氨氣味及冒出陣陣白煙,且車號GJ-八七八號大卡車上留有廢棄物殘渣,另車 號WI-二九二號之大卡車上尚有未傾倒之大量事業廢棄物,遂予告發,並以原 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年二月二十 日(九0)屏環廢字第00二二九六號處分通知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 萬元,並停止其廢棄物清除業務,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因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 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消 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同法第
二十七條亦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 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顯見該法第二十條之規範對象 為公民營廢棄物處理之機構,並非以原告為規範對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其 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之機構及人民云云,並援引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之行政釋示為據,顯屬擴大法律規範之對象範圍,違背母法之規定,自屬違法 。按對人民處罰之規範範圍,不得任意擴張其內容,否則即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 原則,亦屬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行為。任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固應受罰, 但必須有正確之法律依據,否則,法律規範之明確性,將不復存在,訴願決定援 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㈡本件所挖掘之土,雖經檢驗含有有害成份,但該泥土並非他處運來,而係現場所 挖掘者,故被告自應予以檢驗就現場泥土及分析比對,並提出分析比對之報告, 俾觀察大卡車上之泥土與現場之泥土是否同一成份?若非同一成份,即可斷定卡 車之泥土為他處所運來;若屬同一成份,則原告之說法即屬事實。何以被告未為 如此之鑑定,卻逕以稽查員之陳述為論斷之依據,顯欠缺證據能力及可信度。蓋 稽查員既為現場取締之人員,嗣後並據而開單告發原告,且稽查員亦為被告之成 員,則伊之陳述,為維護伊本身及伊機關所為處分之正確性,當然有偏頗之處, 故應加以驗明,否則,徒憑稽查人員之陳述作為處罰依據,則此種案件,何有翻 案之可能?故被告之採證,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㈢本件據怪手操作手黃凱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之警訊筆錄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之偵訊筆錄中,均略稱「是在那裡整地」及「我是在整地,高的推到低的地方」 、「姓楊的聯絡我老闆『吉仔』,住高雄,我們就從高雄過來」等情。因之,似 仍有傳訊怪手操作手黃凱偉到庭訊問當時整地之狀況,及傳喚黃凱偉之老闆「吉 仔」到庭說明當初受僱所約定之內容為何?未料,原訴願決定就相關之警訊筆錄 及偵訊筆錄均未予論斷及參酌,亦未傳喚相關人士到庭訊明,徒憑現場之卡車即 謂本件屬收集、載運之行為,而非整地之行為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情事。
㈣據負責取締之警方表示,本案係他人告發檢舉而來,則警方前來現場時,原告等 應均已在場操作,何以操作同時不予以照相存證,俾留存原告等如何傾倒廢土之 事證,竟待取締後,始就案發後之狀況予以拍照,造成爭議,此項執法上所形成 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自不能歸由原告承擔。
㈤綜據各方之陳述及前述各點,本案卡車上之砂土應係自現場所挖掘者,始較合理 可信。果爾,則原告等有無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責任?自應先證明二項 問題:其一為被告是否知悉所挖之土為含有氬摩尼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二為 卡車上之砂土究竟欲傾倒於何處?要證明上述二項問題,依法當然得依證據,並 應由行政機關舉證。但就原告方面而言,仍不難回答此二項問題,其一為系爭挖 掘之砂土,雖含有味道,但就各項狀況及被告之知識程度而論,尚不能認定原告 知悉該砂土含有有害成份,甚至連專業之環保局人員仍須經過鑑定,始能知悉是 否為有害成份或成份為何?自不能苛求原告於挖掘同時即已知情;另關於第二項 問題部分,原告等若非為了整地,何須自找麻煩,花錢僱用怪手及卡車挖掘現場 之砂土?顯見除非認定係整地,否則,無以解釋原告等人之行為;茲既為整地,
地即屬高低不平,故自應將挖掘之砂土,填載於地勢低窪之處,何有反將土石棄 置予東港溪內之理?除非地勢低窪之處已經填載完成而有餘土,始有將餘土棄置 溪內之動機,但本案係正開始整地即已遭警查獲,自不可能有所謂餘土存在,顯 見原告亦無在整地前提下,即先行將挖掘之砂土棄置於東港溪之必要及可能。 ㈥綜上所陳,原訴願決定顯有諸多違法之處,應予以撤銷,以維權益。二、被告之主張: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事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 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制止其營業。」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八八)環署廢字 第0000六九六00號函釋示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疑義案... 略以...,應包含個人非法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暨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
㈡本案被告稽查人員係依據新鐘派出所告知位於力社大橋(查係為興社大橋之舊稱 )下有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情形,前往稽查,原告等人均已被暫留派出所,現場 留有黃德福駕駛之車輛(WI-二九二號)車上留有大量廢棄物,其目視疑為集 塵灰帶有濃厚氨氣味及陣陣白煙冒出,另一輛(GJ-八七八號)之大貨車為鄒 賢文所駕駛,其車上廢棄物已傾倒於東港溪河畔並冒出大量水泡(原告等均不否 認並當場簽名在案)及一輛挖土機在現場,本案如為原告所訴為整地,相關人員 應不致被新鐘派出所員警帶至派出所留置,且依常理將原河岸邊之土壤挖掘裝入 車斗,其土壤應潮濕及含水份,惟查其車斗內及傾倒於岸邊之土壤均為乾燥及現 場並無開挖之情形。
㈢傾倒於東港溪岸邊之廢棄物,原告表示為鄒賢文所載運,經被告採樣送檢,檢驗 結果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規定標準,其污染行徑已嚴重影響環境,遺害深遠,被 告為維護環境及民眾之生命安全,委託工研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任技術服務顧問( 清除技術指導)並由永豐盛企業公司進行清除完成。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亦載明原告僱用鄒賢文和黃德福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於東港溪棄置, 為警方查獲。違規已相當明確,顯見原告以整地及無將挖掘之砂石棄置於東港溪 之必要及可能等語係為卸責之詞,揆諸各法條規定及各項資料,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綜上事實及理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理 由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 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 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上開第二十條所稱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 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之機構及人民,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六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六九六00號函釋在案。該函性質上係屬行政 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條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自得援用。原告主張該函釋有擴大法律規範對象範圍之 違法云云,洵屬誤解,並無足採。
二、本件原告未經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在屏東縣萬 丹鄉興社大橋下之河床地,被查獲現場停置原告所雇用之訴外人黃德福及鄒賢文 所駕駛之車號WI-二九二及GL-八七八號卡車上留有大量廢棄物,目視為集 塵灰之事業廢棄物,其性質帶有濃厚之氨氣味等情,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 告在其上簽名之廢棄物稽查紀錄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係受僱至該 處整地,並非從外地運載廢棄物到現場棄置,故被告對其裁罰於法有違云云。惟 查,依原告當場簽名之上開廢棄物稽查紀錄載明,本件被告稽查人員到達現場時 ,看到兩部卡車,一部已傾倒完畢,另一部大卡車尚未傾倒完畢,於現場發現該 等卡車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東港溪內,河川水質呈冒水泡反應等情,又證人即被 告稽查員丙○○到庭證稱:「經過新鐘派出所警員通知,我們到力社大橋橋下靠 東港溪旁邊,停有兩輛大卡車,一部怪手,兩輛大卡車其中一部整車都是灰白色 之類似集塵灰,還有些雜物。一部車已經倒完了,但仍有殘留之集塵灰,兩部車 都有類似阿摩尼亞的味道。我到現場去時,原告等人都已經帶到警察局去了。我 看到卡車倒車的輪胎痕,廢棄物傾倒在河畔,河中有掉落一些廢棄物,並有白色 的煙,還有泡泡。車上集塵灰是乾燥的,當天現場沒有下雨,現場土地上有些潮 濕,但成因我並不清楚,我們去現場察看時,現場有些凹凸不平的情形,但看不 出來正在整地,看不出來有怪手挖土出來的痕跡」(見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 等語,核與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黃德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證述情節相符,業經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卷影本附卷足參;另原告對 於現場其僱用大卡車上之廢棄物係乾燥並非潮濕之土壤亦無所爭(見本院卷第六 五頁),復有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認證人丙○○之證言應無偏頗被告 情形,自屬可採。是本件如若原告主張其係因受僱整理河川地,將該河床高處之 土用怪手剷到卡車上,載運至低處填平,則現場河床地面應留有低地遭挖掘痕跡 ,且自靠近溪水之低處河川地挖掘而得之土壤,依常理應為潮濕含有水份,然本 件查獲之大卡車上廢棄土卻為乾燥之土,顯不符常情,俱見原告主張並非由外地 運載廢棄物到現場棄置,僅係受僱於該處整地云云‧自無可採。至負責取締之警 察人員雖未能就當時現況立即拍照蒐證,然依上開證據,既已足認原告之違章事 實,則警察人員有否拍照存證,亦無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原告執此主張本 件行政處分之調查程序不周,仍無可採。
三、次查,本件原告所棄置之廢棄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測結果,其溶出液中總鋅 達五十五點四毫克/公升以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處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八 四)環署廢字第一00五八號公告,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附原處分卷可按,而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之廢棄物包含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本件原告所棄置 者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乙節,自堪認定。而原告既自承雇用大卡車 及怪手前往現場從事整地後運載廢土之工作,足見其係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之個人,依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釋意旨,仍應申請核發許可證, 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本件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條之規定甚明。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範圍 包括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故本件縱如原告主張其僅係先將靠 近岸邊之土壤利用挖土機掘取後,裝入原告所雇用之車輛車斗上,再由受僱人開 車載往送到另一處低地填高,以便訴外人林興旺所占有使用之河床地將來可作為 耕作之用,然此行為亦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依前開所述,亦需取得許可證方 可為之,則原告未取得許可證即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自亦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條規定。則原告聲請訊問事發當時受其僱用操作怪手之黃凱偉及黃某雇主 「吉仔」以明該怪手受僱工作內容及現場工作狀況,即無必要。四、第查,系爭事業廢棄物如前述稽查紀錄之記載,依目測與鼻嗅即可知乃屬集塵灰 之事業廢棄物,且帶有濃厚氨氣味並冒出陣陣白色煙霧,屬有害廢棄物應可推知 ,原告主張其無專業知識可得判斷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況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係一課以人民作為義務之規定,且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則原告違反此作為義務,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得推定 原告為有過失。
五、末按「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 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 刑事責任部分,雖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判決無罪,有 該刑事判決附卷足稽,然該項判決經原告陳明,業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未確定, 對本件行政違章之裁罰尚無影響;縱或確定,依上述規定,亦無拘束本件行政處 分之效力,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即為廢棄物之 清除及處理;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依同法第二十七條 規定,裁處十五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秀 真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