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831號
TPEV,102,北簡,831,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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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蔡漢凱(原名蔡竣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訴訟,得以 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觀諸兩 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本案雖非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且本院亦非被告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 有管轄權。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日及92年11月5日向 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 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 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6月3日及99年6 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70,864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766,647元、利息部分為87,825元、違約金 部分為12,000元及手續費部分為4,392)未給付,又花旗銀 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是花旗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請 求金額計算表及信用卡月結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即滯納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20%之上限 ,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滯 納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 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 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 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之利息外,另立名目約 定分期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 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手續費4,392元亦不得 請求。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



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適當。綜上,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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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