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77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趙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 ,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與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約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利 率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計積欠100,112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99,912元及帳務管理費為200元),萬泰銀行於93年9月27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9月23日公告於民眾日報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民眾日報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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