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甲○○原名洪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八日(九○)環署訴字第○○一○三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從事養豬事業,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畜牧業,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發現原告飼養豬隻所 產生之廢(污)水未經有效處理而逕行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 ,並限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出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為殷實之農戶,畜牧繁殖其排放廢水皆依政府規定標準施行,從未違法, 自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及一○二二嘉義大地震後因污水處理池遭地震震裂致污水 滲出,原告即刻僱工修護,惟因餘震不斷及囿於修護金額龐大,為求一勞永逸 一面等待餘震釋放地層能量,一面也積極向斗六市公所申請修建補助,修建維 護之心一日不敢懈怠。孰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竟遭被告所屬環保局以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告發裁處罰鍰六萬元,原告之污水處理設備受損致污水外流係遭 遇九二一地震等天然災害所致非故意所為,事發後並已積極處理修護中,前後 共計花費六十餘萬元,原告已是地震之受災戶損失不貲,並已依被告稽查人員 指示立即改善,然卻受此處罰,對原告之生計,實無異雪上加霜。(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略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換言之,只要行為人無過失時就應免責。查原告污水處理池確係遭九二一
集集大地震及一○二二嘉義大地震及其餘震所震裂致污水滲出,亦即係因天災 等不可抗力之原因而違反法津上之義務,既無故意也無過失,證諸上開司法院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可免責不受行政罰。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訴稱其污水處理設備損壞污水外流,係遭九二一地震及其餘震等天然災害 所致,亦即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之原因而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既無故意也無過失 ,應免責不受行政罰云云。惟查,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日期迄至稽查日期已有年 餘,原告亦自承於上開期間均未妥善處理廢水即逕行排放,此可從現場稽查照 片呈烏黑可怖情形可證。又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 法」第二條第八款「繞流排放」之定義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事業應於繞流排 放發生後向主管機關報告,原告亦從未向被告所屬環保局報備,雖一再陳述其 污水處理設備受損,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所損壞,事發後並積極處理 修復,為何歷經一年又二個月未見積極修護,非等被告予以處分才立即改善? 足見其所謂積極修復亦係推託之詞,且該段期間屢遭民眾陳情偷排廢水造成污 染,環保局亦不定期稽查勸導,顯見原告非僅屬過失且是故意,原告將廢(污 )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第四十三條及事業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規定,彰彰明確,豈可曲解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自強牧場係原告所經營,業據其自承在卷,而原告洪慶龍於起訴後,業於九 十年八月八日改名為甲○○,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應更正 為甲○○即自強牧場,合先敘明。
二、按「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 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 及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繞流排放: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 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但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或處理設施者。二、廢 (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三、事業無繞流以外之適當替代方法,執行例行維 護污染防治設備者。四、有第十二條情形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事業應 於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並將繞流排放情形記錄於故障紀 錄簿中;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應於實施維護污染防治設備十日前向主管機關報 告。」分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八)環署水字第○○ 六○五四四號令修正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法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下稱 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八款、第五十四條所明定。足見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 水體者,應流經其正常操作時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不得逕將廢(污)水繞流 排放,否則即屬違反上開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應受處罰。三、經查,原告係從事養豬事業,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畜牧業,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發現原告飼養豬隻所產生之廢 水未經有效處理而逕行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之規定
,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完成改善,此有被告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及稽查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污水處理設備因遭九二一大地震及一○二二嘉義大地 震等所震裂導致廢水滲出,係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之原因而違反法津上之義務,既 無故意也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可免責不受行政罰云 云,惟查:(一)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稽查紀錄之記載 :「⒈稽查時,會同洪先生(即原告)前往查核。⒉經現場查核,該場廢水部分 經初沉池排放,其繞流排放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依法處分。⒊繞流情形 ,拍照存證。」,此有該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六張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又據證 人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員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伊當天至原告之 養豬場稽查時,發現廢水係從污水池接管排放到水溝,根本沒經過廢水處理,並 非污水池有裂縫而滲出廢水等語,足見原告之養豬場產生之廢水係未經正常操作 單元處理,即以水管排放到水溝,是原告主張其污水處理池係因遭地震所震裂, 導致廢水滲出云云,已非可採。(二)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 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原告雖又提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九十 年二月九日九○斗六市建字第二八五一號函及景勝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完工證明書等影本,主張伊污水處理池遭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及一○二二嘉義大地 震震裂致廢水滲出後,即刻僱工修護,並積極向斗六市公所申請修建補助云云, 惟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然查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及一○二二嘉義大地震均 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發生,迄至本件稽查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已歷時一年有 餘,若原告養豬場之污水處理池係因遭地震震裂致發生廢水繞流排放之情形,依 上開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即應向主管機關報告,而原告迄未向被告所屬 環境保護局報備,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該污水處理池之前並未積極修復,係於 本件稽查後,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繕完工,此有該完工證明書可稽,足 見原告養豬場造成廢水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縱認非屬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 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之解釋意旨,仍應受罰。原告主張其既無故意也無過 失,應可免責不受行政罰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養豬場所產生之廢水未經 有效處理而逕行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第四十三條規 定,裁處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改善,其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呂佳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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