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472號
TPEV,102,北簡,472,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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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元良 
被   告 林森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申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迄今 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 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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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