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6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元良
被 告 梁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零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1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 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 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 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 債權新臺幣(下同)99,412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1, 230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 93年1 月 3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 人已於 94年9月23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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