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被 告 麥宗濬(原名麥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麥宗濬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同意 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 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 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
㈡詎料被告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及循環利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 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翊豐公司),而翊豐公司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歷史交 易帳務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 公告影本一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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