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小字第249號
原 告 黃書齡
被 告 許銘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且未遵法院裁 定補正者,法院應認起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6 年7 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 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