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279號
TPEV,102,北簡,279,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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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廖洪傑
被   告 呂光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呂光平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十五萬 三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萬泰銀行於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並依法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公告,是本件借款 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消費明細帳單影本三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 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消費明細帳單影本三件、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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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