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被 告 陳信仁(即郭愛珍之繼承人)
被 告 蔡佩倫(即郭愛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 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 8條第1項、第20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 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被繼承人郭愛珍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 人郭愛珍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 告(最高法院97台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 被告陳信仁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被告蔡佩倫之住所地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渠等之被繼承人郭愛珍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則係在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有被告及被繼承人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顯無合意管 轄之適用,又共同被告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復有共 同管轄法院即渠等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