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鳳、魏愛梅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鳳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外籍人士則請補正其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正確送達住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外籍人士請補正護照及居留證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鳳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雖以「劉鳳 」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 定「劉鳳」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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