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0年度,3892號
KSBA,90,簡,3892,200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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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二號
  原   告 鯉慶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南縣永康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 ○○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
十府法濟字第八六四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領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登記最終 處置地點為台南縣六甲鄉、官田鄉區域衛生掩埋場、慶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處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現場稽查案外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環保相關事項,發現該廠污泥及一般垃 圾,係與原告簽約委託原告「清除」,並委託另一案外人錦樺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錦樺公司)「處理」。惟錦樺公司則不在前述許可證登記範圍。嗣環保署層交 台南縣環保局依法告發,並再轉被告。被告遂以原告清除怡華實業有限公司產生 之污泥至錦樺公司處理,核其行為已明顯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 導辦法第二十二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 處以原告罰鍰二千銀元(折合新台幣六千元)。(二)惟事實上,錦樺公司係民 營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提出設置許可申請書,內有原 告委託試運轉證明書。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錦樺公司取得台南縣政府核可,其試運 轉計劃書中,亦附有原告委託錦樺公司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合約書及錦樺公司 同意代處理之進廠同意書,此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九)府環廢字 第三○八一八號函及合約書、進廠同意書附卷可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錦樺公司取得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錦樺公司之試運轉期間委託原告清運廢 棄物為試運轉計劃範圍,為台南縣政府所核可,自屬合法營運。則錦樺公司試運 轉計劃,乃台南縣政府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九)府環廢字第三○八一○號 函許可,經過嚴格審查及專家同意之許可證,台南縣政府竟然指為「曾報本府備 查,其效力僅陳報本府主管機關知悉其試運轉計劃而已。..所訴核不起採。」 等語,自屬違誤。原告並向台南縣政府環保局按日上網申報,由申報之三聯單中 並無隱匿委託錦樺公司處理廢棄物之事實,足證原告並無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係錦樺公司未取得操作許可證,無法納入許可證之最終處理機 構,才造成超量情事。況原告遭兩次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經不起訴 處分終結偵查,足證並非無據。(三)又被告就同一案件兩次移送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並開單告發兩次(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府法濟字第八六六五 九號及同日九十府法濟字第八六四五○號之決定書內容完全一致),核屬「一罪 兩罰」,顯有違誤等語,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請求引用訴願決定 理由,並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 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證。」;「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 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 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 、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導辦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訴狀所示超量清運廢棄物情事,為原告所不否認,僅據辯稱, 其按日向台南縣政府環保局上網申報,由申報之三聯單中並無隱匿超量處理廢棄 物之事實,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並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故意云云。惟查:(一)環保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日以環署廢字第○○六四八一二號函,函送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及十月份上網申報 營運疑似超量營運報表乙份,督請台南縣環境保護局確實查核原告清除處理能力 及營運情形。經查證,依據原告九月份之營運紀錄,其九月份清運至慶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資源化數為八一五‧0四公噸、錦樺公司數量五五三‧二三公噸。九 月份廢棄物資源化總清除量為一三六八‧二七公噸。又依原告十月份營運紀錄顯 示,清運至慶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化數為九七二‧九九公噸、錦樺公司數量 五四五‧六二公噸。十月份廢棄物資源化總清除量為一五一八‧六一公噸。皆超 出清除許可證核准資源回收之每月最高清運量一千公噸。本案違規行為,不以故 意過失為成立要件(參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縱然所辯其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屬實,而無超量清運廢棄物之故意,於違規行為之成 立,不生影響。(二)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而刑事案件與行政處 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此觀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 字第三0九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具狀主張,錦樺公司之試運轉期間委託原告清 運廢棄物為試運轉計劃範圍,為台南縣政府所核可,自屬合法營運等情,僅係認 定原告不受刑罰相繩之事實;此與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超量清運廢棄物」之情, 並無矛盾之處。是被告處以原告罰鍰二千銀元(折合新台幣六千元)之原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一事二罰乙節,經查係就原告有背於「許可證登記最 終處置地點」之違法行為處罰(現由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一號審理),與 本件訴訟無涉,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被告所為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石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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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鯉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