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一號
原 告 鯉慶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南縣永康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 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
十府法濟字第八六六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領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登記最終 處置地點為台南縣六甲鄉、官田鄉區域衛生掩埋場、慶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處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現 場稽查案外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環保相關事項,發現該廠 污泥及一般垃圾,係與原告簽約委託原告「清除」,並委託另一案外人錦樺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錦樺公司)「處理」。惟錦樺公司則不在前述許可證登記範圍。 嗣環保署層交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依法告發,並再轉被告。被告遂以原告清除怡華 公司產生之污泥至錦樺公司處理,核其行為已明顯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八條處以原告罰鍰二千銀元(折合新台幣六千元)。(二)惟事實上,錦樺 公司係民營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提出設置許可申請書 ,內有原告委託試運轉證明書。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錦樺公司取得台南縣政府核可 ,其試運轉計劃書中,亦附有原告委託錦樺公司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合約書及 錦樺公司同意代處理之進廠同意書,此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九) 府環廢字第三○八一八號函及合約書、進廠同意書附卷可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錦樺公司取得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錦樺公司之試運轉期間委託原 告清運廢棄物為試運轉計劃範圍,為台南縣政府所核可,自屬合法營運。則錦樺 公司試運轉計劃,乃台南縣政府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九)府環廢字第三○ 八一○號函許可,經過嚴格審查及專家同意之許可證,台南縣政府竟然指為「曾 報本府備查,其效力僅陳報本府主管機關知悉其試運轉計劃而已。..所訴核不 起採。」等語,自屬違誤。原告並向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按日上網申報,由申 報之三聯單中並無隱匿委託錦樺公司處理廢棄物之事實,足證原告並無故意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係錦樺公司未取得操作許可證,無法納入許可證 之最終處理機構,才造成超量情事。況原告遭兩次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均經不起訴處分終結偵查,足證並非無據。(三)又被告就同一案件兩次移送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開單告發兩次(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府法濟 字第八六六五九號及同日九十府法濟字第八六四五○號之決定書內容完全一致) ,核屬「一罪兩罰」,顯有違誤等語,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請求 引用訴願決定理由,並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 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證。」「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 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清 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 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 理。」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三、經查,原告係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領有台南縣政府核發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許可證登記最終處置地點為台南縣六甲鄉、官田鄉區域衛生掩埋場 、慶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環保署在案外人怡 華公司現場稽查環保相關事項時,發現該廠污泥及一般垃圾,係與原告簽約,委 託原告清除至另一案外人錦樺公司處理之事實,有原告申領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廢棄物稽查紀錄、原告與怡華公司、錦樺公司之清除、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 等影本各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原告訴狀所述,亦為其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則錦樺公司既不在前述原告申領之許可證登記範圍,被告以原告清除怡華公司 產生之污泥及一般垃圾廢棄物至錦樺公司處理,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八條處以原告罰鍰二千銀元(折合新台幣六千元);依上開說明,尚非無據。四、至原告上述主張,經本院就錦樺公司向台南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核准備查之第一類 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試運轉計畫書第五至十頁內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鯉慶企 業有限公司(即原告)清運至合法的垃圾掩埋場掩埋。」,及原告八十八年八月 八日,出具予錦樺公司作為申請上開試運轉計畫准予備查之證明書(以上均見訴 願卷)僅記載:「錦樺實業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擬委託本公司代為清運, 清運時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兩相對照,足 認經台南縣政府備查者,為「錦樺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為原告代為清運, 並不包括系爭「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得由原告清 除至錦樺公司處理。再者,原告所提其與錦樺公司簽訂委託處理無害性事業廢棄 物合約書、廢棄物進廠處理同意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簽訂,而錦樺公司之 試運轉計畫書,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審議完竣,進而 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委託處理合約書、進 場處理同意書、台南縣政府就錦樺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試運轉計畫書同 意備查函附於訴願卷足佐;則原告主張錦樺公司試運轉許可申請中載明委託原告 承載原料之事項亦經被告核可云云,即非可採。況且,錦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業已取得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原 告依法自應申請增加(變更)最終處置地點為錦樺公司,否則,於未取得核准其 增加(變更)許可換發其清除許可證前,不得逾越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 經許可事項之情事。原告自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清除怡華公司產
生之污泥,至錦樺公司處理。從而,被告認其行為已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原告另主張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 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所謂「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係 指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其要件;由此可知,刑事案件和行政處分兩者間,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訴訟 中,刑事案件(原告所援引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機關對原告是否有故意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四款之犯意的事實認定)與行政處分(被告九十年三月七日九0所清字第 六0九三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處分通知書)自不可混為一談。訴願決定以 原告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之事實,乃屬行政 罰範疇,而非偵查範圍,且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僅就原告之負責人甲○○,是否有 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行為,不及於本案;且不起訴處分 書敘明「‧‧‧其等係疏未於錦樺實業有限公司取得操作許可證時,一併申請將 該公司納入訴願人清除許可證內之最終處理機構。」而認原告既有過失,參前揭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不得主張免罰。另原告主張 一事二罰乙節,經查前次之行政處分,係就原告「超量營運」之違法行為處罰, 與本件訴訟無涉,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被告所為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江 幸 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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