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410號
TPEV,102,北簡,1410,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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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世驊 
被   告 胡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胡麗敏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 月3 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27日、91年2 月27日與其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2 年8 月2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4,810 元,及其中 本金127,579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 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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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