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0年度,3873號
KSBA,90,簡,3873,2001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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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七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府法
濟字第八六四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十九之五地號土地,原課徵田賦,經被告 依據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所三字第五一四二號函檢送善 化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土地登記清冊,認屬公共設施完竣區,乃依土地稅 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自八十九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台 幣(下同)一0、三八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本件系爭土地,在政府未 拓寬一七八線道路前,可排水入原側溝,即排水無問題。但政府拓寬一七八線道 路時,將路面及側溝底均提高約九十公分,致不能排水入側溝,顯屬政府設計道 路側溝時,未考慮原來土地排水之瑕疪,致原告未受益反而受害。依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稱公共設施完竣,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 統、電力等四項設施...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若政府施設之排水系統不 能排水,似涉及規劃設計錯誤,偷工減料等問題。故從未聞過,政府施設之排水 系統不能排水之事件。顯然能否排水,係事實認定問題,非以主管機關主觀認定 公共設施完竣為準。此觀台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府法濟字 第八六四四九號決定書內之不同意見書自明。因為稅捐係採實質課稅主義,並以 個人為課徵對象。倘因政府公共設施施作之瑕疪,讓老百姓未受其益反蒙其害, 而徒以主觀概括認定其排水系統已施設完成,即認定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課徵地 價稅,非但與事實不符,且喪失所謂公共設施完竣之實質意義。為此狀請鈞院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被告則抗辯: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五條規定,係由工務(建設)機關,將公共設施完竣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 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並由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按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 地價稅之土地,列冊移送稅捐稽徵機關,是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認定非被告權責 ,本案被告仍係依據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所三字第五一四二號 函檢送之「善化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土地登記清冊」,依法自八十九年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本案前經被告依據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之陳情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八九南縣稅財字第八九○五五三五九號函請



主管機關善化鎮公所及新化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確為公共設施完竣地, 復經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所價字第一○八一六號函復「善化 鎮○○○段十九之五號土地依照善化鎮公所檢送公共設施完竣區範圍圖摘錄,確 完竣區無誤」。又依據善化鎮公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邀集公路局第五區工程 處新化工務段、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南區施工處及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等至現場之會勘記錄記載「本隊依據設計圖說據以施工,施工期間地主並無提 出任何排水不良等問題,而該陳情人土地之排水,原由鄰區排水,並直接排入農 田灌溉溝渠,現因鄰區施築擋土牆阻斷該陳情人土地排水。」,足見系爭土地不 能排水,乃係因鄰區施築檔土牆所致,原告訴稱所屬土地「無法排水」,係指該 土地無法「自然排水」而言,而非公共設施之排水系統未具排水功能。且參行政 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四四號判決:「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 ,道路以計劃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不以所有土地均緊 鄰道路為準為要件,亦不論排水有否區分農田排水或市街排水、區域排水... 」,可推得知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其「道路」、「自 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均已建設完竣,即屬「公共設施完 竣區」,系爭土地得否自然排水與否非屬所認定之要件。另原告指摘「能否排水 係事實認定問題,非以主管機關主觀認定公共設施完竣為準,而徒以主觀概括認 定其排水系統已施設完成,即認定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課徵地價稅,非但與事實 不符,且喪失所謂公共設施完竣之實質意義」云云,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條第四款規定,都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事項,在縣政府為建設局 或工務局或農業局(科)。而台南縣政府都市計畫之相關業務則由台南縣政府城 鄉發展局所主管,況系爭土地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業經台南縣政府城鄉發展 局邀集相關單位前往現場會勘,依會勘記錄結論,系爭土地確屬公共設施完竣區 土地,從而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實地勘查,並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區,本處自 公共設施完竣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洵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 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則都 市土地,如公共設施業已完竣者,自應改課地價稅,要無疑義。次按「本條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 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 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 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直轄市 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一、 ...四、關於...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與土地之改良利用等事項 ;在直轄市政府為工務局或建設局;在縣(市)政府為建設局或工務局或農業局 (科)。」亦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 規定甚明。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



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 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 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 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復為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則公共設施已否完竣,參照上開規定,自應由縣市政 府工務(建設)地政機關辦理,並編造清冊移送稅捐機關核課。三、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十九之五地號土地,原課徵田賦,被告依 據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所三字第五一四二號函檢送台南 縣善化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土地登記清冊,核屬自八十八年起變更為公共 設施完竣地,被告乃依首揭稅法規定,自完竣次年八十九年起改課地價稅,並課 徵原告八十九年地價稅一0、三八九元,本件兩造爭點即在原告前揭土地是否屬 公共設施完竣區範圍之土地,是否應課地價稅,此為兩造爭執所在。四、經查,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所三字第五一四二號函檢送 台南縣善化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土地登記清冊,核屬自八十八年起變更為 公共設施完竣地,此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所三字第五 一四二號函及所附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土地清冊影本附原處分卷足參,依上開平均 地權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認定權責機關,在縣政府為建 設局或工務局或農業局(科),是以被告並非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認定權責機關 ,殆無疑義。亦且,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係由工務(建設 )機關,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 對於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列冊移送稅捐稽徵機關。本件被告即係 依據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所三字第五一四二號函檢送之 善化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土地登記清冊,自八十九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
五、雖原告另爭執本件系爭土地,在政府未拓寬一七八線道路前,可排水入原側溝, 即排水無問題。但政府拓寬一七八線道路時,將路面及側溝底均提高約九十公分 ,致不能排水入側溝,顯屬政府設計道路側溝時,未考慮原來土地排水之瑕疪, 致原告未受益反而受害,尚難謂公共設施完竣云云。經查,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排水系統建設完竣」係指公共設施排水系統本身之排 水功能而言,尚與自然排水無關,蓋因土地自然排水狀況,涉及土地利用,如土 地所有人築高基地或開挖均會影響自然排水狀況,洵非前揭規定所能涵蓋,是自 然排水狀況並非判斷依據。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八九南縣稅財字 第八九0五五三五九號函請主管機關台南縣善化鎮公所及新化地政事務所查明本 件系爭土地是否確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復經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 月七日八九所價字第一0八一六號函覆「查善化鎮○○○段十九之五地號土地依 照善化鎮公所檢送公共設施完竣區範圍摘錄,確完竣區無誤。」,此有八九南縣 稅財字第八九0五五三五九號函暨八九所價字第一0八一六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 足參。再者,台南縣善化鎮公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與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 新化工務段、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南區施工隊、原告進行現場共同會勘, 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南區施工隊乃表示「本隊依據設計圖書據以施工,施



工期間地主並無提出任何排水不良等問題,而該陳情人土地之排水,原由鄰區排 水,並直接排入農田灌溉溝渠,現因鄰區施築檔土牆,阻斷該陳情人土地排水, 非關本隊施工造成」,此有相關函文及現場會勘紀錄表附原處分卷足參,又交通 部公路局新化工務段、善化鎮公所、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善化工作站、內政部 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及重機隊南區施工隊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派員會勘現埸, 依會勘紀錄說明二記載:「該坐落土地原順向排水並無問題,致本工程施工時U 溝無留排水孔,本工程完工後至今該坐落土地四周已被鄰近地主墊高,該坐落土 地形成低窪地,無法自然宣泄排水。」此併有該函文附卷足佐,足見原告所稱本 件系爭土地排水不良,係因鄰地使用所致,並非公共設施本身之排水系統所致, 且其原因係因自然排水狀況變更,揆諸上開說明,要非可認為公共設施未建置完 竣,原告執此指摘,即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道路、自來水、排水系 統、電力等四項設施皆已建設完竣,倘因自然排水狀況更異致需事後加設排水孔 等設施,原告亦可另建請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亦與本件核課地價稅無涉,從而, 被告依據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所三字第五一四二號函檢 送之善化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土地清冊,自八十九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一0、三八九元,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訴願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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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