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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248號
TPEV,102,北簡,1248,2013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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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震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博巨
被   告 愛華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 2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延平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 於同年2月5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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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華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