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江姿嬅
被 告 彭宣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2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零玖拾陸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間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及現金卡契約書 第1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13日、93年8月20日各向 中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500,000元,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 文第1項、第2項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中信銀行於100 年3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 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現金卡帳務明細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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