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359號
原 告 華泰西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金貴
訴訟代理人 林仁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永裕、吳林勤、吳永福、吳永賢、吳玉美、吳
明珠、吳麗華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