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59號
原 告 秦文祥
被 告 星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榆憲
被 告 何毅忠
林群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星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克公司)、何毅忠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星克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所簽 發,經被告何毅忠、林群翔背書,票據號碼DA0000000,票 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1年 8 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星克公司、何毅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林群翔稱:被告何毅忠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伊再 背書轉讓予原告,故系爭票款確實應由被告3人連帶負責等 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 144條、第39條、第29條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林群翔所不爭執,被告星克公司、何毅忠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本件被 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連 帶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萬元,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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