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7466號
TPEV,101,北簡,17466,201302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4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   告 陳寶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薛香川,嗣於 本件審理中變更為童兆勤,並由童兆勤聲明承受訴訟,有原 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2年1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97年3月8日止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302,576元未按 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 270,963元、利息23,613元、 其他費用 8,000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