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關務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055號
KSBA,89,訴,1055,200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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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顯禎
       曾瑞豐
右當事人間因關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關訴乙
字第八九0二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訴外人贊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被告中島 支局報運進口菲律賓GRANITE STONE SHEET(花崗岩石板)乙批(進口報單第BD /八七/R七八六/000二號),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嗣經該支局派員 查驗結果,產地可疑,復經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與申報貨物產地為菲律賓不符;另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航肅字第六○○九八八號函暨經被告報請財政部 關稅總局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總政緝字第八九六○○○六五號函釋,認為原告 借牌與訴外人楊登城、劉國良等「幕後實際貨主」,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定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且由楊登城、劉國良不法 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據以憑認原告進口涉 嫌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並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 第八四○一七五三六號函釋,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 五0九、七一四元(系爭貨物已押款放行,無貨可沒入)。原告不服,聲明異議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乙、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借牌與楊登城、劉國良,進口菲律賓產品(GRANITE   STONE SHEET)乙批,原告實際身分只是進口代理商,所有買賣事情全由楊登城  及劉國良自行處理。有關被告認定(進口報單第BD/八七/R七八六/000 二號),來貨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規範准許間接進口 之大陸物品部分;經查,依照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政字第一九四一六號,說明第 二條之(三)石雕及石製品(花崗石、大理石製品),經總局鑑定委員會,數次 鑑定結果,發現馬來西亞、印度、越南等國確有生產、加工或製造,故爾後對該 項貨品,應先過濾其起運口岸等文件資料,如確認後來自上開國家者,應認定為 非大陸物品,免送總局鑑定。再依照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台財關第八七0 六三九一七一號函有關進口貨物(含大陸物品)原產地之認定,各關稅局應即依 「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認定,並依下列程序進行查核處理:查驗貨 物時,以來貨貨上或包裝上所標示有關產地標誌(文字或圖案)為準。則本件被 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之鑑定,認定為大陸物品而予裁罰是否合法? ㈡有關被告所述原告持憑國貿局專案核發之輸入許可證,申請銷案,被告為期慎重 乃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向經濟部查詢一事,只是被告基本責 任,但原告在接到真正貨主楊登城提出由國貿局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證申請核 發押款時,曾多次向有關單位查詢此做法是否合法,因為押款給楊登城提走後, 原告實無法再付這巨款給關稅局;且在辦理退款時,原告亦同時向原報關人員提 出詢問,得知楊登城要以輸入許可證申請退押款一事,曾經告知被告各部門(包 括政風室)提出申告說明,但各單位都異口同聲回答:「沒有不妥之處。」有關 許可證取得不法,在海調處,原告已全部提出說明,且楊登城也同時說明乃其個 人從基隆經相關人士協助下,取得此項文件,與原告無關。且被告當時是說照專 案許可證來辦理,現卻以此專案許可證已經內政部民政司同意註銷,以無效之原 因要處分原告,被告身為執法單位在執行公務時卻有多種判斷標準,顯有不當。 另貿易法第四條明定該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而輸出許可證,則由國貿局依職 權核發,原告係依基隆龍泉宮委託書及內政部同意函向國貿局申請許可證來辦理 輸出入,非私運貨物進口,被告如依內政部之同意函來處罰,則依法應向內政部 申請宗教文物同意之基隆龍泉宮為裁罰對象;換言之,被告應處分者是龍泉宮並 非原告。
㈢原告是因為代表人甲○○和從事航務進出口代理商葉瑞宗是多年好友,而葉瑞宗 和其公司之股東丙○○,曾向甲○○說明要做進出口代理。原本葉瑞宗丙○○ 二人是要向經濟部及其他部會申請成為「有限公司」,但因二人資本額有限,無 法通過申請,所以甲○○才會答應商借「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之執照給予他們 ,而且原告從成立之時至商借執照前,皆是經營木製扶手生意,未曾從事過進出 口貿易。又原告從未做過進出口貿易,所以於商借執照時,有提出要求,請葉瑞 宗和丙○○的客戶及相關報關行人員提出相關證明(有關進口之貨物名稱及有關 進口之法令文件),及提供之前客戶進口之同樣產品的進口報關文件。原告代表 人甲○○的要求,葉瑞宗丙○○都有照辦,同時原告有打電話到財政部關稅局 查問石材產品可否進口之相關事宜,而獲得的回答是可以的,所以才商借執照給 葉瑞宗丙○○楊登城、劉國良四人。故原告並無被告所說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情事。
㈣石材原出產地是中國大陸,但是否代表不可以在其他國家加工製造為半成品或成 品?不知道被告是以何角度來判斷產品是否為第三國加工處理,非中國大陸境內 加工。為求其真實性,原告曾請教台灣礦物研究所及其他知名大學的教授,獲得 專業人士的回答為:出產地是可以認定的,但是否為加工製造地區,並無法直接 從產品上檢查出。所以依被告說:「復檢樣品送請財政部關稅局認定結果是產地 為中國大陸的」,意思是指產品的原出產地及是否經加工都可以檢定嗎?因為有 關國貿局文件上有說明,只要是有經過第三國家或地方加工的石材皆可進口本國 。被告復謂:「原告對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結果為中國大陸產地並無提出異議, 即證明了諸原告是事後才檢附其向國貿局核准的輸入許可證附載之生產國別為中 國大陸,足以證明被告原查驗結果並無不妥。」對此說法原告提出以下說明:因 原告在海調處筆錄時已說明,關於許可證之事全是楊登城及劉國良之個人行為, 而被告在關於處罰方面的說詞是:原告要負責。卻不對真正提出許可證的楊登城 及劉國良,做出懲處。這樣的做法是否有失其公平公正性? ㈤於發生查扣事件後,原告及葉瑞宗丙○○皆多次主動提供文件給被告查證,並 親自到被告處說明,協助調查本案,為何此時被告卻說:「原告不爭產地為中國 大陸?」原告後來得知,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石材,沒有經過加工就可以直接 免稅進口來台灣,但如果已經由第三國家或地區加工後,就須繳交進口稅。卻又 說若是在大陸加工者就不可以進口。如此反覆不一的規定,並無一個合適的法令 來規範,教原告無所適從,被告依此對原告所做之罰鍰處分並不合法。 ㈥至於被告所說,本案船隻資料,起運港口是香港而非原告所申報之菲律賓,惟依 照國際貿易作業方法,進口商向國外出口商訂購,貨物進口申報當地海關事項, 是依照國外出口商所提供之文件,如國際商業發票、貨櫃裝箱單及海運公司之提 貨傳單等文件資料,交由台灣報關行業者代為申報並交付關稅,所以被告所說原 告虛報起運港一事,為原告能力上所無法控制之事,何來之罪?即使被告所說起 運港是香港,亦不能證明本案貨物就是中國大陸加工來定案。且當係因國外出口 商及國外海運代理公司說明是因為本案貨物原是由菲律賓港口出發,卻因中途船 隻遭遇事故,行駛至香港修理時將本案貨櫃先行卸下在碼頭後,再轉到別的船隻 ,最後運到台灣高雄港,據此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海事處文件及香港海運公司文件 可證,原告亦於本案發生及收到相關文件後,第一時間即提供給高雄關稅局中島 支局之官員查證。
㈦針對被告答辯書所說是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但本案之進口是從合法 申報進口即有海外貿易上所提供文教和產地證明等資料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 只是在加工地認定上被告和原告有不同看法,依法不可以引用該規定予以處分, 因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 ,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本案已向 高雄關稅局申報,故不適用該法規。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 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



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 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案雖經海調處查得幕後實際走私貨主為楊登城及劉國良,惟渠等係向原告商借 進口商執照虛報產地進口屬實,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0一七 五九三六號函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 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 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 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規定,被告依照上開釋示分別依法論 處,並無不符。按誠實申報乃每一個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七條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在要求貨主及報運人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 易行為。本案原告以從事進口貿易為業,對有關進口法令規定,理當知之甚詳, 對出借貿易商牌照予第三者進口貨物,自當體認有被其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 原告理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夾藏、虛報管制物品情事發生,善盡納稅義務 人誠實申報之義務,本案原告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自應受罰,訴狀理由,殊無可採。 ㈢原告雖稱:「...但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政字第一九四一六號,說明第二條 之(三)石雕及石製品...經...數次鑑定結果,發現馬來西亞...等國 確有生產...應先過濾其起運口岸等文件資料,如確認後來自上開國家,應認 定為分大陸物品...再依照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台財關第八七0六三九 一七一號函,有關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並依下列程序進行查核 處理:一、查驗貨物時,以來貨貨上或包裝上所標示有關產地標誌(文字或圖案 )為準...」乙節;查上述兩函純係行政內部事項之職權命令,只要符合函令 規定,自應據以辦理。惟查本案查驗前,業經被告稽查組依貨櫃裝載圖所載,查 得本案貨物起運口岸為香港,並經載運本案貨物之船隻(金滿海輪)船長趙長柏 證實,與報單申報起運口岸為馬尼拉不符,顯不符前開兩函規定,自不宜認定原 申報產地為正確,被告乃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結果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原告對本案貨物之產地為大陸物品亦不爭,此證諸原告事後檢附其向國貿局申 請並經核准之FTZA88M 000000-0輸入許可證所載之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足證被 告原查驗結果並無不妥。原告之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自無所爭。 ㈣至於原告訴稱真正貨主楊登城提出要其持憑國貿局專案核發之輸入許可證,申請 銷案退還押款時,曾多次向有關單位查詢此做法是否合法,且在辦退款時曾經告 知高雄關稅局各部門,但各單位都異口同聲回答沒有不妥之處乙節;查原告原申 報為菲律賓產GRANITE STONE SHEET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七/R七八六 /000二號),經查驗結果,產地可疑,經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期間,原 告申請押款放行,被告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九四 一號函規定,准押保證金提領,復經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結果,產地為 中國大陸,且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規範准許間接進口 之大陸物品,則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本應依法論處,惟原告於被 告核發處分書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檢附國貿局專案核發輸入許可証申請



核銷輸入許可証退還押款,依據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關第八五0 五九八0九六號函核示,准核銷免予論處,被告為期慎重起見,以「通關疑義暨 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向國貿局查詢結果,本案係專案申請核准案件,並敘明本 案來貨如與証上所載貨名相符,該局同意憑証稅放,被告乃據以辦理。另被告為 防範廠商故意巧立明目違規取得同意函,特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高普中字第八 八一0一六0一號函請內政部參處,併此敘明。本案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轉下法 務部調查局查獲有違法取得輸入許可証事証,內政部因而註銷同意進口函。起因 原告自始即有申報不實產地,逃避管制之事實,雖被海關查獲後,於核發處分書 前,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惟其係違法取得內政部同意文件,並經內政部註銷同 意函在案,因本案國貿局專案核發輸入許可證,須經宗教文物主管機關-內政部 同意後,始能核發輸入許可證。本件原始同意發證機關內政部,既已註銷同意函 在案,則其專案核發輸入許可證之法律基礎已不存在。不因國際貿易局事後以進 口之實行而完成,無法註銷,而有所改變。是以本案即無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台財關第八五0五一九八0九六號函之適用餘地。且原告借牌供楊登城 及劉國良進口,並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本案貨物,其違法事証明確。被告 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0一七五九三六號函核示,對出借牌照 之進口商即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 ,並無不合。按誠實申報乃每一個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七條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在要求貨主及報運人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為維護正常貿 易行為,有如前述,而原告自始即有申報不實逃避管制之事實,且違法事証明確 。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與實際貨主為楊登城之間款項往來,核與 本案原告違法事實無涉。
㈤至原告另稱:「有關許可證取之不法,...楊登城君也同時說明乃其個人從基 隆相關人士協助下,取得此項文件,與本公司無關,故高雄關稅局在已經知情之 狀況下,仍對本公司提出不當之行政處分,...」乙節,查原告為報運行為人 ,其借牌供人進口,即有主動查明並注意是否有違法情事之責,本案自始即有虛 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嗣據海調處查得實際走私貨主為楊登城及劉國良。乃 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0一七五九三六號函核示,對出借牌照 之進口商即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科處 ,本案並不因查得實際走私貨主違法取得輸入許可証,對出借牌照之進口商,得 解免其罰責,訴狀理由,核無可採。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情事,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定有明文;又報運貨物進口有其他違法行為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 入之。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不 得輸入台灣地區。而此辦法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 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在案,此二行政命令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 神相符,爰予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 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 為。
二、本件原告經由丙○○(即原告輔佐人)借牌予訴外人楊登城、劉國良等人,以原 告名義委由贊一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向被告所屬 之中島支局報運進口菲律賓產(GRANITE STONE SHEE)花崗石板乙批,其中進口 報單第BD/八七/R九一七/000二號,乃本件違章事實所認十只貨櫃貨品 ,另進口報單第BD/八七/R九一七/○○○三號共六只貨櫃,電腦核定均按 C3 方式通關,原經該支局派員查驗結果,認產地可疑,原告乃於被告檢樣送財 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產地之鑑定期間申請押保證金,貨物先予放行。嗣被告檢樣送 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結果,認產地為大陸,遂就本件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 行為,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一、五○九、七一四元,另就原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二 日之違章行為,亦裁處貨價一倍罰鍰九六二、四一四元(此部分經原告提起行政 救濟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之事實, 有進口報單、委任報關書、申請查驗書、押保證金放行申請書、被告發現實到貨 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書、申請鑑定函、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復函、原告輸 入許可證、本院上開判決書正本等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洵堪信實。至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借牌予訴外人楊登城、劉國良 等人,並以原告名義委由贊一有限公司於上揭時間向被告所屬之中島支局報運進 口之花崗石板乙批,是否確屬大陸物品?如為大陸物品,原告借牌予楊登城、劉 國良等人進口系爭石材是否有歸責事由;及丙○○等人已取具國貿局核發之輸入 許可證,是否應認為合法進口?又系爭貨物已「申報」進口,是否符合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條所謂之「私運」?
三、經查,因進口前述花崗石板遭被告裁處罰鍰者,除原告以外,尚有被告認定為貨 主之丙○○楊登城,劉國良等人,丙○○楊登城,劉國良等人對被告之處分 亦均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其中丙○○部分,現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 號、一八六四號案審理中,楊登城,劉國良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一一、一二一一、一二一八號案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 而查獲之進口花崗石板含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申報部分,總共有十六只貨櫃之事 實,亦有上開申報進口文件足佐。次查,經手本案系爭貨物進出口事宜之關鍵涉 案人丙○○因涉嫌走私而遭海調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約談調查時,亦供稱 :「就我所知...蕭武倩及劉國良曾向我表示在福建附近與人合夥投資石材加 工廠,因此該等貨主,應係自大陸直接出口花崗石板至香港再假借第三地加工名 義進口至台灣來。」等語(見本院卷所附調查筆錄),參以被告之稽查組依貨櫃 裝載圖所載,查得本案貨物起運口岸為香港非馬尼拉,並經載運本案貨物之船隻



(金滿海輪)船長趙長柏證述無訛(參見原處分卷被告之談話筆錄),與報單申 報起運口岸為馬尼拉並不相符等情,足認系爭石材顯係產自未經核准間接進口之 中國大陸,至為顯然。原告對此雖稱載運船舶係自菲律賓起運,因船舶故障,故 於香港維修換船,船舶航行資料起運港乃記載為香港云云,並提出海事聲明書為 證;然查該聲明書係載:「金滿海..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從 香港西一號錨地起錨開往馬尼拉..」,其航程係由香港開往菲律賓與原告所稱 自菲律賓起運因故障再駛至香港顯不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舉證既屬矛盾,自 無可採。況依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返還押保證金所附之前揭輸入許可證亦載明申 請輸入進口之花崗石板之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足證被告之認定並無錯誤;且依 上述證據以觀,本件縱不斟酌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總鑑字第八 八一○一八二四號函之鑑定結果,亦堪認本件進口花崗石板產地確為中國大陸無 疑。原告主張系爭花崗石材係菲律賓產製或加工云云,皆無可採。又其聲請本院 再將系爭石材送請學者專家鑑定,亦無必要。
四、第按,立法者制頒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目的,係要求貨主及報運人盡 誠實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易行為,此觀財政部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字 第八四0一七五九三六號函釋謂:「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 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 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是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 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可明。原告雖訴稱:其係 經由丙○○之穿引,始借牌供楊登城等人進口花崗岩石材,事實上原告真正身分 只是進口代理商,而所有買賣全由他人處理,且因其自公司成立至商借執照前, 皆是經營木製扶手生意,未曾從事過進出口貿易,故於商借執照前,已請丙○○ 等人及相關報關行人員提出相關證明(有關進口之貨物名稱及進口之法令文件) 及提供以前進口同樣貨品之進口報關文件供其查對,並曾向被告查問石材產品可 否進口之相關事宜,是其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自不應受罰云云。然據 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在海調處供述:「我跟丙○○由友人葉瑞宗介紹於八 十六年間相識,八十七年初,丙○○知悉我有設立義展興公司,可以從事進出口 貿易,所以向我表示借義展興公司牌進口花崗石板..經我同意後,將義展興公 司章及我個人私章交由丙○○使用。」及「我不清楚丙○○總共進口多少花崗石 板,因為我把公司章及個人私章交給他後,他就不曾跟我說明進口花崗石板的事 情。」原告於該調查筆錄自承對丙○○進口花崗石板並未詳加過問。又原告向為 經營木製扶手生意之廠商,從未從事進出口貿易,毫不熟諳進出口貿易事宜,亦 據其狀載甚明,是其理應對於出借貿易商牌照與第三人進口貨物一事,特別審慎 並善盡更高程度之注意義務,以防其公司牌照遭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或避免 虛報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其借牌予丙○○後即不曾過問,事後發生違章行為 則一概諉稱均應由該第三人負責,藉以脫免其應負之責任,足證原告確有疏失, 自難免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出借牌照一事既有疏失,被告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科處貨價一倍之 罰鍰,即無不合。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貨物業已取得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原告依該輸入許可證之



內容進口系爭貨物,並非私運貨物之不法行為云云;惟查,該輸入許可證之核發 ,為一需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而作成之「多階段行政處分」,主 管輸入許可證核發之機關(即國貿局)須依內政部之同意函辦理,是否得輸入實 際上係由內政部所決定,故最後直接對外生效之行政處分雖為國貿局所核發之輸 入許可證,然在行政訴訟程序,行政法院仍應審查各個階段行為之適當性或合法 性;易言之,行政法院應一併審查「整體行為」。準此,原申請內政部之同意函 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內政部註銷,雖由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之授益性行 政處分,已因目的行為(進口貨物)之實行而完成,致無從撤銷,然行政處分縱 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行政法院仍得審認其合法性,則原告仍不得以 國貿局事實上已無從撤銷該輸入許可證為由,主張其辦理系爭貨物進口之行為整 體皆屬合法。
六、原告又以系爭貨物係「依法申報進口」,故其所進口之系爭貨物並不在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出口」適用之範圍內云云而為爭執。然按法 務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一一二八號函令之意旨係謂:「懲治走私 條例之適用,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為前提要件..倘係依法申報進 口者,當然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縱其有虛報生產地以逃避管制而涉及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事,似亦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餘地。」,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係 關於懲治走私條例部分,非對於海關緝私條例所為解釋。再者,懲治走私條例係 刑罰法規,與海關緝私條例屬於行政法規,二者本質不同,行為人如有私運貨物 進出口之行為,究應對其科處刑罰或行政罰,概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故理應回 歸各該法規處罰私運行為之立法目的與構成要件,將具體之違章事實涵攝於各該 法規中,據以決定對上開行為係應科處刑罰、行政罰抑或二者並科,自不當然認 不構成刑事罰,即不可為行政裁罰。參以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財關字 第0八九00五五二八九號函示:「..基於後令優於前令之法令適用原則,自 即日起海關於執行時,請依法務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八七檢字第0三八七二 二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法八十九檢字第0二一八七三號函意旨辦理..」 。而法務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法(八九)檢字第0二一八七三號函釋意旨係謂 :「..有關本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參第一一二八號函,..其 前提須貨物係依法申報進口,『若有虛報生產地之情形,原則上應依海關緝私條 例之規定予以論罰』;惟如虛報生產地之目的係在逃避懲治走私條例所定貨物之 管制時,..且其數量、價格超過法定公告數額,則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 」,其解釋意旨雖在適用懲治走私條例應注意是否有「申報」之事實,然於申報 時若有虛報產地情形者,原則上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論罰,即認報關時『若 有虛報生產地之情形,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罰』。系爭貨物經查明 確有虛報原產地之違章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罰鍰,即無不合。原告爭執貨物既已申報進口,即無私運情事,不得予以裁罰, 顯係誤解法令,亦不足為憑。
七、再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對原告科處系爭貨物貨價之一倍罰 鍰,係因原告因過失導致有虛報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且該行為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及同法第三條之立法意旨,應以同法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私運貨物」之規定予以論處,於該私運管制之大陸貨物進口過程中 ,併有違法借牌、勾串寺廟以取得輸入許可證之情事,查原告之行為僅屬私運貨 物進口之「一個整體不法行為」中不同階段之區分,其應受非難之對象主要係該 虛報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之行為,縱使原告並未親自參與該私運貨物之「全部」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仍應對該整體之不法行為負全部之責任。八、至原告原繳押保證金,乃原告於被告就系爭進口花崗石材產地疑義送請認定期間 ,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申請押款放行,經被告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台財 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九四一號函示規定,准押保證金提領後,復由原告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六日檢附國貿局核發之上述輸入許可證申請核銷輸入許可證退還押款, 經被告依法審查後予以退還原告在案,有原告申請退款函、退款後再申請加計利 息函附於原處分卷足佐(見原處分卷附件九、十三),被告退還押款既均係依原 告申請,並發還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該押款已由實際貨主楊登城、劉國良取走, 已無資力繳納本件罰鍰云云,要屬原告與實際貨主楊登城、劉國良間關於該筆保 證金如何運作之借牌內部糾葛,與原告應負之違章責任無涉,仍無從執為免予處 罰之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產地係中國大陸之石板貨物之申報進口人,卻違反真實申 報義務,於進口報單申報產地為菲律賓,且原告就此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貨物產 地之違法情事,縱認無故意亦有過失(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二一號解釋 參照),已如前述。又此等物品依據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 規彙總表之記載係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者,故本件系爭貨物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 物品甚明,則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貨物產地,實際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 ,依首開所述,原告有逃避管制情事,自堪認定。被告以原告之行為係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處罰,並斟酌系爭貨物業經押款放行,無從沒入等情狀,裁處原告貨價一倍 之罰鍰計一、五○九、七一四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秀 真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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