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7431號
TPEV,101,北簡,17431,2013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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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431號
原   告 松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眉
訴訟代理人 王禮聲
      王家驊
被   告 有輝基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743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2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付款地為 臺北市○○○路0段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14,790元,經原告屆期 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 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禾公司)於 於101年4、5、6月升禾公司陸續要求原告以升禾公司名義交 貨。而於101年6月中旬升禾公司通知原告將已開立3月貨款 兌現日期為101年8月15日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票據退回換 票。於101年6月18日雙方約在升禾公司換票,改開被告公司 支票付款並將票期後延一個月兌現日期為101年9月15日票據 ,並將4月份貨款開立被告公司支票付款,兌現日期為101年 10月15日票據,及5月份貨款開被告公司支票付款,兌現日 期為101年11月15日票據即系爭支票。升禾公司亦將已開立 101年4、5月份發票退回改開被告公司,被告並已申報4月、 5月之發票。




㈢、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票據號碼BQ0000000號支 票影本、票據號碼VB0000000號支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內湖稽徵所函文影本、統一發票影本、銷貨明細表、送 貨單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名片影本等件為證。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遭被告逼迫簽發,被告並未拿到原告 的貨品,原告係出貨交予訴外人升禾公司,被告與原告間並 無任何交易,是本件並無原因關係。系爭支票已使用係因為 被告與升禾公司間有沖帳問題。當初同意由被告簽發系爭支 票與原告係因為升禾公司對大陸工程之工程合約正在辦理轉 約手續,若轉約手續完成即可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大陸工程請 款,然因廠商對該工程款扣押,導致轉約手續無法完成,故 被告無法代升禾公司付款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被告簽發予原告,用以支付原告出貨予 升禾公司之5月份貨款,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 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等事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 爭,堪認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規定。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 8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則查 ,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被告所 簽發而交予原告之直接前後手等情,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判 決、判例意旨,固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原因關 係之抗辯,然須就該抗辯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支票係被告代升禾公司簽發用以支付5月份貨款等情 ,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銷貨明細表、送貨單影本、應收帳



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固抗辯其未收受原告貨物,原告係 出貨交予升禾公司,故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云云,然被告既 不爭執其係基於第三人地位代升禾公司清償貨款而簽發系爭 支票,復於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原告開立以 被告為名義之5月、6月發票為了有輝與升禾之間之沖帳問題 已經使用等節,則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即係被告為升禾清償之 法律關係,即足認定,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 係云云,洵不足採。
㈡、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抗辯系爭 支票係受原告逼迫所簽立一節,然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 證據以資證明有上開情事,其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 方便傳喚證人到庭,則其此項抗辯,亦因舉證不足而難採信 。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此於支 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前段、第14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314,790元,並請求自提示日即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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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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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314,790元 │101.11.15 │ 101.11.15 │V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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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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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輝基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