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307號
原 告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江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計程車租賃契約 書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一 )應將183-A7號營小客車牌照2面及車輛、鑰匙1把返還原告 ;(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0,500元及遲延利息,係撤回 原聲明第1項部分並擴張第2項聲明之金額,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9日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 車牌號牌183-A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 每日租金為1,000元,每1日為1期,被告應按期支付,原告 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自101年9月26日起,即 未依約繳付車租,原告乃於101年10月5日終止租賃契約,被 告於101年10月18日始返還系爭車輛,尚積欠租金及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23,000元、車損之損害賠償7,500元,及依 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之違約金100,000元,共計130,500元 未付,為此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計程 車租賃契約書、車損交修單暨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3,000 元、車損之損害賠償7,500元,及依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 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系爭契約第15條雖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 舊車需滿一年...,倘若提前解約,乙方(被告)需賠償甲 方(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本院審酌租賃之期間,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 狀況等情,原告請求違約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10,000元計算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500元(租金23,000元、車損之 損害賠償7,500元、違約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合 計 1,4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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