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0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郭明璋 原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濂松,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童 兆勤,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依兩造所簽 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及其附表第1 欄所示之金額等語;另 於93年1 月29日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於96年1 月2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及其附表第2 欄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併同起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及其附表第1欄及第2欄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440元及180元,合計確定為1,6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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