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98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李元良
被 告 曾綉雯(原名曾櫻娟、李曾櫻娟)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16989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 月22日下午4 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零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30 0,000 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嗣後又變更最高借款額度為600, 000 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 ,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 %計 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 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請領前 開現金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299,622 元及截算至 93年7 月15日止之利息費,總計300,216 元迄未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4年5 月26日將 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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