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補字第一八О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宏群通運車行及丙○○○仟達企業行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台幣壹仟伍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文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