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6811號
TPEV,101,北簡,16811,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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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8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凱評
      楊登尊
被   告 康惟壤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16811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受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嗣於92年1 月3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之消 費款債權,已於95年8 月4 日起移轉予安信信用卡公司;又 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又98年6 月1 日,永豐信用卡公司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1,047 元,及 其中62,270元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7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70,000元 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代償專案等,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 %再加100 元 計收手續費外,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19.97 %計算之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93年9 月24日繳付1,000 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 積欠消費款項62,270元、已到期利息95,444元,總計157,71 4 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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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