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601號
TPEV,106,北小,601,201706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6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王媛灝
被   告 岑盈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 告承保之訴外人華健中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 支出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10,402元、零件10,903元、烤 漆11,547元,合計32,852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位華健中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 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 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華健中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 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 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3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 305098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華健中所 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 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 使華健中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10,903元、鈑金10,4 02元、烤漆11,547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10,903元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 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 爭車輛為103年3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 禍於104年2月27日發生時,已使用11月又12日,以使用1年 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10,903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影本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903元÷6=1,81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10,903元-1,817元)×0.2×12/12=1,81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9,086元(即折舊 後修理費:10,903元-1,817元=9,086元)。據此,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0,903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9,08 6元,加上鈑金10,402元及烤漆11,547元後,方屬必要之修 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1,0 35元(9,086元+10,402元+11,547元=31,035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 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華健中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31,035元,及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