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6377號
TPEV,101,北簡,16377,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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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377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秀英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帳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內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 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核撥貸款起至一百零一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九百 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並自九十五年 五月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 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 一件、帳務查詢明細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 、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查詢明細一件、現金卡交 易紀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九 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320元
合 計 3,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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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