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4874號
TPEV,101,北簡,14874,201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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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874號
原   告 林晉廷
被   告 李婕瑀
      陳建成
      林鍚榮
      簡碧英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一)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056 元。(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以民事準備續 三狀變更並追加被告簡碧英為:「(一)被告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建成、被告李婕瑀應連帶給付原告 233,05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林鍚榮、被告簡碧英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7 頁),核 其上開變更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 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一)100 年9 、10月間,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刊登「龍來專案業務主管」廣 告(下稱龍來專案),原告斯時56歲,電詢被告台灣人壽是 否有年齡限制,被告李婕瑀回覆:「沒有關係,可來面談。 」首次面談被告陳建成、被告李婕瑀共同面談,原告並再度 確認是否有年齡限制,當時被告林建成稱,雖原則上龍來專



案有50歲限制,但依原告各項特質均符合台灣人壽,但須由 台北區部經理做最後確認,並極力遊說龍來專案獎金最高可 達6 萬元。被告林鍚榮作第二關面試,第二次面試被告林鍚 榮亦無提及錄用有何限制,第三次面試由一位林姓經理,亦 無提及年齡限制,並告知可以報到上班,原告徵詢因全球人 壽年底有年終獎金,是否等明年初報到,被告陳建成、李婕 瑀稱年底有競賽,龍來專案可彌補年終獎金之損失,原告遂 於100 年12月1 日至被告台灣人壽報到。101 年2 月9 日原 告查詢1 月薪資並未有龍來專案獎金2 萬元,被告陳建成、 被告李婕瑀本亦不知原因,查證後發現原告需先達成45,000 元換算業績讓公司考核始能進入龍來專案,原告立即反應何 以公司片面更改龍來專案條款,原告不會犧牲年終獎金及所 有保單佣金。被告陳建成、被告李婕瑀允諾會妥善處理,依 據民法第148 條亦強調應有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深覺被告陳 建成、被告李婕瑀、被告林鍚榮狡辯飾非,被告台灣人壽單 方面添加附加條款,原告遂於101 年2 月10日撤銷妻子之保 單,訴外人台灣人壽輔導專員洪英豪分別打原告家中電話及 手機欲說服原告接受上開附加條件,被告陳建成並於101 年 2 月15日再度簽署展業人員業務聯繫單說明撤銷4.5 萬之考 核限制。原告在報到上班前,並不知悉有4.5 萬之考核限制 ,被告所提之龍來專案面談審核表並無提及此條件,且原告 為100 年12月1 日報到,被告陳建成填寫之業務聯繫單日期 為100 年12月16日,人發部簽署該條件之日期亦為100 年12 月26日,是原告於報到前並不知有此限制。(二)原告並於 101 年3 月1 日離職,被告林鍚榮毫無愧疚竟故意不通知工 會撤銷登記,訴外人台灣人壽輔導專員黃正霆使於101 年3 月15日之展業人員動態通知書註明「為避免妨害工作權並遭 申訴,擬建議先行同意離職。」等語,被告林鍚榮簡碧英 共同使原告遲至101 年5 月29日才撤銷登記阻撓原告回到同 業工作,被告台灣人壽為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連帶負 責,並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勞工 保險條例第11條等規定,且註銷登錄與返還原告積欠之保單 報酬本數兩事,不應混為一談,且被告計算積欠報酬亦有錯 誤,假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拖延3 個月,原告家有老小尚需 扶養,中年謀職不易,終日惶惶不安,痛苦指數已達憂鬱及 焦躁狀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1 年3 月、4 月、 5 月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損害賠償為參酌原告99年12月之年終獎金8,615 元,99年、 100 年扣繳憑單,兩年薪資共為932,224 之25%為233,056 作為年終獎金及續年度佣金之損害賠償標準。為此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及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 陳建成、被告李婕瑀、被告林鍚榮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 法第188 條、第224 條由被告台灣人壽連帶負責,並聲明: (一)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建成、被告 李婕瑀應連帶給付原告233,05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鍚榮、被告簡碧英應連帶給付原 告10 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台灣人壽、被告簡碧英則均以:(一)本件被告陳建成 、被告李婕瑀、被告林鍚榮並無民法第184 條、185 條之侵 權行為,被告台灣人壽自無需負擔連帶責任。被告台灣人壽 定有「2010龍來專案辦法」(下稱系爭專案辦法),系爭專 案辦法附件一直接委任展業主任/ 襄理辦法第2 條所定之資 格標準為「一、現職保險同業或金融業,以離職者時間未超 過2 年。且二、最金3 年內,其中連續1 年所得36萬元或年 度直轄組FYC30 萬,且三年齡50歲以下。」系爭專案辦法第 5 條另規定「資格不符之特殊件,另需經地區協理面談通過 ,並經體系主管審核通過。」由上開規定可知,對未能符合 專案內容者,經地區協理面談且經體系主管審核通過,並非 完全無適用該專案之可能,被告陳建成、被告李婕瑀邀請原 告面試並無不當,且100 年11月中與原告面談亦將系爭專案 辦法附件影本交付原告,原告稱不知有年齡限制一節與事實 不符。(二)被告林鍚榮曾於100 年11月底與原告第二次面 談,並告知原告「年紀稍微高了點」以提醒原告有資格不符 之情形,惟斯時原告強調其資歷適合從事內勤主管工作,經 被告陳建成溝通後,原告始表示願意從事外勤業務,並於 100 年12 月1日提出工作申請,並於申請書所詢「您的展業 主管是否有詳細向您說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各項制度辦 法」,原告勾選「是」並簽名之,並於100 年12月14日與被 告台灣人壽簽訂聘僱契約及承攬契約登錄為台灣人壽保險員 。(三)龍來專案部分,被告台灣人壽審核於100 年12月27 日表示「同意通融林員101/2 前完成FYC4.5萬,於完成上述 業績條件次月申請適用龍來展業主任專案,且進專案前之業 績簿記入專案業績,報聘職級由業務行政部認定。」然,原 告僅招攬其配偶王靜蕙保單,業績為20,031元,承攬總報酬 為24,835 元 ,與上開條件不相符,100 年2 月9 日原告查 詢薪資得知未能領取龍來專案獎金,次日便撤銷其配偶之保 險契約,並請求返還保費,原告並與被告林鍚榮表達要求公 司補償其損失或轉任內勤主管,但無法取得共識,又原告招



攬之保險契約經撤銷,被告台灣人壽遂向原告請求返還承攬 報酬17,159 元 ,另案於本院繫屬中。綜上,被告等三人並 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被告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李婕瑀則以:原告係透過報紙廣告得知龍來專案內容, 並電詢被告專案內容,被告李婕瑀請原告到單位了解細節, 並提供專案內容影印給原告,且告知專案需要一定條件及面 談程序。原告經總公司主管面談後,被告當然歡迎原告隨時 報聘,惟時間乃原告自行決定,被告絕無鼓勵原告放棄年終 獎金,且被告李婕瑀僅為外勤業務主管,並無決定原告是否 任用或專案之承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被告陳建成則以:原告起訴狀所述均為不實,被告均明確告 知龍來專案之內容,並對原告當時提出問題均一一說明,原 告於2 月離職時,願意開立支票作為積欠款項之承諾,卻於 事後拒絕,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均為原告之行為造成及擴大 ,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林鍚榮則以:除引用被告台灣人壽之答辯理由並補充, 原告服務金融壽險多年應知悉各公司徵才標準,其謂不知年 齡限制,不足採信,且龍來專案規定明白,原告應自負應徵 成敗責任。被告於面談原告時已告知其年齡不符標準,被告 於業務聯繫單亦批示「經面談擬同意呈核」,被告已為原告 有所爭取,原告於101 年2 月9 日撤銷保單,應將獎金25,9 35元返還公司,卻拒不返還,公司專員口頭催討並請其辦理 離職原告不配合辦理,非公司拖延,被告於101 年3 月27日 展業人員動態通知書批示同意原告先行離職,後續欠款再以 法律程序進行追討,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成、被告李婕瑀、被告林鍚榮等人前開 使原告無法適用龍來專案之情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經 查: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6年臺上3380號判 決參照)。
2.本院核閱原告提出被告刊登「龍來專案業務主管」之報紙 廣告,惟原告提出上開之報紙廣告並無報紙名稱亦無日期 、版面,其內容僅顯示「龍來專案業務主管:區經理、襄 理、主任具金融或保險業務經驗者加入。公司提供專案獎 金,前兩年享優渥專案獎金。」等語,尚難基此即認確龍 來專案之條款及適用內容。
3.次查,兩造於100 年12月14日簽訂之台灣人壽聘僱契約書 約定「甲方(即原告)自民國100 年12月14日起,受僱於 乙方(即被告台灣人壽)擔任乙方之展業主任一職。茲雙 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共同信守下列約款。」等語,是聘僱 契約書僅有原告擔任被告台灣人壽展業主任,並未約定原 告適用龍來專案之條款。再查,由被告林鍚榮之代理人在 「2010龍來專案」展業主任面談審核表之主管評核欄其評 語註明:「年齡56歲,但經歷豐厚,具壽險資歷表,懇請 通融任用。」及被告林鍚榮在100 年12月20日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展業人員業務聯繫單之區部意見欄說明「 一、忠孝通訊處陳建成表示林晉廷於同業表現優異,惟因 年紀大於龍來專案辦法所規定之年齡限制。二、今林員申 請進入龍來專案。三、陳建成經理請公司體恤林員過往優 秀之資歷,准予該員於101 年第一工作月進入龍來專案。 為鼓勵該員重新發揮優秀之展業能力,擬請公司同意該員 所請。」、被告台灣人壽人力發展部審核於100 年12月27 日第一業務行銷中心簽核表表示「同意通融林員101/2 前 完成FYC4.5萬,於完成上述業績條件次月申請適用龍來展 業主任專案,且進專案前之業績不記入專案業績,報聘職 級由業務行政部認定」等語、又原告於本院101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雖然知道龍來專案有50歲限制 ,但是被告陳建成有跟我說我的條件原則上沒有問題,但 是需要經過區經理同意」等語,顯見被告等在面談原告時 之溝通上均有提及年齡限制予原告知悉,原告並於面談時 既已瞭解其年齡並未完全符合龍來專案之限制,被告陳建 成、被告李婕瑀、被告林鍚榮等人亦無立即同意原告適用 龍來專案,是否適用龍來專案仍需報請被告台灣人壽公司 同意。
4.原告固主張其於報到前不知有額外限制條款,遲至100 年 2 月10日始得知有4.5 萬業績限制云云,惟被告台灣人壽 與原告所簽訂之前開聘僱契約書並無合意確認原告適用龍



來專案,被告陳建成、被告李婕瑀、被告林鍚榮等人亦無 同意原告適用龍來專案之權限,原告是否適用龍來專案涉 及條件特殊需被告台灣人壽另行同意,而被告台灣人壽同 意與否係公司招募人力資源之問題,益難確認被告等之行 為有何不法性,且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可歸責或債務不履行 之事由,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及第227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財產上、精神上損害,均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林鍚榮毫、簡碧英故意不通知工會撤銷登 記,使原告遲至101 年5 月29日才撤銷登記阻撓原告回到 同業工作,受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害共10萬元一節,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參諸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而言,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 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 是否有損害之發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 張者負舉證之責。
2.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包含所謂遲延註銷登錄3 個月,每月以最低薪資18,780元,共56,340元,及精神慰 撫金43,660元,合計為10萬元。惟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簽 訂契約性質,其報酬計算依據展業制度等觀之,原告必須 在完成相關保險業務之招攬,促成被告與投保戶間保險契 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向被請求領受報酬之權 利,故兩造間之契約性質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非機械 性地依據被告指揮、指示提供勞務;又縱使原告已提供勞 務而招攬保險,倘未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仍無法領取報 酬,是原告所受領之報酬並非勞務提供之對價,與僱傭契 約迥然有異;故上開原告請求損失3 個月之金額即非屬勞 基法上之薪資,且原告就其遲延註銷登錄損失何以每月以 18,780元作為計算之標準亦無任何舉證,或其原可從事何 活動而應失去可獲得之利益為舉證,難認為有具體損害之 存在。
3.再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進



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在現行法制上並無依據,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以駁回。是原告主張受有損失10萬元之損害,均 無從採之。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台灣人壽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欺騙使其 終年轉業云云,惟查,所謂誠實信用方法,係指在具體之 權利義務關係上,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應依公平正義之方 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一方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亦即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 衡量之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 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原告復未就笨告行使權利有何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告為舉證,被告空言 指稱尚未能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自無法據此推認 被告等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四)被告李婕瑀陳建成林鍚榮簡碧英等人之行為並無 侵權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僱用 人即被告台灣人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亦應 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尚不得以被告等人之行為,而逕行推論被告 等有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從而,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為上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性 ,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及被告等之僱用人即被告台灣人壽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均應駁回。另本 件原告敗訴,是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亦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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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