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3535號
TPEV,101,北簡,13535,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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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5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王家秀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5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2月22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 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濓松,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童兆勤,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89年11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 0,000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資料、信用貸款申請 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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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息 │
│號│( 新 臺 幣 )│(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
│1 │4,555元 │101年9月8日 │ 20% │
├─┼───────┼────────┼─────┤
│2 │34,100元 │101年9月8日 │ 20% │
├─┼───────┼────────┼─────┤
│3 │10,593元 │101年9月8日 │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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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