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569號
原 告 黃瑞玉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
廖國彰
被 告 曹銅恩
曹清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 峸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569號返還所有物等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同年2月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曹銅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房屋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1,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曹銅恩於民國91年5月16日與伊簽訂租賃 契約,由被告曹銅恩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之1房屋內靠近八德街之一小隔間之寫字間如附圖斜線所 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1年6月1日起至101 年5月31日止,租期共10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 元,按月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並由被告曹清池
擔任連帶保證人。今雙方租賃契約已到期,伊除已向被告曹 銅恩明示不再繼租之意思外,並多次要求被告曹銅恩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拒絕,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期滿而 消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往 來電子郵件、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雖辯稱略以系爭租約已經原告之代理人廖國彰同意延長 五年(至少亦同意延長二年),及租金加倍等情,原告無權 要求伊遷讓房屋等語,並以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封面上即有伊改寫租期至「111年」(5月31日)等文字 ,而原告收受伊交還之該份改寫之租賃契約書及其他禮物後 ,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可資證明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規定參照)。又對話人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同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雖不否認有收回被告所交還之該份租賃契約書原本及 所致贈之禮物之事實,惟陳稱伊以為是因租期屆滿,被告返 還租約正本及一般之餽贈等語,按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長 達10年之租賃關係以觀,尚認合於一般社會交易常態,而為 可取。況另觀諸兩造間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1年6月4日間 ,有多次以電子郵件討論系爭租約期限及是否續租等之往來 對話,雖被告曹銅恩有提及「尊重廖哥(按即原告之代理人 )意見租期再延兩年、租金調為兩倍圓滿解決紛岐」及原告 亦曾回復同意續租兩年等語,惟原告亦一再表示租期屆滿不 再續租,請被告交還房屋等語,足見上開文字係兩造間為協 商而互為往來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嗣既未經被告即為表示同 意,認項非對話意思表示即已失效力(民法第157條規定參照 ),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租約已有延長二年及租金加倍之 合意,被告以此抗辯兩造已有延長租約期限為至少二年之合 意云云,自無可取。而原告之主張則堪認為真正。從而,被 告曹銅恩既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曹銅恩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及以被告曹清池為曹銅恩之連帶保證人,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5,754元, 及賠償違約金5千元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每月 租金1,000元,並非實際反應租賃物之對價,應依附近行情 調為每月5,75 4元及應處五倍之違約金云云,核與租金須經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契約要件不符,原告就此所稱自非有據; 且本件被告係誤認原告已同意伊之延長租約之提議,致一再 與原告以電子郵件往來協商,而未遷讓返還房屋與原告,亦
尚難認其係故意重大違約,本院認原告請求五倍租金之違約 金確屬過高,應以租金一倍之違約金,已足資彌補原告之損 失,是原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及違約金部分,應於各 1,000元之範圍內,暨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始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三、查遷讓房屋,非立即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2個 月,俾資兼顧。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房屋定期租賃及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