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0844號
TPEV,101,北簡,10844,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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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844號
原   告 吳姿儀
被   告 聶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
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 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1年10月18日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255 ,255元(見本院卷第58頁),復於102年1月31日減縮請求金額 為121,821 元(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100 年 9月30日晚間8時12分許,駕駛登記為聶記食品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段左側 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同路段76號前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之右側車道行駛,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 ,卻向右側摔倒,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經手術、住院 及復健等治療,分別支出看診醫療費用10,116元、復健費用1, 200元、醫療器材費用5,830元;及增加支出交通費用4,675 元 ;又因傷無法工作,留職停薪3個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90,



000元;另於1年之內,原告為回診往返於醫院須耗費精神勞力 ,原告之家人照看原告亦耗費精神勞力,且於無法工作期間之 基本生活開銷(食物)等,均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 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2 1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前次到庭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被告於100年9月30日晚間8 時12分許,駕駛前開小貨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 段左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竟疏於注意原告 騎乘上揭機車沿右側車道行駛而來,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原 告見狀不得不緊急煞車閃避卻不慎摔倒,因而受有右遠端脛腓 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02號 卷第6頁),被告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9 號刑事判 決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6款、第98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案發地點係單向二車 道市區道路,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相片2 幀 可佐(見本院卷第16、20、21頁),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緊急煞車閃避後不慎摔倒,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被告



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業 如前述,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審酌 如下:
㈠醫療費用10,116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腿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接受 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與門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 ,116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 明書3 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13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至70頁、第85頁),依原告所受傷 害及各收據載明之費用用途,核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㈡復健費用1,200 元: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復健費用1,200 元等語,業據提出 德一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8紙為據(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經查,原告於100年9月30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 至101 年12月12日始拔除骨內固定手術,本院考量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及一般療程,認原告據前開單據所支出復健費用, 尚可認屬必要,自應准許。
㈢醫療器材費用5,830 元:
原告主張因傷,需有購買醫療器材包括柺杖、助行器、除疤 軟膏、美容膠帶等器材,花費共計5,830 元等情,業據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紙、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收銀機統 一發票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本院審酌其所購 買物品與其所受傷害及需求觀之,尚屬必要物品,亦應准許 。
㈣交通費用4,675 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傷害而有往返醫院之需要 ,共支出4,675元之交通費,並提出車資收據影本14 紙為證 。關於與就診日期相符之車資收據9紙、共計3,425元部分( 計算式:285+285+275+285+275+635+645+95+645= 3,425 ),經查,原告係右腿脛腓骨骨折,是確有因就診目 的而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間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至與就診日期不符之車資收據5紙、共計1,536



元部分(計算式:340+340+585+171+100=1,536),尚 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難准 許。另原告所提出未標明金額及日期之車資收據1 紙,則尚 難證明原告有何支出交通費用,附此敘明。
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9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休養3 個月,其係於三鼎國 際有限公司擔任美工,月薪30,000元,有薪資證明單、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169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85 頁),堪信為真正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1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 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未婚、目前從事網頁設計工作、100年度所得273,500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於食品公司擔任內務工作 、100年度所得504,000元、名下有投資1筆100,000元,此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7、40頁)。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迄今尚須復健 ,精神、肉體所受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上述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10,000元之慰撫金, 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571元(計算式:10,116+1,200+5,830+3,4 25+90,000+5,000=120,57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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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聶記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