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0115號
原 告 李承龍
被 告 林昭仁
被 告 吳琪銘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代理 人 陳韻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三號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33號出資額 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