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1年度,82號
TPEV,101,北建簡,82,201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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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82號
原   告 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華
訴訟代理人 羅文良
被   告 新美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新怡美電器工程有限
法定代理人 林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建簡字第8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2月4日上午10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標取99年度國道五號坪林頭城段隧道機電設施暨機房維護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轉承作系爭工程,並與被告成 立契約。詎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第1次檢測作業,並於100 年9月16日交付檢測報告、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未依 約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418,95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 果,為此,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41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檢測報告傳真文及 封面、發票、傳真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8,9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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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美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